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柏久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原告:柏久海,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原告:柏久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原告:柏永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原告:柏永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辽源经济开发区兴国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辽源经济开发区金都花园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刘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李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告:何方丽,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柏久江、柏久海、柏久和、柏永发、柏永祥与辽源经济开发区兴国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国村民委员会)、李涛、何方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久和、柏永祥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到庭,被告兴国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强、被告李涛、被告何方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柏久江、柏久海、柏久和、柏永发、柏永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兴国村民委员会与李涛之间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中有关原告林权执照中的林地承包合同无效,并判令三被告将市经济开区供热公司占用原告31棵树的补偿款返还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86年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人民政府号召广大村民在荒山上植树种草,树木归个人,林地长期使用。兴国村村民柏录清(2014年故)、妻子赵桂云(1997年故)响应政府号召,带领长子栢久皓(2012年故)、次子柏久江、三子柏久海、四子柏久和等人,并雇了多人,在村里划给自己的位于三组的东山上进行植树,当时山上仅有零星小树,其余是荒山,后经原告植树,载种活株树2840棵,乡政府根据柏录清栽树情况,于1988年9月31日为柏录清颁发了由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盖章的林权执照。此后柏录清带领儿子儿媳对承包的山林进行了修枝防护,现在林木生长茂盛。2020年9月份,市经开区供热公司安装供热管线,占用了柏录清承包的兴国村三组东山部分林地,原告得知此事后,在要求供热公司解决砍伐林木的补偿问题时,发现被告李涛也在现场,称该林地已由村里包给他了。为此,原告要求村委会对此事作出解释,但被告让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原告无奈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兴国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陈述的是三组的事与我与李涛的六组的地无关,我包给李涛是六组的林地;2.原告主张的31棵树木补偿款多少钱,31棵林地补偿款价格不是原告定的,原告地权不清楚怎么能要钱,原告得先有林地的权利再来找我要钱。

李涛辩称,我是在村委会承包的,与原告没有关系,我承包是通过村领导班子和开发区领导与老百姓都签字了的,合理合法。

何方丽辩称,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20年10月14日证明一份、2020年10月20日、2020年12月17日声明一份、2020年10月16日声明一份、林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兴国村民委员会、李涛、何方丽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1988年1月31日林权执照一份,该份林权执照证书编号缺失、内容并不清晰,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同时其载明的四至范围亦无法确认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石天普林权执照复印件两份,与本案待证事实欠缺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2008年3月18日转卖林木合同书一份,与本案待证事实欠缺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兴国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的林地承包备案表一份(复印件四张),五原告、李涛、何方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李涛向本院提交的辽源市国有林保护中心出具的GPS林权址界图复印件一份,无法确认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林地林木补偿款发放明细(2019年9-10月),五原告、兴国村民委员会、李涛、何方丽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兴国村民委员会与李涛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兴国村民委员会将兴国村六组林地、林木承包给李涛,承包费为人民贰拾叁万元整等内容。现柏久江、柏久海、柏久和、柏永发、柏永祥诉讼至本院,要求确认上述《林地承包合同书》中有关五原告林权执照中的林地承包合同无效,并要求兴国村民委员会、李涛、何方丽向其返还31棵树木补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兴国村民委员会与李涛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是否存在无效情形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五原告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兴国村民委员会与李涛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行为、违背公序良俗行为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行为等无效情形,故对五原告要求确认兴国村民委员会与李涛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中有关五原告林权执照中的林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五原告主张兴国村民委员会、李涛、何方丽向其返还31棵树木补偿款问题。五原告在起诉状及庭审中均未明确其所主张返还补偿款的具体数额,故对五原告主张兴国村民委员会、李涛、何方丽向其返还31棵树木补偿款,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柏久江、柏久海、柏久和、柏永发、柏永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柏久江、柏久海、柏久和、柏永发、柏永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晓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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