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国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8号。
负责人:王吉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猛,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忠,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丽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
第三人:董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审理经过 原告陈国新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王丽梅、第三人董钰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猛、高志忠、被告王丽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董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陈国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交保费2700000元,并自各笔保费缴纳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丽梅长期从事保险经纪工作,被告董钰与被告王丽梅系母子关系,二人均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保险业务员。2015年9月12日,被告王丽梅带其子董钰一起到原告的唐山远高阀门有限公司处找到原告,说开车拉原告一起去丰南维景国际酒店学习,原告到了一看,发现并不是什么学习而是卖保险。原告说没钱不买。被告王丽梅劝说其业绩不够,让原告帮下忙,她先给垫上保费。经被告王丽梅劝说,原告在酒店会场当时刷了200000元,另被告王丽梅代原告垫刷了180000元。会场当时介绍时,主要强调年利率4.5%,复利计息,演示收益说80岁至少能拿1000多万。大概是9月15日,被告王丽梅拿了2张空白的单面《电子投保确认单》,让原告签名并要求原告抄写打印内容。当时被告王丽梅并没有向原告出示任何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投保提示书等有关该保险产品的书面资料,也没有向原告提示解释什么是解除合同犹豫期、现金价值概念、免责条款、主要条款内容以及保险风险。两张空白《电子投保确认单》签完后,被告王丽梅嘱托原告,说保险公司会按流程进行电话回访,让原告配合说是和知道,否则保险审核不通过。没过多久接到保险公司回访电话,原告便按业务员王丽梅交待的对回访电话进行了配合。2015年10月20日,被告王丽梅到原告公司(唐山远高阀门有限公司)将本案两份保险合同(含保险单、保险条款、保费发票)交给了原告,原告便将被告王丽梅垫付的180000保费当场转给了她。这是原告第一次见到并收到保险单、保险条款。当时被告王丽梅仍承诺该份保险到80岁至少能拿1000多万,年利率4.5%,复利计息,未向原告说明介绍任何的保险风险及免责减责条款。2017年3月,被告王丽梅又拿了2份空白《电子投保单》到原告公司,向原告推荐购买“国寿鑫福赢家年金保险”保险产品,介绍也系复利计息,原告便同意为其未成年女儿陈姿卉、儿子陈俊恺购买,并按被告王丽梅要求在2份单面的空白《电子投保单》签名并抄写打印内容。同上述保险购买流程,被告王丽梅在原告签名空白投保单时并未向原告出示过任何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投保提示书等,也未向原告介绍什么是保险现金价值概念、犹豫期、免责条款等,并告诉原告如何配合回答回访电话。大约在4月中旬以后,被告王丽梅将两份保险合同送到了原告公司。截至目前,上述四份保险合同,原告作为投保人已累计缴纳保费2700000元。其中,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的2份保险合同号分别为2015130200518015674034(年交保费100000元)、2015130200518015710789(年交保费280000元),原告之女陈姿卉作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号为2017130200556015779274(年交保费100000元),原告之子陈俊恺作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号为2017130200556015779245(年交保费100000元)。疫情期间,因正常的生产生活中断,原告得知业务员王丽梅有时间,便让业务员被告王丽梅对原告的上述保单做一下保单整理,被告王丽梅整理的保单收益显示原告名下年交280000元保费的保单至80岁时保单账户资金为11483348元;原告之子陈俊恺名下的保单复利计息,至80岁时保单账户资金为125000000元,并承诺年利率不低于4.5%。原告后向朋友推荐该份保险,然朋友查看保单条款,发现被告王丽梅所述的复利计息、年利率不低于4.5%、至80岁账户资金为1000多万等均与保险条款不符。原告遂拨打人寿官方客服95519询问该份保险产品收益情况,回复说业务员所介绍的80岁账户资金1000多万不能保证,且复利计息、年利率不低于4.5%均与保险情况不符,告知原告可通过法律手段维护权益。原告后又通过12378向保监会对上述夸大保单收益等虚假宣传情况进行了投诉。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及其业务员王丽梅通过夸大保单收益虚假宣传方式诱骗原告购买了本案上述保险产品。依据法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保险合同订立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和说明。然本案,原告在投保时均未见到或收到过任何保险条款,被告王丽梅对保险产品的收益介绍与其事后交付的保险合同明显不符,原告系在上述保险投保承保回访流程全部结束一段时间后才收到本案的保险合同条款;且时至今日,乃至原告到唐山分公司解决投诉纠纷时,该分公司的业务员、业务经理、分公司领导均无一人能对原告所投保的保险产品条款的详细情况及履行情况作出清晰准确的介绍,原告作为投保人更是对该格式条款中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一无所知。故原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国新于2021年5月18日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四份保险合同。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没有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虚假宣传的事实,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底利率是2.5%,在原告投保时该类型保险既往的实际利率在4.5%左右,有的达到了5%,在此情况下被告业务员为其显示时是按照4.5%进行的演示,但并非承诺利率不低于4.5%,对于最低的利率保险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2.本案原告诉请中并没有提出解除合同或撤销合同或者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在合同既未被解除又没有被撤销又没有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原告诉请返还所交保费没有法律依据。3.经被告公司查询原告的账户情况,原告是2015年投保,2016年第一次发生利率低于4.5%的情形,此后原告也在该账户中取过相应款项,因此原告知道并且早就知道案涉账号利率低于4.5%的事实,即使在投保时有向原告说的虚假宣传情形,其一年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已经经过,不能在以此为由主张撤销。针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没有明确相关的法律依据,本案原告陈述的事实是没有将利率2.5%告知原告,被告认为回访记录足以证实已告知,退一步讲,在未告知的情况下,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原告不诉请撤销而诉请合同解除,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王丽梅辩称,原告投保时官网显示的是4.5%,以后就是5%、5.05%,在2016年6月份利率就变成4%,在2018年6月份又变成了4.6%,利率一直是在浮动的。原告账户每月公布的利率也是在变化浮动的。王丽梅是在给原告正式合同后保险公司才给原告打的回访电话,原告诉状中陈述有错误。当时王丽梅替垫付的180000元的保费,在王丽梅给原告送保险合同的时候原告将180000元还给了王丽梅。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认可,原告不应当退保,现在没有这么合适的保险了。王丽梅只是人寿公司的职工,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只是职务行为,所以王丽梅没有义务返还原告保费。
第三人董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丽梅、第三人董钰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被告王丽梅与第三人董钰系母子关系。
2015年9月21日,原告陈国新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组)号为2015-130200-518-01567403-4《保险合同》,原告陈国新作为投保人为自己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寿鑫如意年金保险(白金版)和国寿鑫账户两全保险(万能型),国寿鑫如意年金保险(白金版)的保险金额为19790元,保险期间为41年,保费为100000元,交费方式为年交;国寿鑫账户两全保险(万能型)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费为0元。被告王丽梅为该份保险的销售人员。原告陈国新自2015年至2019年共计缴纳保费500000元。
2015年9月29日,原告陈国新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组)号为2015-130200-518-01571078-9《保险合同》,原告陈国新作为投保人为自己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寿鑫如意年金保险(白金版)和国寿鑫账户两全保险(万能型),国寿鑫如意年金保险(白金版)的保险金额为55412元,保险期间为41年,保费为280000元,交费方式为年交;国寿鑫账户两全保险(万能型)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费为0元。第三人董钰为该份保险的销售人员。原告陈国新自2015年至2019年共计缴纳保费1400000元。
2017年3月28日,原告陈国新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组)号为2017-130200-556-01577927-4《保险合同》,原告陈国新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即原告陈国新之女陈姿卉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寿鑫福赢家年金保险、国寿鑫账户年金保险(万能型)(铂金版)和国寿鑫账户两全保险(万能型)(钻石版),国寿鑫福赢家年金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8770元,保险期间为72年,保费为100000元,交费方式为年交;国寿鑫账户年金保险(万能型)(铂金版)和国寿鑫账户两全保险(万能型)(钻石版)保险期间均为终身,保险费均为0元。第三人董钰为该份保险的销售人员。原告陈国新自2017年至2020年共计缴纳保费400000元。
2017年3月28日,原告陈国新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组)号为2017-130200-556-01577924-5《保险合同》,原告陈国新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即原告陈国新之子陈俊恺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寿鑫福赢家年金保险、国寿鑫账户年金保险(万能型)(铂金版)和国寿鑫账户两全保险(万能型)(钻石版),国寿鑫福赢家年金保险的保险金额为69810元,保险期间为75年,保费为100000元,交费方式为年交;国寿鑫账户年金保险(万能型)(铂金版)和国寿鑫账户两全保险(万能型)(钻石版)保险期间均为终身,保险费均为0元。第三人董钰为该份保险的销售人员。原告陈国新自2017年至2020年共计缴纳保费400000元。
原告陈国新在上述四份保险合同中签名,并手写注明“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息的不确定性”。
四份保险合同在保险基本条款第十四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约定:本合同成立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合同和投保人法定身份证明。本合同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终止。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十日内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本公司在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十日后要求解除本合同,本公司于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该项条款未进行加粗、划线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且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及王丽梅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原告陈国新作出明确说明。国寿鑫账户两全保险(万能型)、国寿鑫账户年金保险(万能型)(铂金版)和国寿鑫账户两全保险(万能型)(钻石版)条款释义中注明,最低保证利率: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计算个人账户价值利息的最低保证利率为年利率2.5%,对应的日利率为0.006849%。本合同仅保证年利率不低于2.5%,对每月的结算利率不作保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陈国新在2015年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进行了电话回访。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陈国新开设了万能个人账户,四份保险合同产生的生存保险金、年金、结算利息等自动转入原告陈国新的万能账户中,截止到2021年7月1日,转入原告陈国新万能账户的金额为552114.34元,原告陈国新已领取196000元,剩余356114.34元原告陈国新未领取。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保险合同》、回访录音、交费历史查询、万能账户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国新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四份《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因上述四份《保险合同》是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四份《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中第十四条第一款均约定了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该条第二款约定“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十日后要求解除本合同,公司于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该条款系合同解除后免除了保险公司应当返还全部保险费的责任,对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对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原告陈国新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陈国新作出明确说明,但保险合同中未对该条款进行加粗、划线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且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原告陈国新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发生效力。现原告陈国新提出解除上述四份《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保险合同》基本条款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国新已缴纳保费270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截止到2021年7月1日向原告陈国新的万能账户中转入了552114.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扣除已转入原告陈国新万能账户的金额后应当返还原告陈国新保费2147885.66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称有49001.62元生存金未转入原告陈国新账户中,在合同解除后一并退还给原告陈国新,因该笔款项未到原告陈国新的万能账户中,原告陈国新无法领取,故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原告陈国新主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支付自各笔保费缴纳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最低保证利率对应的日利率采用单利方式对个人账户结算利息,故对合同存续期间的利息问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经给付,对于合同解除后的利息问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陈国新提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及王丽梅通过夸大保单收益等虚假手段诱骗其购买保险的意见,因原告陈国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及王丽梅有虚假宣传之情形,且在保险合同中已注明最低保证利率为年利率2.5%,该部分已通过划线的方式提示原告陈国新注意,并在回访电话中对最低保证利率为年利率2.5%向原告陈国新进行了确认,故原告陈国新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王玉梅、第三人董钰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员工,在原告陈国新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王玉梅、第三人董钰仅为销售人员,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于原告陈国新要求被告王玉梅承担退还保费的责任之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陈国新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解除原告陈国新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组)号分别为2015-130200-518-01567403-4、2015-130200-518-01571078-9、2017-130200-556-01577927-4、2017-130200-556-01577924-5四份《保险合同》;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陈国新保费2147885.66元,并以2147885.66元为基数向原告陈国新支付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陈国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0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郭涛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蕊
书 记 员 梁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