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邹某某,男,住汉中市南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炯,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颖,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 某某建设(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崔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刚,广东法尔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住汉中市南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玲,系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周某某,男,住陕西省洋县。
被告: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康继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安娜,系陕西云昊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某某某某(深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为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
负责人:王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明,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
审理经过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某某建设(深圳)有限公司、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9月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三次审理。2020 年11月29日被告张某某申请追加周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周某某为被告,并于2020年12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1月25日原告邹某某申请追加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于2020年12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 年2月6日、2021年3月8日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邹某某均分别申请追加某某某某(深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某某某某(深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为被告,于2021年4月1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公开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及其各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10480.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9年8月20日,被告张某某雇佣原告前往“某某某某某某酒店六层精装修工程”项目干活,工种为木工,工资240/天,按天结算,施工工具由被告张某某提供。2019年9月9日下午四点左右,原告需用角磨机裁剪木料,开关打开瞬间,角磨机便失控,将原告双腿割伤。后,原告便被送往城固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左膝大隐静脉断裂;右侧跟腱断裂(部分);左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关节髌韧带断裂;左膝关节囊破裂;左膝开放性关节损伤并异物存留;右踝关节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15天后,回家休养,不适随诊。2020年10月8日,原告觉得腿部疼痛难忍,前往汉中市南郑区人民医院救治,南郑区人民医院救治诊断后,建议转入上级医院救治。原告便于2019年10月14日转入汉中市中心医院救治,后又转入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于2019年11月11日病情稳定,出院回家休养。西安红会医院出院医嘱:不负重卧床功能锻炼;每月门诊复查;出院三周门诊复查,指导进一步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及护理;不适随诊。经陕西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伤残等级经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60日,误工期15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仅支付城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 12571. 33元后,未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多次找寻被告协商赔偿问题,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且避而不见,协商未果。同时,经原告了解,原告工作的“某某某某某某酒店六层精装修工程”项目,施工单位为被告顺壹建设公司,被告张某某系个人,无施工资质。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所请。
原告邹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工程公示牌,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受伤经过。
4、病案资料五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并作为各项赔偿项目的计算依据。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项目计算依据。
6、医疗费发票7张,证明共花费医疗费34354.04元,其中原告垫付22636.58元。
7、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花费1560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证明花费1550元。
9、证明(余某某)及微信转账记录,证明护理期限150天,护理费标准为150元/天,共花费护理费22500元。
10、证明(东城社区)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1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
12、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就医治疗花费交通费1600元,住宿费300元。
13、证人曾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证人把原告邹某某叫来给被告张某某干木工活,每天工资240元,证人和原告的儿子邹己做吊顶活,邹某某在做过道门边木工活时,用的工具角磨机把邹某某左腿上半部分伤了,证人虽没有亲眼看到邹某某受伤的过程,但邹某某受伤后证人和被告张某某一同把邹某某送到医院。另证人的工资也是每天240元,由张某某按天算。
14、2019年10月12日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关于原告邹某某受伤后书面处理意见,证明原告邹某某在被告张某某承包的装修工地干活,另证明邹某某在干活时受伤,被告张某某签字认可应该承担所有费用。
被告某某建设(深圳)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某某建设(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张某某签订的承揽合同的开工日期是2019年5月22日,实际竣工日期是2019年7月15日,工程竣工后,某某建设(深圳)有限公司没有再参与品位人生某某酒店的装修工程建设。而本案中,原告邹某某的受伤日期是2019年9月9日,邹某某受伤日期之前的55天,被告某某建设(深圳)有限公司已经完成装修工程,并没有再参与品位人生某某酒店装修工程。综上,原告邹某某的工作与被告某某建设(深圳)有限公司在时间上并没有交叉,邹某某所工作内容并不是被告某某建设(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合同的内容,邹某某与被告某某建设(深圳)有限公司没有关联性,某某建设(深圳)有限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为承揽合同,定作人与承揽人合同地位平等,定作人不承揽相应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十五章第二百五十一条一款,“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为承揽合同。本案中某某建设(深圳)有限公司将有关的工作任务交由张某某办理,张某某自带工具,自行组织工作,某某建设(深圳)有限公司仅对工作结果日期、质量有要求,对工作的过程没有控制和管理,某某建设(深圳)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为典型的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承揽合同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案中定作人某某建设(深圳)有限公司对邹某某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建设(深圳)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合同,证明某某建设(深圳)有限公司与品位人生(深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城固分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履行期限是2019年5月22日至2019年7月1日。
2、情况说明,证明某某建设(深圳)有限公司竣工日期是2019年7月15日。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邹某某受伤日期是2019年9月9日,邹某某受伤是在某某建设(深圳)有限公司竣工后的55天,邹某某受伤与某某建设(深圳)有限公司没有关联性。
被告张某某辩称,邹某某的陈述严重与事实不符。事发时答辩人张某某并不在事故现场,而是在工地办公室与他人商量工地施工与结算的事情,具体原告如何受伤?是否是一打开开关?角磨机是否失控?答辩人一无所知,并且答辩人离开施工现场时多次告知邹某某先不要施工,等商量好修改方案以后再说。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述的事发经过,只是他的一面之词,被答辩人受伤的的原因与后果自身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在事故发生前,答辩人多次要求邹某某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购买人身意外保险,但是被答辩人多次推诿不予配合,其他工人均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唯独邹某某没有购买该保险。由于邹某某自身的原因导致无法取得保险公司的赔付,过错责任也应该由邹某某承担。邹某某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有过错,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事故发生的当天,由于被答辩人不听施工指挥,违章操作,导致发生此次事故。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当依法免除答辩人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邹某某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人身损害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某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保险人员名单,证明原告没有提供身份证明,无法购买保险,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也应该承担。
2、聊天记录共11页,证明被告周某某和张某某的聊天内容,周某某是实际雇主,和本案的利害关系。
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是在洋县经营建材生意的,顺壹建设有限公司来这里施工,被告仅仅是给他们公司管现场,购买材料。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当天出事故了,被告也在现场,张某某当时没有钱,被告把自己微信上的4000元钱转给张某某了,用带子将邹某某的受伤部位包扎好,协助救人。
被告周某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李卫东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证人在工地干贴膜活,深圳的老康给周某某打钱,周某某又给证人发工资,另协和工程公司是做某某某某酒店样板间装修的,深圳某某公司是实际装修工程承包人,两个公司老板是同一个人康继明,周某某是协和工程公司和深圳某某公司装修工程的带班人。
2、证人贾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证人在工地干瓷砖美缝活,周某某是带班的,证人干了210平方米的活,欠其2200元的工资,但不知道是给哪个公司干活的。
3、证人周某甲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自己在装修某某某某酒店工地是干贴砖活的,到了装修收尾时,周某某把证人叫过来干活的,证人工资是周某某给发的。
被告辩称
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侵权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方面,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40%的损害责任。首先,原告未经雇主授意擅自施工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次,原告不具备使用角磨机的工作经验,其操作不当造成事故,在本案中具有高度盖然性。再次,原告诊疗不当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本案损失的扩大。被告某某某某(深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作为发包人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损失主张过高,不符合客观实际,且无相应证据证实,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建议法院调至1000元以下,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无证据证实,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某某(深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辩称,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的司法解释,某某某某酒店不应与深圳鹏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院(2014)民申字第938号民事裁定书判例精神,某某某某酒店作为发包方,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某某某某酒店并不知道原告受伤的事实,包括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原告仍应就本案发生人身损害的基本法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缺乏证据支持。原告即使在某某某某酒店装修中受伤,仍应承担安全注意义务,就本次伤害后果承担责任。
被告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深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对其各自主张,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9年5月某某某某(深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与深圳市协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签订的《某某某某酒店样板间及电梯厅走道精装修工程合同文件》和2019年8月6日某某某某(深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与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品味人生城固酒店六层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文件》,当庭出示并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原、被告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对原告从事木工装修活的地点和时间进行了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组织举证、质证后,并经审查,原告邹某某的身份证、被告某某建设(深圳)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某某某某(深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营业执照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明、五份病案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户口簿和东城社区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和住宿费发票、证人曾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以及被告张某某出具的认可应该承担邹某某受伤所有费用的书面意见,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支付护理费的记录、护工余某某的证明证据,虽原告邹某某实际支付护工余某某护理费150天,共计22500元,但原告的护理期经法医学司法鉴定后评定为90日,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部分事实,即90天的护理费13500元。被告某某建设(深圳)有限公司提交的其公司与某某某某(深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情况说明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某某建设(深圳)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施工范围、地点和施工时间与原告受伤时的地点、时间不一致,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实际施工方是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故对被告某某建设(深圳)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提交的保险人员名单,虽证明原告邹某某没有购买保险,但并不是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的法定理由,故对被告张某某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提交的11页聊天记录证据证明被告周某某是原告邹某某干活的实际雇主,但根据被告张某某的答辩意见,以及案件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张某某实际应是原告邹某某的雇主,故对张某某聊天记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某某申请证人李卫东、贾某某和周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实际装修工程施工方是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周某某是带班的,被告周某某的证据能够与其他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周某某不是本案原告的雇主,故对被告周某某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2019年5月、2019年8月6日某某某某(深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与深圳市协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和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某某某某酒店装修工程合同》证据,当庭出示并听取原、被告意见后,均表示对原告从事木工装修活的地点和时间表示无异议,对上述合同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综合所采信的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邹某某经曾某某介绍受雇于被告张某某,于2019年9月9日下午四时左右在某某某某(深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装修工程工地从事木工活时,使用角磨机裁切木料过程中致使邹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城固县医被诊断为,主要诊断:左膝大隐静脉断裂;其他诊断:右侧跟腱断裂(部分)、左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关节髌韧带断裂、左膝关节囊破裂、左膝开放性关节损伤并异物留存、右踝关节皮肤挫裂伤、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组),住院15天(2019年9月9日入院至2019年9月24日出院)。2019年10月8日原告邹某某在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人民医院被诊断为,主要诊断:左膝关节感染;其他诊断:左髌韧带断裂、左胫骨近端不完全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退行性关节炎、高血压3级(很高危),并行左膝关节感染病灶清理+冲洗引流术,住院6天(2019年10月8日入院至2019年10月14日出院)。2019年10月14日原告邹某某在汉中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主要诊断:左膝关节韧带损伤修补术后感染;其他诊断:关节腔对流冲洗术后、左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断裂术后、左膝关节囊破裂、左膝大隐静脉曲断裂修补术后、右侧跟腱断裂修补术后、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贫血(轻度),并行完善化验及检查,给予抗感染、关节腔冲洗、红光理疗等诊疗,住院12天(2019年10月14日入院至2019年10月26日出院)。2019年10月26日原告邹某某继续入住汉中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主要诊断:左膝关节开放伤术后;其他诊断:左侧髌韧带开放性断裂、左膝关节开放伤术后关节腔感染置管引流状态、右跟腱修补术后、高血压,入院后并行积极完善相关检查,予伤口换药、消肿止痛、抗感染、指导功能锻炼等对症治疗,左膝关节腔感染及髌韧带断裂诊断明确,病情复杂手术难度大,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患者家属联系后转红会医院进一步治疗,住院10天(2019年10月26日入院至2019年11月5日出院)。2019年11月7日原告邹某某在西安市红会医院被诊断为,主要诊断:左膝关节开放伤术后感染;其他诊断:左髌韧带开放性断裂术后、右跟腱开放性断裂术后、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给予对症支持处理、积极检查,现患者肢肿胀明显消退,化验结果无明显异常,无红肿及渗出,末梢血运良好,住院4天(2019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11日)。另西安市红会医院出院情况及医嘱为:出院时患者一般情况良好,未诉特殊不适;生命体征平稳。出院嘱:1、患肢不负重卧床功能锻炼;出院后每月门诊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地负重时间。3、出院后3周门诊复查,门诊指导进一步功能锻炼。4、加强营养及护理,出院后继续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5、不适随诊。6、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已交病人。不遵医嘱可能造成不良后果。原告邹某某先后在城固县医院、汉中市南郑县区人民医院、汉中市中心医院和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35208.52元,原告邹某某诉请主张医疗费34354.91元,其中被告张某某已垫付12571.33元,实际要求赔偿医疗费21783.58元。原告邹某某经法医学司法鉴定评定护理期为90日,实际向护工余某某支出150天护理费22500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去1550元,因原告邹某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2473.7元,原告诉讼请求主张3000元。2020年6月22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邹某某伤残程度和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邹某某左膝开放性关节损伤(左胫骨近端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关节髌韧带断裂、左膝关节囊破裂、左膝大隐静脉断裂、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Ⅱ级损伤),导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34.62%,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邹某某左膝开放性关节损伤并异物留存、左胫骨近端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关节髌韧带断裂、左膝关节囊破裂、左膝大隐静脉断裂、前交叉韧带、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Ⅱ级损伤;右侧跟腱部分断裂、右踝关节皮肤挫裂伤,其误工期综合评定为15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9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60日。原告邹某某花去鉴定费1560元。
另查明2019年8月6日被告某某某某(深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品味人生城固酒店六层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约定:发包方某某某某(深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把某某某某某某酒店六层精装修工程发包给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装修,工程名称为某某某某某某酒店六层精装修工程。工程范围为六层室内装修,工程期限为2019年8月5日至2019年10月1日。双方还就其他合同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周某某系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带班人员,被告张某某通过被告周某某分包了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的墙面、吊顶和门窗木工活,并以每天240元的工资雇佣原告邹某某从事装修工程木工作业,原告邹某某干活使用的角磨机是由被告张某某提供。
再查明,原告邹某某父亲邹某甲,现年83岁(公民身份证号码:61232119370XXXXXXXX),母亲邹某乙,现年75岁(公民身份证号码:612321194502XXXXXX),邹某甲和邹某乙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邹某甲、邹某乙夫妇养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子邹某某、次子邹某丙、三子邹某丁和女儿邹某戊。另原告邹某某养育有两个子女,女儿邹某,儿子邹己,且邹某、邹己均已成年。原告邹某某户籍地为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但从2018年年底起至今居住其女儿邹某家中,邹某户籍地为南郑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邹某某提供劳动工具角磨机,并以每天240元的工资雇佣原告邹某某从事木工装修作业,双方形成雇佣关系,2019年9月9日原告邹某某在进行木工作业活动中遭受损失,作为雇主的被告张某某既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亦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故对原告邹某某遭受的损失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邹某某作为长期从事木工作业的工人,理应具备使用劳动工具角磨机的经验和安全意识,其在使用角磨机的过程中,亦存在一定过错,对其自身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装修工程承包方将墙面、吊顶和门窗木工活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张某某,被告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张某某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包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理应与雇主张某某对雇员邹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某某某(深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作为发包方,把品味人生城固酒店六层室内精装修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某某某某(深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对原告邹某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建设(深圳)有限公司和周某某,与原告邹某某受雇于被告张某某从事雇佣活动遭受损失,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某某建设(深圳)有限公司和周某某对原告邹某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以及原告存在治疗不当扩大损失的情形,应承担40%的责任,但被告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抗辩主张,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除本院已查明原告邹某某实际产生的医疗费34354.91元,在扣除被告张某某已垫付12571.33元后,原告实际主张医疗费21783.58元、残疾辅助器具155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2473.7元、鉴定费1560元外,原告要求赔偿4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计算为47天×60元﹦2820元;护理费、营养费可根据评定的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参照原告实际支付护工的工资标准150元/天,以及医疗机构意见,护理费计算为90天×150元﹦13500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原告要求按照每天240元的标准,286天时间计算误工费,可根据西安市红会医院出院医嘱,以及原告自受伤之日起的2019年9月9日至定残前一日的2020年6月21日的实际情况,误工天数计算为285天,另原告自2018年起长期居住于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汉山街道办事处东城社区二组001号,以从事木工作业为职业,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100元/天计算,即285天×100元﹦28500元。原告邹某某因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且从事非农职业,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邹某某受伤治疗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截止定残前一日年龄是58周岁,且本案第三次庭审总结是2021年4月19日,原告要求按照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重新计算伤残赔偿金,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可计算为37868元×20年×10%﹦75736元。原告邹某某被扶养的人有其父亲邹某甲,现年83岁,母亲邹某乙,现年75岁,均居住在农村生活,且被扶养人年龄较大,缺乏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又因为邹某甲、邹某乙养育有四个子女,故被扶养人邹某甲、邹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计算为11376元×5年×10%÷4×2﹦2844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可酌情确定为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邹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65578.61元(包含张某某已垫付医疗费12571.33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80%,即165578.61元×80%﹦132462.888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垫付医疗费12571.33元后,由被告张某某再承担119891.558元,原告邹某某承担20%,即165578.61元×20%﹦33115.722元。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某损失119891.558元,其余部分损失 33115.722元由原告邹某某自己承担。
二、被告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给付内容向原告邹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8元,鉴定费156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621.6元,被告张某某、被告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4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宝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