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奇台县永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东湾镇中渠九村东侧。 法定代表人:曾庆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青海奥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26号青海物产青藏物流商务中心南楼19层。 法定代表人:王毅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满春,青海卫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全刚,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杨朝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审理经过

原告奇台县永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建筑材料公司)与被告青海奥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龙实业公司)、吴全刚、杨朝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成建筑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弟,被告奥龙实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满春,杨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全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永成建筑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砖款131750元;2、要求被告承担欠款的利息18972元(12‰×131750元×360天,即2017年7月30日至2018年8月30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承包奇台县北塔山引水工程时,从原告公司共赊欠了269000块砖,价值为20175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70000元,对尚欠的131750元至今不予给付,以各种借口推诿。故原告将三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辩称

奥龙实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奥龙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奥龙实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与被告奥龙实业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奥龙实业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被告杨朝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该合同仅对被告杨朝强有约束力,原告不能依据该合同要求被告奥龙实业公司付款;3、奥龙实业公司将双三段Ⅲ标工程项目1号营地(即主营地)工程分包给杨朝强,并已经超付工程款;4、原告要求被告奥龙实业公司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杨朝强辩称,用砖是事实,但是欠款金额不清楚。 吴全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永成建筑材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用砖清单一份,提砖单50张,拟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砖款131750元未付,拖欠时间已久的事实。 被告奥龙实业公司对50张单据均不认可,对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告杨朝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用砖是事实,票也是对的,砖是用在青海奥龙公司工地上了。 被告吴全刚未到庭,视为对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提砖单69张,拟证明2017年被告青海奥龙公司在北塔山承包引水工程,涉案的131750元是青海奥龙公司承包的引水工程,提供的69张单钱已付完的事实。 被告奥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因为69张票是被告奥龙公司用的,并且砖钱已付清,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杨朝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吴全刚未到庭,视为对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奥龙实业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变更通知书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青海奥龙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 原告永成建筑材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杨朝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 被告吴全刚未到庭,视为对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电子回单四张,多孔砖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青海奥龙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签定多孔砖买卖合同,奥龙公司按约履行完毕,本案涉案金额与被告奥龙实业公司无关。 原告永成建筑材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实的问题不认可。 被告杨朝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被告吴全刚未到庭,视为对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杨朝强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奥龙实业公司承包了北塔山引水工程主营地的修建工程,共有两个工地,其中一个工地分包给被告杨朝强负责施工,另一个工地由奥龙实业公司自行负责施工。因工程施工需要,两个工地分别向原告购买红砖。奥龙实业公司就本公司施工需要购买多孔砖与原告签订了《(多孔砖)材料购销合同》并以结算,已向原告结清了所购买的砖款钱;被告杨朝强负责施工的工地未与原告签订用砖购买合同,但与原告有购买用砖的交易。被告杨朝强认可在2017年4月16日至2017年5月24日期间,由工地材料员易祖君和杨永财签收的提砖单共计50张,价值为201750元。原告和被告杨朝强均认可已付砖款70000元,现原告认为尚欠砖款131750元未付,故将三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2017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75%。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购砖主体如何确定;2原告主张利息是否成立。 1、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购砖主体如何确定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奥龙实业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奥龙实业公司主营地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杨朝强进行施工,被告杨朝强认可其与被告奥龙实业公司对其分包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对结算单中载明的内容:“发生工人工资、材料款由杨朝强个人负责处理,与奥龙实业公司无关系”。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奥龙实业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购砖的合意,被告杨朝强作为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砖块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杨朝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原告按照被告杨朝强工地要求,向其供应砖块,被告杨朝强应当向原告支付购砖款。庭审中被告杨朝强认可以现金方式已向原告支付砖款70000元,剩余购砖款应当由被告杨朝强继续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朝强支付砖款1317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杨朝强供砖时间为2017年5月24日,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的,可以随时主张,原告自2017年7月30日开始主张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按照民间借贷相关规定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支持为:以欠款本金13175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6.175%(4.75%×1.3倍)计算利息,自2017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共计12个月,利息为8136元。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8136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被告吴全刚系被告杨朝强的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全刚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朝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奇台县永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131750元; 二、被告杨朝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奇台县永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8136元; 三、驳回原告奇台县永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7元,由原告奇台县永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9元,被告杨朝强承担1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贝贝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七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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