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本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

被告:王小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本起与被告王小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本起、被告王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本起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占有的原告1亩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9年1月2日至今的土地占用费2100元,剩余土地占用费按照每亩每年700元计算至被告返还土地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当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开庭日之前占用费为3360元,之后按每年每亩1120元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2年10月18日向原告租赁基本农田土地用于经营鸡舍,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的土地出租给被告,出租土地面积1亩,租赁年限至2019年1月1日。现租赁期己经届满,被告仍占有原告土地,但是双方一直未能就土地使用达成协议,被告也一直未支付任何费用。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王小龙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1.因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没有写明“乙方必须满足甲方要求,返还土地”;2.原告要求立即支付土地使用费,但不知道如何产生的,以上时间段应该按原合同执行,因双方一直没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所以被告才没有交付租金;3.被告同意按每亩每年300元计算租金。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明:1.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就案涉土地租赁达成一致意见;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土地性质为基本农田,原告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3.瓦房店市元台镇大王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王小龙取代王远续租大王村大郭屯村民:陈国堂、卢经誉、杜以盛、张本海、张本宽、张正慧、杜以盛、杜以军、杜呈、杜平十家的耕地合计6.49亩。现此地块上面建有猪舍一栋;4.土地租赁协议,拟证明案涉土地周边地块租金是以每年每亩土地800斤粮食的产量来计算的,本案计算租金的标准是按每斤粮食1.4元计算。

被告王小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

被告质证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事实;2.周边地租赁合同三份,拟证明周边土地租金价为200元/亩每年。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本起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承包土地为基本农田,承包期限为1998年1月1日止2027年12月31日。2002年10月18日,甲方(大郭西村村民组社员包含原告在内)与乙方王远、王小龙签订《协议书》,约定内容为:“今有瓦房店市市民王小龙、王远因建鸡舍占大郭西村民组社员土地,甲方有偿提供乙方占地面积约十五亩(以附表为准),乙方有权在甲方土地上建鸡舍,其中占社员土地面积附表壹式两份,甲、乙双方各壹份,每亩土地每年租金人民币120元整(壹佰贰拾元整),租期从2003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止,在租赁期间甲方不得干涉乙方土地使用,乙方在每年10月25日交下一年租金,合同到期后,甲乙双方另作商议。”甲方社员签名并摁印,乙方王远、王小龙签名,鉴证人张本起签字并盖章。协议书上明确标明了原告张本起所经营的土地①长33.7米,宽14.5米,0.73亩②长13.8米,宽12.9米,0.27亩。(共)120元。该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履行。后被告在该地块上建有猪舍,该猪舍未办理相关土地审批手续,被告为实际经营者。合同到期后,双方因地租价格产生争议,被告继续占用原告案涉土地,未给付地租。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第六十三条规定,承包方、土地经营权人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本案中,原告张本起将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1亩土地租赁给被告王小龙用于非农建设和非农使用,双方均未办理相关土地审批手续,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由政府有关部门处理,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应驳回原告张本起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本起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张本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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