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漆新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铠,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贤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永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栗县,系被告叶贤华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栗县。 法定代理人:孔某,系叶某1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栗县。 法定代理人:孔某,系叶某2之母。

审理经过

上诉人漆新发与被上诉人孔某、叶贤华、何永佳、叶某1、叶某2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20)赣0322民初2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漆新发的委托代理人林铠,被上诉人孔某、叶贤华及被上诉人孔某代表被上诉人叶某1、叶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何永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漆新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孔某清偿上诉人漆新发代为垫付的购车首付借款63300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损失(以垫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20年10月8日起至欠款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上诉人叶贤华、何永佳、叶某1、叶某2在继承叶涛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垫付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认定案涉车辆系叶涛、孔某提出购买意愿并签订合同,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孔某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业务全套合同》,属于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包含了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两种法律关系,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双重属性。售后回租是融资租赁的一种特殊形式,是指承租人为了实现融资的目的,将其自有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该物使用,并按期向出租支付租金的交易方式。孔某作为叶涛的妻子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以售后回租方式,将其从萍乡市三鑫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达公司)所购的车辆从形式上出售给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再将该车回租给孔某,由作为租赁人的孔某向一汽财务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租金。萍乡市昌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信物流公司)作为车辆落籍的主体提供抵押担保,系为了车辆的正常运营。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条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效力。二、漆新发作为担保人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承租(权利)人叶涛、孔某归还(垫付)首付款而行使追偿权,一审法院认为漆新发不能获得追偿权系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漆新发提交了叶涛所书写的首付款借条,在该借条上漆新发作为担保人予以了签名。对于该借款,漆新发在承担了保证代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借款人叶涛、孔某追偿的权利。叶涛、孔某夫妇系案涉车辆的实际运营人和权利人,车辆运营的收入亦是由叶涛、孔某共同享有,漆新发有权要求作为共同债务人的孔某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且一审法院认定漆新发履行保证责任不当并无任何事实依据,漆新发在一审中除提供了借条外,还提供了相应的转账信息,能够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漆新发的上诉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孔某、叶某1、叶某2辩称,不认可漆新发的上诉意见,购买车辆只是借用了我的名字,要求我在合同上予以签名,我没有出过钱亦没有还过购车款,车辆运输的货源亦不是我们管,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昌信物流公司,该车辆的经营权和使用权均由昌信物流公司享有。我老公叶涛与漆新发在该车辆的购置及营运中存在合伙关系,两人均系该车辆的合伙营运人,叶涛为此还支付了该车辆的前期费用34800元。漆新发是昌信物流公司的投资股东,合伙事务主要由漆新发负责,货源是由漆新发予以联系,购车欠款亦系由漆新发从收取的运费中予以支付;叶涛只是作为该车的司机开车运送货物,并与漆新发所骋请的昌信物流公司会计进行结算而领取工资,我们不清楚叶涛与漆新发之间是否存在具体的约定,对于该车的欠款及运营的具体情况亦不知情。但在叶涛出事后,漆新发所骋请的昌信物流公司会计与我进行了微信联系,并出具了2020年1-9月当月的车辆运营收支明细各一份给我,该九份明细在一审中已予提交法庭。现发生交通事故的案涉车辆早已修复,并由漆新发及昌信物流公司自行营运了多时。且在叶涛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我们只拿到三万多元的安葬费,我们没有能力也不同意再支付购置该车的相关款项,并同意将该车交由漆新发及昌信物流公司全权处置。 叶贤华辩称,叶涛系作为司机为漆新发运送货物,所购车辆全部由漆新发进行管理,车辆亦登记在昌信物流公司名下,叶涛只在昌信物流公司领取了相应的工资。且在叶涛去世后家里生活非常困难,两个小孩还在上学,漆新发及昌信物流公司对于叶涛的交通事故死亡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在继续占有并使用该已修复好的车辆情况下,漆新发起诉要求叶涛的继承人支付所欠购车费用没有任何依据。 何永佳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漆新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孔某立即清偿原告漆新发垫付的购车首付款本息63300元,并承担由此给原告漆新发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633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叶贤华、何永佳、叶某1、叶某2在叶涛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孔某与案外人叶涛(已殁)系夫妻关系,被告叶贤华、何永佳系叶涛父母,被告叶某1、叶某2系孔某与叶涛的子女。叶涛于2020年9月28日驾驶赣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320国道芦溪县宣风镇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漆新发认为,赣J×××××号重型自卸货车是叶涛、孔某夫妇向三鑫达公司购置的,该车的实际控制运营都是叶涛、孔某负责。购置的时候欠三鑫达公司首付款,由漆新发保证担保。现漆新发因为履行保证责任偿还了三鑫达公司的欠款本息63300元,需要由孔某以及叶涛的继承人偿还。萍乡市三鑫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昌信物流公司出具了说明,说明的内容与漆新发起诉内容一致。另查明,孔某于2019年12月14日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用车个人融资租赁业务全套合同》,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债权人/抵押权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孔某作为承租人/抵押人签字,昌信物流公司作为承租人/抵押人盖章。2020年10月8日,原告漆新发转账63300元至三鑫达公司账户。赣J×××××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昌信物流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案由是反应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中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本案中,原告漆新发主张的是履行担保义务后的追偿权,因为其中一债务人死亡,向共同债务人以及已经死亡的债务人的继承人行使的债权。在本案中,被告对于债务是否存在持有异议,主要的诉争议的是追偿权是否存在,故本案应当定性为追偿权纠纷。漆新发认为,其履行保证责任,是清偿死者叶涛与本案被告孔某的共同债务。该债务是叶涛向三鑫达公司购买车辆,无力支付首付款,采取向三鑫达公司借款10万元的方式支付首付款,漆新发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之后取得的追偿权。漆新发向本院提交的三鑫达公司汽车产品购车订单,其拟证实叶涛与三鑫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该订单中写明了:车到付足车款后提车,此订单在提车时间后五天之内自行作废。可见该订单仅仅是作为双方的购车意向,并非正式的购车合同。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漆新发所称的购车人叶涛已经死亡,对于叶涛于三鑫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更需要充足的证据来予以证实。漆新发还向本院提交了三鑫达公司、昌信物流公司出具的说明,虽然其说明的情况与漆新发起诉所称一致,但均未提交买卖合同的正式文本、挂靠合同的正式文本来证实其说明的内容。故漆新发提交的三鑫达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三鑫达公司出具的证明、昌信物流公司出具的说明、萍乡市三鑫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购车订单、昌信物流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赣J×××××车辆行驶证,不足以证实漆新发主张的叶涛、孔某从三鑫达公司购车的事实。关于孔某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商用车个人融资租赁业务全套合同》,漆新发称是向一汽财务公司贷款所用。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是由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于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该合同承租人是孔某和昌信公司,并无任何其他证据证明该合同已经履行。即使该合同实际存在并已经履行,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也是由一汽财务公司提供出租物,交由承租人使用,与漆新发所主张的叶涛、孔某向三鑫达公司购买车辆的事实不符。且即使如漆新发所称,其向三鑫达公司支付63300元是履行保证责任。但履行保证责任,应当适当履行。保证人得行使债务人对于债权人之抗辩,对于债务的总额、已经履行额度、还应当履行的数额等等情况需要明晰,有充分的理由证实自己履行保证责任的适当性。否则,不能排除保证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债务人之利益。而在本案中,漆新发未能提供证明证明其支付给三鑫达公司63300元的理由充分,且其提交的借款条为复印件,不足以证实其履行了保证责任并取得对叶涛家属的追偿权。另外,漆新发称赣J×××××号车辆系叶涛的遗产,但是从现有证据来看,该车登记的车主系昌信物流公司,而并无证据证实该车属于叶涛所有并实际控制运营。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车现在由漆新发负责在湘东一个修理厂修理,而漆新发自己也认可其与昌信物流公司有关联。故漆新发并无证据证据各被告继承了叶涛的遗产。且即使赣J×××××号车辆属于叶涛遗产,从现有证据来看,也并未显示继承已经开始。继承人偿还被继承人债务,应当是在继承结束之后,财产已经完成分配并且被继承人实际获得。综上,漆新发未提交证据证明叶涛购车欠款使得漆新发履行保证责任而取得对叶涛继承人的债权,也无证据证明各被告继承了叶涛的遗产,对漆新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漆新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3元,减半收取691.5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原告漆新发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漆新发提交了以下材料:1、漆新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铠对瞿作文、刘琴(与案涉赣J×××××号车辆存在运输业务往来)所作的调查笔录;2、案涉赣J×××××号车辆当时所骋请的司机郑美耀、廖宾出具的证明;3、叶涛与昌信物流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4、漆新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铠对该案涉车辆原合伙人袁康(2020年7月退出合伙)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叶涛系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系挂靠昌信物流公司名下,运费由叶涛收取,运营费用及司机工资由叶涛支付。孔某、叶贤华不认可这些证言,认为漆新发及昌信物流与这些证人存在利益关系、这些证人亦没有出庭作证,认为该车辆一直是漆新发在管理,运费由漆新发收取后交到昌信物流公司账户,司机工资及费用的支出系由昌信物流公司在运费中支付(司机郑美耀、廖宾亦证实其工资系由昌信物流公司支付),袁康是在2020年中秋节的时候与漆新发吵架而退出合伙的。并认为该挂靠协议是在今天第一次看到,不清楚该协议上的签名是否是叶涛所签。孔某、叶贤华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漆新发提供的调查笔录及相关证明,均系一审期间收集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相关证人在一、二审亦未出庭作证,该相关材料不能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挂靠协议,叶涛在该协议上予以了签名,虽然孔某、叶贤华无法确认叶涛该签名的真实性,但该协议与叶涛出具的购车首付款借条、叶涛签订的购置车辆订单、孔某签订的整套车辆融资租赁协议能够相互印证,在没有证据证实该协议并非叶涛所签的情况下,该协议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另外,漆新发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其系昌信物流公司的投资股东,在案涉赣车辆购置及运营时与叶涛、袁康三人存在合伙关系,共同购置了该车并挂靠在昌信物流公司的名下营运,在经营期间骋请了会计对每月的营运情况进行记账,司机工资及车辆开支均系在运费中支付,袁康在2020年中秋节时已经清算(结清2020年7月之前的费用)退伙;在2020年9月28日叶涛发生交通事故后,案涉车辆已经完全修复,现已由漆新发及昌信物流公司独自予以营运。孔某、叶贤华在二审庭审中亦明确表示不同意承担案涉车辆的尚欠费用及后期应支付的融资租赁款,并愿意将该车辆交由漆新发及昌信物流公司全权处理。漆新发在二审庭审中还提出其在袁康退伙时亦退出了合伙,但孔某、叶贤华对漆新发已退伙的事实予以否认,且漆新发对该事实主张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经二审开庭审理并审查一审证据,另查明:漆新发系昌信物流公司的股东,2019年11月8日为合伙购置案涉车辆,叶涛作为借款人、漆新发作为保证人共同出具借条,向三鑫达公司借取购车首付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息为1.5%,漆新发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出具该借条的同日,叶涛与三鑫达公司签订一份汽车产品购车订单,叶涛向三鑫达公司订购案涉一汽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该车总价款485000元,首付款105000元(包牌),另贷款38万元(利息另付),该车挂靠昌信物流公司,并按发票金额6%返税至该公司私人账户。2019年11月27日该车在交管部门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车牌号码为赣J×××××,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昌信物流公司。2019年11月29日叶涛与昌信物流公司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协议,协议约定叶涛为申请车辆贷款,确保贷款车辆的安全,便于贷款车辆的抵押管理,叶涛自愿将贷款车辆赣J×××××靠昌信物流公司,委托昌信物流公司将贷款所购的挂靠车辆抵押给贷款人,在挂靠期间内叶涛为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控制人,该车辆的费用支出及经营风险由叶涛承担。2019年12月14日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债权人、抵押权人)与承租人(抵押人)孔某、昌信物流公司及保证人江西常立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商用车个人融资租赁业务全套合同,由承租人向一汽财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借款38万元,并支付起始租金1000元,共计381000元,本息在租赁时起按月等额予以还款,分24期(24个月)计付,每期(月)支付金额为16414元,逾期按所欠的金额日0.05%支付违约金,双方还一致确认出租人一汽财务公司在合同签订日已将出租车辆赣J×××××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据昌信物流公司会计在2020年1-9月每月单独出具的赣J×××××车辆的收支明细记载,2020年1月运费收入76565元、支出60948元(其中支出车贷16414元、首付款利息1500元)、余额为15617元,2月运费收入39241元、支出51486元(其中支出车贷16414元、首付款本金利息11400元)、余额为-12245元,3月运费收入71411元、支出56184元(其中支出车贷16414元)、余额为15227元,4月运费收入107628元、支出79568元(其中支出车贷16414元、首付款本金利息3865元)、余额为28060元,5月运费收入104204元、支出81260元(其中支出车贷16414元)、余额为22944元,6月运费收入80004元、支出97832元(其中支出车贷16414元、首付款本金利息21320元)、余额为-17828元,7月运费收入49672元、支出47316元(其中支出车贷16414元)、余额为2356元,8月运费收入82988元、支出71790元(其中支出车贷16414元)、余额为11198元,9月运费收入44126元、支出113640元(其中支出车贷16414元、首付款本金利息63300元、贷款利息4428元)、余额为-69514元。上述收支明细,系2020年10月19日昌信物流公司吴会微信联系孔某到公司结算叶涛2020年9月工资时,从电脑中打印。该2020年1-9月收支明细所记载的总收入与总支出相品后的余额为-4185元(相差4185元,收支基本平衡),在该明细的运费支出中已按月支付了前9期的融资租赁款(汽车贷款)共计147726元,2020年9月支付了案涉首付款63300元。2020年10月08日漆新发向三鑫达公司转账支付63300元,昌信物流公司向三鑫达公司转账支付70082.64元,三鑫达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漆新发支付的款项系偿还该车未还的首付本金6万元及利息3300元,昌信物流公司支付的款项系偿还该车未还的汽车贷款四期本金和逾期利息。且案涉车辆在****年**月**日出生交通事后已完全修复,现已由漆新发及昌信物流公司独自营运多时。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经本院审查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车辆实际购置人(车主)的确认;二、漆新发转账支付给三鑫达公司的63300元,是否应由孔某及叶贤华等在继承叶涛的遗产范围内予以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赣J×××××车辆的首付款由叶涛作为借款人、漆新发作为连带担保人向三鑫达公司借取,叶涛作为借款人、漆新发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予以了签名;该车辆的订单系由叶涛与三鑫达公司签订,叶涛亦在该订单上予以了签名确认;车辆购置的余款系由叶涛妻子孔某及昌信物流公司作为承租人以融资租赁的形式向出租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借取,孔某及昌信物流公司在该全套融资租赁合同上予以了签名或盖章。案涉车辆虽然登记为昌信物流公司所有,但叶涛与昌信物流公司之间签订了挂靠协议,确认了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叶涛。且漆新发系昌信物流公司的投资股东,在二审中亦自认了该车系其与叶涛、袁康(发生交通事故时已退伙)合伙购置并挂靠昌信物流公司进行运营。虽然漆新发在二审中提出了已退出合伙的事实主张,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叶涛发生交通事故后该车辆已由漆新发独自营运。故叶涛与漆新发均系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昌信物流公司系该车的挂靠登记车主,对于该车所欠的首付款及2020年1-9月应付的融资租赁款,叶涛与漆新发作为实际车主均负有共同支付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孔某提交的2020年1-9月赣J×××××车辆每月的收支明细表,系由叶涛及漆新发骋请的昌信物流公司会计提供,漆新发及昌信物流公司亦认可在运营期间骋请了昌信物流公司会计对该车辆的收入情况单独列账,在漆新发及昌信物流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对该收支明细账表所记载的支出情况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该明细表中记载的从运费中所支出的首付款本息及分期支付的融资租赁费,可以作认定为漆新发及昌信物流公司已从案涉车辆运费所扣收的首付款及融资租赁费金额的依据。本案中,虽然漆新发于2020年10月8日转账支付了63300元给三鑫达公司,三鑫达公司亦认可该款系支付案涉首付款本息,但该款项已在该车辆2020年9月的运费收支中作出了支付,且2020年1-9月该车辆的运费总收入与包括了首付款本息63300元及每月分期所支付的融资租赁款在内的总支出相品后,金额相差4185元(仅超支出4185元)。故漆新发转账支付给三鑫达公司的63300元,系案涉车辆运营过程中的运费收入,在漆新发与叶涛并未最终清算的情况下,本案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该款系漆新发为叶涛个人所垫付的款项,漆新发主张向孔某及叶涛的继续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该款项予以追偿缺乏相关依据。 综上所述,漆新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存在瑕疵,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3元,由漆新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红建 审 判 员 张 健 审 判 员 尹淑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金志英 书 记 员 杨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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