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宝隆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小店街道办事处温家堡村2号。 法定代表人:金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仁锋,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采桑镇行政路37号。 法定代表人:尚志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龙,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伦,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宝隆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隆顺公司)与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隆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戈仁锋,被告润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龙、张继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宝隆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润华公司支付劳务分包工程款238579.72元;2、判令润华公司支付周转材料延期费1420295.32元;3、判令润华公司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钢管、扣件等周转材料租赁费103455.71元;4、判令润华公司退还周转材料钢管1062.8米、顶丝18根、扣件1489个、轮扣56.5米;5、本案诉讼费用由润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宝隆顺公司与润华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舞钢市御龙湾东区综合楼脚手架工程由宝隆顺公司承包施工,并对承包范围、工期、单价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12月10日,宝隆顺公司进场施工,2019年9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脚手架劳务分包工程。2019年9月22日经双方核算,宝隆顺公司共完成工程量56308.92平方米,对应工程款为2308665.72元。润华公司支付2070086元,尚欠238579.72元未支付。因润华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延期,根据合同约定,润华公司还应支付因工程超期产生的周转材料延期使用费1420295.32元。宝隆顺公司与润华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润华公司承担现场所有周转材料的租赁费,自2019年6月1日起至项目完工周转材料退还为止,所产生的的租赁费直接计入工程款。宝隆顺公司对2019年6月1日之后的周转材料产生的租金进行核算,润华公司应支付租赁费103455.71元,退还占用的周转材料钢管1062.8米、顶丝18根、扣件1489个、轮扣56.5米。经宝隆顺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润华公司辩称,1、宝隆顺公司诉求第二项要求润华公司支付周转材料延期费1420295.32元不合理,该数额是依据《建设工程施工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第14.7条后半部分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所得,但该计算方式的适用前提是“甲方不配合材料数量的清点工作”,材料数量的清点工作是由宝隆顺公司进行,润华公司仅是配合清点,宝隆顺公司主张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延期费不能成立;2、宝隆顺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制作了(工程款)预结算书写明的应付工程款为2308665.72元,该工程款总额润华公司予以认可;3、宝隆顺公司诉求第三项周转材料租赁费不予认可,在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润华公司已经陆续退还租赁物资,租赁费应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单价,根据每批周转材料使用期限进行计算;4、宝隆顺公司诉求第四项返还周转材料应根据补充协议确定的租赁物资数量与退还的租赁物资进行核对,以确定尚未退还的物资数量。综上,请法院对宝隆顺公司诉求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宝隆顺公司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宝隆顺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润华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及《安全协议》,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及合同约定的内容;证据四,《工程联系函》、《润华建设有限公司舞钢市御龙湾东区综合楼材料启用单》,证明宝隆顺公司向润华公司发送的《工程联系函》已经签收,案涉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为2018年1月1日;证据五,《证明》,证明双方签字确认润华公司舞钢市御龙湾东区综合楼项目拆架事项;证据六,《补充协议》,证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现场周转材料;证据七,工程完工证明,证明宝隆顺公司已经完成约定的拆架事项;证据八,舞钢市御龙湾东区综合楼项目建筑面积明细表,证明双方已经确认完成的工程量;证据九,照片,证明润华公司在项目施工地公示公告,可以确认证据四、五、六、七、八中的经办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润华公司质证如下: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周转材料在实际使用时是根据工程进度陆续发料,宝隆顺公司诉求的第二项是依据第14.7条,该条中写明周转材料费直接计入工程款中,计算周转材料延期费是按照材料数量没有清点作为前提条件的,但实际上宝隆顺公司在使用周转材料时制作的有材料登记台账,在2019年5月31日后又制作了租费单提交给润华公司,现场的周转材料种类、数量都是清晰明确的,所以宝隆顺公司主张按照项目的总建筑面积计算延期费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客观事实。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七无异议,从该证据能够看出宝隆顺公司主张诉求第三项将租赁费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与事实不符。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租赁费应该根据施工现场周转材料数量、使用天数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不应依据建筑面积计算。证据九无异议。 润华公司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山西宝隆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费单》、《材料登记台账》,证明《租赁费》系宝隆顺公司制作提交,该表计算的是自2017年12月9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周转材料租赁费,其中对周转材料的名称、数量及发料日期、收料日期有详细的记载,但是其中日租金价格与合同约定的不相符,数量可对照《材料登记台账》核实,润华公司认可周转材料租赁费(注: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据实计算。证据二,宝隆顺公司工作人员金勇出具的周转材料收到条六份,证明2019年6月1日后周转材料已陆续退还给宝隆顺公司,本案诉请第三、四项应根据补充协议及六份收到条进行核算。证据三,郑贤信出具的工程款结清证明,郑贤信是实际现场负责人,证明分包合同中劳务费润华公司已经结清。证据四,外架郑贤信付款明细、外架2017-2019年9月20日付款明细,证明1.郑贤信是宝隆顺公司现场施工人员的负责人,所有的现场周转材料都是宝隆顺公司负责运输、拆卸、安装、清点,从付款的时间能看出自2018年11月3日至2019年6月26日润华公司支付相关费用一直都非常及时;2.郑贤信所收全部268000元,在付款明细表中有记载,该付款明细表的总额2070286元与在庭审中发现的宝隆顺公司制作的预结算书(2020.11.6)上所显示的扣除累计支付劳务费一致,虽然宝隆顺公司否认预结算书的效力,但是预结算书上加盖的公章是宝隆顺公司印章,表格中所反映的内容,与郑贤信的付款明细表相互照应,能够证明预结算书是宝隆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五,内部移库单,该移库单是宝隆顺公司内部统计周转材料出入库情况的单据,该单上面有金涛的签字,证明宝隆顺公司对舞钢项目部运输材料、运走材料,通过其内部的移库单能够确认,这也是宝隆顺公司的合同义务;证据六,手写的最后一页金涛签字的现场核对材料的清单,证明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8月26日对现场材料逐一进行清点,综合证据四和证据五,根据劳务分包合同14.7条的约定,润华公司配合材料数量的清点,该证据证明宝隆顺公司通过内部的移库单能够进行现场材料的清点,宝隆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润华公司不配合数量材料的清点,故宝隆顺公司主张诉求第二项要求按照建筑总面积计算延期费用条件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宝隆顺公司质证认如下:证据一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宝隆顺公司做的是劳务分包而不是租赁,在合同履行期间宝隆顺公司不可能单纯计算租赁费不计算劳务费,且单据上没有宝隆顺公司签章和项目负责人签字。材料登记台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质证意见同租费单。证据二金勇签收的单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数量需要进一步核实。证据三郑贤信出具的工程款结清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与郑贤信无关。证据四付款明细仅能证明郑贤信是宝隆顺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证明是项目负责人。案涉合同为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约定,根据案涉工程建筑面积结合合同约定的单价据实计算。证据五内部移库单的名字全称是山西安信信业工贸有限公司周转材料内部移库单,并非宝隆顺公司。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宝隆顺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从第三方调走相应的建筑材料用于案涉工程,而不是从案涉工程施工场地向外运输建筑架料。证据六予以认可,该证据统计时间是2019年8月26日,双方也是于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该手写清单载明的建筑架料种类数量和补充协议中载明的建筑架料完全一致,不能证明润华公司履行合同第14.7条所约定的清点义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0日,对舞钢市御龙湾东区综合楼工程脚手架工程,润华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与劳务分包方宝隆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工程约定施工期限为330天,如超过此施工期限工程承包方应支付劳务分包方内外脚手架租赁费。延期租赁费的计算方式: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7元/套/天;顶丝0.03元/套/天;轮扣架0.02元/米/天;工字钢0.15元/米/天,以整个现场的实际材料记取延期费,直至工程结束。如甲方不配合材料数量的清点,乙方则出具延期费计算的统计表,直接计入乙方的工程款中;甲方如在10个工作日内未完成材料数量清点的,乙方按照每单栋楼的延期时长×单栋楼的总建筑面积×0.15元/平米的计算方式收取延期费,直至工程结束。 经双方确认周转材料的启用日期为2018年1月1日。案涉工程3号楼外架于2019年3月28日拆除完毕,1号楼、2号楼于2019年5月31日拆除完毕。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20日全部完工。经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建筑面积总数为56308.92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2308665.72元(计算方式为总面积56308.92平方米×单价41元),润华公司认可已支付工程款2070086元,尚余238579.72元工程款未支付。 2019年8月26日,润华公司与宝隆顺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因工程延期,润华公司承担现场所有周转材料的租赁费(现场周转材料为宝隆顺公司购买或由宝隆顺公司在市场自行租赁),自2019年6月1日起至项目完工周转材料退还为止,所产生的租赁费直接计入工程款。周转材料单价:钢管0.015元/米/天、扣件0.01元/套/天、顶丝0.03元/根/天、工字钢0.15元/米/天、轮扣0.026元/米/天、套筒0.025元/个/天。现场周转材料数量如下:钢管6米532根、5.5米2根、5米43根、4.5米57根、4米133根、3.5米114根、3米268根、2.5米398根、2米276根、1.5米258根、1.2米724根、1米2695根、1.8米141根、2.2米5根、3.2米3根;扣件9197套;轮扣立杆2.5米122根、1.6米88根、1.3米14根、1米55根;钢管总米数11181.7米;轮扣横杆1.2米63根、0.9米345根、0.6米7根;顶丝440根;套筒2个;工字钢169.5米。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 截止2020年10月31日,宝隆顺公司已经所发材料和所收材料如下: 日期 名称 数量 天数 日租金 金额 发料 2019.6.1 顶丝 440根 519 0.03 6850.8 2019.6.1 钢管 11181.7米 519 0.015 87049.53 2019.6.1 工字钢 169.5米 519 0.15 13195.57 2019.6.1 扣件 9197套 519 0.01 47732.43 2019.6.1 轮扣 909.3米 519 0.026 12270.09 2019.6.1 套筒 2个 519 0.025 25.95 合计 167124.37 收料 2019.12.11 顶丝 -243根 325 0.03 -2369.25 2019.12.11 扣件 -6017套 325 0.01 -19555.25 2019.12.12 钢管 -825.2米 324 0.015 -4010.47 2019.12.12 工字钢 -176.5米(以所发料169.5米计算) 324 0.15 -8237.7 2020.1.19 钢管 -1560.7米 286 0.015 -6695.4 2020.1.19 扣件 -65套 286 0.01 -185.9 2020.1.19 轮扣 -102米 286 0.026 -758.47 2020.4.28 钢管 -2197.1米 187 0.015 -6162.87 2020.4.28 扣件 -224套 187 0.01 -418.88 2020.4.28 轮扣 -190米 187 0.026 -923.78 2020.4.30 扣件 -258套 185 0.01 -477.3 2020.4.30 钢管 -2001.5米 185 0.015 -5554.16 2020.4.30 轮扣 -174.6米 185 0.026 -839.83 2020.4.30 套筒 3个(以所发料2个计算) 185 0.025 -9.25 2020.6.9 扣件 -775套 145 0.01 -1123.75 2020.6.9 钢管 -1911.8米 145 0.015 -4158.16 2020.6.9 轮扣 -293.3米 145 0.026 -1105.74 2020.6.9 顶丝 -122根 145 0.03 -530.7 2020.7.6 顶丝 -57根 118 0.03 -201.78 2020.7.6 钢管 -2433.2米 118 0.015 -4306.76 2020.7.6 扣件 -434套 118 0.01 -512.12 2020.7.6 轮扣 -174.3米 118 0.026 -534.75 合计 -68672.27 发料 收料 未还 合计 顶丝 440 422根 18 钢管 11181.7 10929.5 252.2 工字钢 169.5 176.5 扣件 9197 7773 1424 轮扣 909.3 934.2 套筒 2 3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未付工程款数额及延期租赁费如何计算。 关于未付工程款数额。经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建筑面积总数为56308.92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2308665.72元(计算方式为总面积56308.92平方米×单价41元),润华公司认可已支付工程款2070086元,尚余238579.72元工程款未支付,故润华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238579.72元。 关于延期租赁费如何计算。按照润华公司与宝隆顺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周转材料的数量、单价及归还材料的数量,自2019年6月1日截至2020年10月31日,现场周转材料的延期租赁费为98452.1元。该《补充协议》的内容系对《建设工程施工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变更,该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以变更后的协议内容计算现场周转材料的延期租赁费,故对宝隆顺公司要求按照《建设工程施工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计算周转材料延期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润华公司与宝隆顺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周转材料的数量,扣除宝隆顺公司人员金勇收到或拉走的材料数量,经本院核对,顶丝仍有18根未退还,钢管252.2米未退还,扣件1424个未退还,对该未退还材料,润华公司应当予以退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山西宝隆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38579.72元。 二、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山西宝隆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周转材料延期费98452.1元。 三、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山西宝隆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钢管252.2米、顶丝18根、扣件1424个。 四、驳回山西宝隆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61元,保全费5000元,由润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907元,由山西宝隆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0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曹俊英 人民陪审员 张凤平 人民陪审员 杨静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李朝贤 书 记 员 潘新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