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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伯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蒋国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审理经过 原告蒋伯贤与被告蒋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伯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国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伯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蒋国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2万元,约定利息1分计算,并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后被告支付了2017年3月17日前的利息,此后被告本息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蒋国平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曾向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17日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蒋伯贤借人民币¥220000.00(贰拾贰万元整,利息壹分贰”。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款是发生在2010年左右,当时是被告妻子侯建春向原告妻子借款18万元,由被告妻子出具了借条,利息是月息2分,付了三、四个月左右的利息就没再付了;后来经过结算,算了4万元利息,是按月息1.2分计算的,由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本案借条出具以后,前两年利息应该也支付了一部分,具体多少记不清楚了,2018年没有支付利息,2019年支付了2800元,2020年支付了5000元,写诉状的时候就是笼统地算被告已支付了两年利息。上述借款本息,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结算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借款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借条上载明“利息壹分贰”,原告主张为月利率1.2%,符合本地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亦未违反当前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系其对自身合法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予干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告自认22万元中的4万元是按月息1.2分计算的利息,该计息标准未超过当前法律保护的范围,4万元依法可认定为后期的借款本金。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4万元利息的计算标准即月息1.2分与当前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年利率15.4%,约为月利率1.28%)相当,故该4万元利息作为本金后继续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被告最后所支付的借款本息,势必会超过最初借款本金18万元与该款按年利率15.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对该4万元本院不再计算利息,仍以18万元作为计息基数。对于原告自认已收到的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而2020年8月20日之前,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为年利率24%(月利率2%),故对于被告或被告妻子按月利率2%支付的利息,无须调整。对于本案借条出具后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数额,因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按原告自行认可的付息数额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蒋国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蒋国平应归还原告蒋伯贤借款本金22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8万元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蒋伯贤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3元,减半收取计3141.50元,由被告蒋国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傅刘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徐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