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嘉禾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嘉禾县珠泉镇人民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张万冬,系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福,北京市共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满青,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嘉禾县。 被告:刘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嘉禾县。 第三人:湖南嘉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禾县珠泉镇珠泉西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向卫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程兵,系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嘉禾县人民政府与被告王满青、刘锋、第三人湖南嘉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农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福,第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满青、刘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嘉禾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满青、刘锋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8月9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的未付利息30802元,本息共计60802元;2020年9月1日之后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8.7‰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9日,被告王满青因资金短缺向第三人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湖南嘉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7‰,借款期限为3年,即到2014年8月9日。同日,被告王满青与第三人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刘锋与第三人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王满青的贷款进行担保。后第三人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王满青发放贷款30000元。2016年12月8日,第三人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对被告王满青、刘锋的债权置换转让给原告嘉禾县人民政府。嗣后,第三人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嘉禾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15日在《湖南日报》登载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了被告王满青、刘锋债权转让的情况并进行了公告催收。同时,原告嘉禾县人民政府又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进行了告知并催收。2019年11月2日,原告嘉禾县人民政府再次在《三湘都市报》刊登《嘉禾县人民政府债务催收公告》,对该贷款进行公告催收。此后,被告王满青、刘锋经第三人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原告嘉禾县人民政府多次催收,被告王满青、刘锋至2020年8月31日止结欠本金30000元、利息30802元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嘉禾县人民政府特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满青、刘锋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嘉禾农商行述称,原告嘉禾县人民政府的诉请属实;第三人嘉禾农商行对于本案借款金额和债权转让的事实没有异议。 原告嘉禾县人民政府在法庭上提交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后,第三人嘉禾农商行对证据1—6号,无异议;且经审核,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8月9日,被告王满青因资金周转向第三人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湖南嘉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7‰,借款期限为3年,即到2014年8月9日止。同日,被告王满青与第三人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刘锋与第三人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3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8月9日,第三人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定将贷款30000元发放至被告王满青在第三人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号上。2016年12月8日,第三人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对被告王满青的债权置换转让给原告嘉禾县人民政府。后第三人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嘉禾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15日在《湖南日报》登载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第三人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持有的对被告王满青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嘉禾县人民政府的情况进行了公告催收;另,原告嘉禾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11月2日在《三湘都市报》上也对上述债权转让及催收的情况进行了公告。后经第三人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原告嘉禾县人民政府多次催收,被告王满青、刘锋至2020年8月31日止仍结欠本金30000元、利息30802元,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21年2月4日,原告嘉禾县人民政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7年11月20日,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并更名为嘉禾农商行,原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和义务均由嘉禾农商行享有和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被告王满青因资金周转之需,向第三人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第三人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满青发放贷款30000元,已履行了贷款义务;该笔贷款于2014年8月9日到期,被告王满青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嘉禾县人民政府经过合法债权转让取得嘉禾农商行对被告王满青享有的债权,其向法院起诉主张合法的债权,应得到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锋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刘锋与第三人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因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现原告嘉禾县人民政府起诉要求被告刘锋承担保证责任,已过两年的保证期间,且从原告嘉禾县人民政府及嘉禾农商行提交的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嘉禾县人民政府及嘉禾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刘锋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嘉禾县人民政府丧失了要求被告刘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实体权利,故在本案中被告刘锋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嘉禾县人民政府要求被告刘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满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嘉禾县人民政府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0802元,共计60802元(利息已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2020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8.7‰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嘉禾县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王满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彭立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