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兵团分行,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朝阳区新华路4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1930774619A。
负责人:付庚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分行法律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兵,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兵团分行法务人员。
被告:黄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个体,住第九师。
被告:张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无业,住址同上。
被告:裕民县中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裕民县哈拉布拉镇海棠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5328840804Q。
法定代表人:李学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嵩,新疆楚呼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兵团分行(以下简称塔兵分行)与被告黄勇、张娟、裕民县中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置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1月20日、202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兵分行委托代理人李伟、王红兵,被告黄勇、中能置业委托代理人朱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塔兵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勇和张娟归还我行贷款本金436508.21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款项付清止;2、被告裕民县中能置业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黄勇、张娟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黄勇、张娟于2019年8月7日以购买被告裕民县中能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裕民县文化产业园小区二号楼一单元301号房为由,向我行申请一手房贷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470000元,于2019年8月29日与我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66020120190035368),我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裕民县中能置业公司为被告黄勇、张娟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行在贷后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黄勇、张娟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掩盖以房抵债以及其他违约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并已形成违约,对我行贷款形成重大风险隐患。为此,根据合同约定,我行于2020年12月21日以电话告知被告黄勇以上情况并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告知其准备资金还款。但被告黄勇、张娟至今未予还款,现尚欠贷款本金436508.21元及相应利息,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黄勇辩称:当时贷款是通过合法的手续办理的,还款过程没有逾期没有拖欠,不同意现在还款。
被告中能置业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黄勇、张娟提前偿还欠款,缺少法律依据,不符合约定的还款条件;2、原告称商品房的预售合同抵债,应提供证据,并且这项请求理由不符合提前还款条件;3、被告黄勇、张娟向原告借款时是提供的房产作为抵押。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娟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塔兵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的证据、被告黄勇、中能置业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1、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购房贷款面谈笔录、个人住房贷款诚信承诺书、《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商品房预售合同》、塔城兵团分行贷后检查笔录两份、合同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证实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黄勇、张娟是自用住房贷款,但实际被告黄勇、张娟提供虚假住房用途,违反了合同约定,且房屋是抵债房;同时,被告黄勇工作变动未按约定告知原告。
经质证,被告黄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其工作变动是因单位改制,是原公司与所有员工均解除劳务合同,亦并不影响其收入。被告中能置业对该组证据中的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购房贷款面谈笔录、个人住房贷款诚信承诺书、《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商品房预售合同》无异议,对塔兵分行贷后检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黄勇、张娟在正常还款,没有违约行为;对合同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其为复印件,无法核实。本院认为,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购房贷款面谈笔录、个人住房贷款诚信承诺书、《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实了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宜,本院予以确认;塔城兵团分行贷后检查笔录两份,是原告依职权所进行的调查,且被告黄勇予以认可,能够证实本案涉及房屋的来源情况和相关贷款事宜,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虽该证据系打印件,但涉及的是被告黄勇工作变动情况,且被告黄勇予以确认,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确认。
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9年8月3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黄勇、案外人张静分别发放贷款470000元和400000元,2019年9月2日被告中能置业向被告黄勇支付了300000元,存在资金回流情况;经质证,被告黄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被告中能置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在原告处保存,第一次开庭未出示,违反了证据规则,被告中能置业给被告黄勇支付的是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中能置业账户的收付款明细,其中载明本案涉及贷款的发放情况和被告中能置业向被告黄勇付款的情况,虽原告系在复庭过程中出示的,但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黄勇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中能置业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其从中能置业购买房屋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是真实的,但其背后另有购房意图;被告中能置业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黄勇与被告中能置业签订的购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签订该协议的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能置业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黄勇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被告质证
2019年7月16日被告黄勇与被告中能置业签订的《裕民县文化产业园龙庭华府项目》合同书,证明被告黄勇与被告中能置业存在业务往来;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黄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合同书系被告黄勇与被告中能置业签订的,且二被告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黄勇与被告中能置业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张娟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6日,被告中能置业作为甲方(发包人)与被告黄勇作为乙方(承包人)签订了《裕民县文化产业园龙庭华府项目》合同书,被告黄勇承建被告中能置业新疆塔城地区裕民县文化产业园龙庭华府项目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本工程不支付工程预付款,甲方拿房子作为工程款的支付,最后按实际的工程量支付。2019年7月15日被告黄勇与被告中能置业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S0003408),以每平方米3999元的价格,购买建筑面积为170.66平方米的位于裕民县文化产业园小区(暂定名)2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该房屋系被告中能置业开发),该房屋总价682469元。2019年7月24日被告中能置业的法定代表人李学英的账户现支202791.98元,同日在同一柜员处仅相差6分多钟被告黄勇的账户现存202791.98元,并向被告中能置业转支票202791.98元,作为被告黄勇购买位于裕民县文化产业园小区(暂定名)2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的首付款。2019年8月7日被告黄勇、张娟向原告申请抵押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70000元,并由被告中能置业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2019年8月30日原告将被告黄勇、张娟所借款项47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中能置业。后被告黄勇在原告的《塔城兵团分行贷后检查笔录》中自认因被告中能置业欠付其工程款,双方协商被告中能置业作为开发商以房抵被告黄勇的工程款,房屋的首付款由被告中能置业支付,被告黄勇办理的房屋按揭贷款,按揭贷款发放后,被告中能置业把按揭贷款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付给了被告黄勇。
另查明,被告黄勇、张娟系夫妻。被告黄勇原系新疆绿翔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19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了《合同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位于裕民县文化产业园小区(暂定名)2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2019年8月30日办理了预告登记,权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城161团支行,至今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中能置业欠付被告黄勇工程款1800000余元。2019年9月2日被告中能置业向被告黄勇支付了300000元工程款。
再查明,自本案借款发生后至判决前夕,被告黄勇、张娟一直在按期履行按揭贷款还款义务,尚余借款431123.82元,之前的利息已随本结清,至今未产生罚息和复利。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向额敏县房管所、额敏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不动产登记管理中心调取了被告黄勇、张娟的不动产登记情况,未查询到登记记录。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按揭贷款被告黄勇是否应当提前还款的问题。被告黄勇称其购买本案涉及房屋的首付款是被告裕民县中能置业有限公司按照其要求用欠付的工程款代其支付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首付款202791.98元的交易情况及被告黄勇的自认,该意见不能成立,若如被告黄勇所说,该款项无需像我们现在所看到的交易情况支付,案涉房屋的开发商即为被告裕民县中能置业有限公司,按照交易习惯和常理来说,其只需在其账目中做账说明即可,无需多此一举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账户现支后由被告现存再支付于被告裕民县中能置业有限公司,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黄勇称其所说的用房抵工程款后房款即清是指按揭贷款的意思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黄勇的陈述前后矛盾,被告黄勇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事建设工程工作,清楚知道抵债房的意思,故对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黄勇、张娟在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3.4约定:借款人发生信用状况下降,借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违反合同的借款支付约定,以化整为零、提供虚假资料等方式规避贷款人受托支付等情形的,贷款人可与借款人协商补充借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停止借款发放和支付,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本案根据庭审查明情况、被告黄勇的自认及之前所述可知,位于裕民县文化产业园小区(暂定名)2号楼1单元301室的房屋,并不是被告黄勇按照其与被告裕民县中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的,而是被告裕民县中能置业有限公司用于支付其欠付被告黄勇工程款的抵债房。顾名思义,即为抵债房,则交付该房屋后相应价值的工程款就无需再支付,双方之间的房屋款项即清,故就不会存在房屋款项未付清需办理按揭贷款的情况。但被告黄勇、张娟却就案涉房屋向原告按揭贷款,实为向原告套取贷款,属借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原告有权按照双方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对被告黄勇、张娟已偿还的借款应当予以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勇、张娟归还剩余贷款本金431123.82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黄勇、张娟的借款除现尚欠上述本金外,之前的利息已结清,且未产生罚息和复利,现原告要求被告黄勇、张娟提前偿还借款,且本院予以支持,故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黄勇、张娟即履行的是偿还全部剩余借款的义务,即不再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时间分期还款,故不存在罚息和复利的情况,对剩余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原告与被告黄勇、张娟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二十六条约定履行(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壹拾伍后确定)至借款付清止。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黄勇工作单位变动未向其告知,且其工作单位变动,属借款人发生信用状况下降,贷款收回风险增加,故应当提前还款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黄勇虽工作单位变动,但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因该原因被告信用状况下降,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黄勇工作变动应书面通知贷款人,被告黄勇工作单位发生变动,未书面通知贷款人,该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但双方并未约定若发生该行为被告应当提前偿还贷款,故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被告黄勇的个人收入情况是其向被告黄勇发放贷款首先考虑因素的意见,本院认为,虽原告表示按照相关规定黄勇的个人收入是给其发放贷款首先考虑因素,但并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双方就此有约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双方就本案涉及按揭贷款是由被告裕民县中能置业有限公司作为阶段性保证人提供阶段性保证和抵押,故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裕民县中能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裕民县中能置业有限公司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作为阶段性保证担保和抵押,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故原告要求被告裕民县中能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勇、张娟偿还借款本431123.82元和431123.82元为本金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勇、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兵团分行借款431123.82元及以431123.82元为本金的利息(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壹拾伍后确定至借款付清止);
二、被告裕民县中能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勇、张娟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裕民县中能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勇、张娟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兵团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24元,由被告黄勇、张娟负担(原告已缴纳,被告黄勇、张娟在给付上述钱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