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和县第二中学塑料厂,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历阳镇新生街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3MA2WXY0TX2。 负责人:赵毓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步敏,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和县石杨粮油厂,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石杨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3MA2XC9TQ8R。 负责人:管德武,总经理。 被告:和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历阳镇和州大道1130号。 法定代表人:李善。

审理经过

原告和县第二中学塑料厂与被告和县石杨粮油厂、和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步敏、被告和县石杨粮油厂负责人管德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和县第二中学塑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340.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编织袋的生产和销售,被告购买使用原告的产品,经核对账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0.8元未给付,原告2001年因经营不善,2002年营业执照被吊销,但遗留的债权多年来一直未给付,经市巡查组巡查发现该问题。被告和县石杨粮油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债权债务未清算,被告和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系被告和县石杨粮油厂的开办单位,系被告和县石杨粮油厂的清算主体,应承担被告和县石杨粮油厂的清算责任及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庭审中,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和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和县石杨粮油厂辩称:1、我厂所欠原告编织袋货款未还,可能因原告提供的编织袋存在质量问题或数量不够;2、欠款时间超过20年了,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举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记账凭证、转账凭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被告欠款340.8元的事实。 被告和县石杨粮油厂质证意见: 1、对证据1无异议。 2、对证据2我厂不清楚,原告通过单方面的记账、转账凭证来证明我厂欠钱,我表示质疑、不认可。 3、按照我们商户间的交易往来习惯都是有双方的条子或收据,凭此来结算。 4、对340.8元编织袋欠款未还有可能是编织袋的数量或质量有问题,同时原告诉请的欠款是1994年、1998年的事,超过诉讼时效,我们不予归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

本院查明

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编织袋的生产和销售,被告购买使用过原告的产品,原、被告均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债权债务未清算。现原告凭单方制作的1994年8月13日记账凭证、1998年4月26日转账凭证复印件诉称经核对账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0.8元未给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和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诉请,系其对诉权的处分,未违反法律、法规,应予准许。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请的欠款发生于1994年、1998年,且只是单方记账,从原告提供的条据来看,其所主张的债权时间已超过二十年,被告也以此理由抗辩原告的主张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和县第二中学塑料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和县第二中学塑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郑龙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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