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1,男,汉族,甘肃省武威市人,住甘肃省武威市。 被告:李某2,男,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被告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资20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因诉讼发生的住宿费和车费。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金昌市××区、中牌村工地进场装铲车作业,产生工资20500元。自2020年8月6日打欠条开始,原告多次索要工资,被告均未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身份证复印件,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其承包的工地进行装铲车作业。2020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某1铲车在金昌西湾、中牌工地租赁费(及劳务费)20500,大写贰万零伍佰元整。欠款人:李某2。”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款,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及其车辆为其进行装铲车作业,并向原告出具劳务费欠条,双方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发生的住宿费和车费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诉权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主席令第15号)》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2于本判决书生效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1劳务费2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6元,由被告李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郭晓丹 书记员 方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