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平县中兴路街道华兴西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高朝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元,男,系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张九利。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九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元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朝晖、被告张九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九利归还借款本金6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25日,按年利率8.94%计算)、逾期罚息(从2020年9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年利率按原定利率150%计算),对张九利抵押房产在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九利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6日原告向张九利发放贷款600000.00元,到期日为2020年9月25日,年利率为8.94%,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上述贷款由被告张九利拥有的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滦平县房权证01002字第××号)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明(冀(2018)滦平县不动产证明第0003976号),该笔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抵押人均不能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九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张九利在原告处的借款金额、时间、利率。
2.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张九利用其自有房产做抵押担保。
3.借款借据、明细账查询,证明原告已经将该笔借款发放给被告。
4.不动产登记证明、被告张九利房权证的复印件,证明被告张九利用其自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做抵押。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6日,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九利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张九利向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从2018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25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下同)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贷款转存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45‰,逾期利息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同日,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九利签订《抵押合同》,由被告张九利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被告张九利名下位于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滦平县房权证01002字第××号)。
2018年9月26日,原告将借款600,000.00元打入被告张九利账户,被告张九利为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从2018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94%即月利率7.45‰。
以上款项,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之间所签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以及明细账查询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九利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600,000.00元打入被告张九利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九利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抵押人张九利应按抵押合同履行抵押义务。故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九利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要求被告张九利承担抵押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被告张九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25日,按年利率8.94%计算)、逾期利息(以6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原定利率150%计算);
二、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判决范围内对被告张九利提供的抵押财产(张九利名下位于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滦平县房权证01002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00.00元,由被告张九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立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曹晶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