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解除保全申请人:遂平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建设路79号。
法定代表人:王纳一,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河南省晶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范志伟。
被申请人:驻马店市新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中华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崔正民。
被申请人:范志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申请人:崔正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申请人:王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申请人:范红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审理经过
遂平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晶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新亚实业有限公司、范志伟、崔正民、王敏、范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豫1728民初3313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河南省晶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新亚实业有限公司、范志伟、崔正民、王敏、范红梅的银行存款5512040.66元或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予以冻结。遂平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被申请人河南省晶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名下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利民支行银行账户:51×××18;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依法作出(2020)豫1728民初331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被保全人河南省晶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名下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利民支行银行账户:51×××18的冻结。2021年7月29日,遂平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又申请解除被申请人河南省晶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新亚实业有限公司、范志伟、崔正民、王敏、范红梅名下的微信、支付宝及银行账户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解除对被保全人河南省晶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新亚实业有限公司、范志伟、崔正民、王敏、范红梅名下的微信、支付宝及银行账户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