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侯丽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滨县。
被告:赵海萌(曾用名赵海红),女,1985年5月4日,汉族,农民,住绥滨县。
审理经过
原告侯丽荣与被告赵海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侯丽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0.00元,利息13,440.00元,本息合计53,44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日,被告赵海萌向原告侯丽荣借款40,000.00元,用于种地,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月利率按1.2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无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赵海萌辩称,2015年12月1日,我向原告侯丽荣借款事实存在,约定月利率1.2分,借款用途是种地。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枚,被告对证据进行质证无异议。因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被告赵海萌向原告侯丽荣借款40,000.00元,用于种地,约定月利率为1.2分。被告赵海萌在借据上签赵海红名字,赵海萌曾用名赵海红。赵海萌尚欠侯丽荣借款本金40,000.00元,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计28月,利息为13,440.00元(本金40,000.00元×0.012元/月×28个月),本息合计53,4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海萌给原告侯丽荣出具的借条合法并有效,原、被告双方依借条的约定享有各自的权利,亦承担相应的义务。原告按约定给付了现金,被告就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的义务。因此,原告侯丽荣要求被告赵海萌给付欠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3,440.00元,本息合计53,44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赵海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侯丽荣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3,440.00元,本息合计53,44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6.00元,由赵海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