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山市鑫煌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贺村镇湖前村上陈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MA2DK2EPOH。
法定代表人:卢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天聪,男,****年**月**日出生,侗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江山市君丽装潢材料店,经营场所: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贺村镇淤头西横街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881MA28F9WD4N。
经营者:卢莉。
原审被告:郑建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山市鑫煌木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天聪及原审被告江山市君丽装潢材料店、郑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桂0226民初9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江山市鑫煌木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桂0226民初949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该案移送到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管辖;2.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更未欠被上诉人货款。二、上诉人住所地在浙江省江山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该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江山市人民法院审理裁决。三、被上诉人与郑建军签订的纠纷管辖协议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据此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申请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故对上诉人提起诉讼,其行为属于恶意虚假诉讼,造成了上诉人的诉累,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天聪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江山市君丽装潢材料店、郑建军未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利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郑建军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第五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产生诉讼的,由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协议的甲方系梁天聪,乙方为郑建军。而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被上诉人梁天聪的住所地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其依据该协议的协定向甲方(即梁天聪)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广西三江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给付货款,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未欠被上诉人货款,属实体审查的问题,在此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