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衡水衡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邑县武邑镇西沙窝村村西(宁武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20694022942。

法定代表人:滕志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华,河北尚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甘肃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庆阳鑫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焦村镇洪洞张村二组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0265611108750。

法定代表人:张小庆,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兵,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范红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被告:左文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宁县。

被告:赵星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衡水衡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通公司)与被告甘肃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圆公司)、范红波、左文乐、赵星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张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马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红波、左文乐、赵星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衡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本金56,650元及利息9,967元(以56,65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50%逾期罚息自2018年3月15日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之后利息以此标准另行计算),共计66,617元。2、本案因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期间,被告范红波代表被告鑫圆公司下属庆阳鑫圆工程有限公司合水县分公司与原告发生钢波纹管买卖业务,原告依约提供了货物并开具发票,但庆阳鑫圆工程有限公司合水县分公司未按约定给付货款,截至目前尚欠原告货款本金56,650元未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关于“公司可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鑫圆公司应当承担货款给付义务,被告范红波承诺给付该货款,其依法应当与被告鑫圆公司共同承担货款给付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鑫圆公司辩称,因衡通公司诉答辩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针对其2021年4月9日提出的民事起诉状作如下答辩,答辩的事实和理由如下:一、答辩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范红波、左文乐、赵星星三人共同向原告衡通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6,650元及利息。2、请求依法撤销武邑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冀1122民初532号民事裁定书,并立即解封对答辩人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措施。3、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范红波、左文乐、赵星星三人负担。二、答辩事实:答辩人是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0年9月6日依法登记注册,具备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独资企业。2017年9月,范红波通过合水县交通局承包了董家寺至唐老庄撤并建制村道路硬化DT二标段建设工程,因其无施工资质,故申请挂靠在答辩人所在公司,以方便其实施具体的施工项目。此后,答辩人为防范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难以预测的法律风险,答辩人多次要求范红波和与其合伙人赵星星、左文乐出具相关承诺,赵星星、左文乐、范红波三人应允。2018年5月7日和11月21日,赵星星、左文乐、范红波分别出具《承诺书》各一份。三人在《承诺书》中承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材料的采购、施工、质量、检测、安全及人工工资都由其个人全部负责。同时承诺,按时交纳该工程涉及的各种税收及相关规费等全部税,并保证贵公司拨付(支付)的款项只用于该工程施工中的人工、材料、运费等各项费用的支付(专款专用)......。凡该工程分包所发生的工程质量、......工程材料欠款及可能发生的赔(补)偿等事项均由我承担支付义务;并承担法律文书确定的由贵公司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范红波承包的董家寺至唐老庄道路硬化工程竣工验收后,答辩人向范红波、左文乐和赵星星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此后,由于范红波拖欠人工费的问题,被农民工举报到劳动监察部门,为平息事态,答辩人在已经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又代其支付人工费32,160元。三、答辩理由:据上事实,答辩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由买卖合同的缔约人或相对人支付原告的货款。理由是:(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钢波纹管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未购买过原告的任何货物。正如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被告范红波承诺给付该笔货款。可见,钢波纹管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范红波与原告之间建立。(二)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的货款56,650元及利息9,967元,合计66,617元应当由被告范红波和其合伙人赵星星、左文乐共同支付。(三)2018年5月7日和11月21日被告范红波和其合伙人赵星星、左文乐向答辩人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因涉及该工程的所有款项均由其承担支付义务。因此,原告应当直接向被告范红波、赵星星、左文乐三人主张权利,由其三人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四)答辩人已向被告范红波和其合伙人赵星星、左文乐全额支付案涉工程款等各项费用,且已超(垫)付32,160元(答辩人将保留追偿的权利),故答辩人再无支付之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系被告范红波与原告之间建立,货款由买卖合同的缔约主体承担义务与事实相符。故请人民法院依据本案客观事实依法判决由被告范红波、左文乐和赵星星共同支付原告钢波纹管货款及利息,以使答辩人在本案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阳光。

被告范红波、左文乐、赵星星均未答辩,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方要求四被告给付货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争议焦点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方陈述并举证:陈述同诉状内容一致。2018年3月,庆阳鑫圆工程有限公司合水县分公司工作人员范红波打电话找到原告甘肃片区业务经理贾某,欲采购原告生产的热镀锌波纹管,规格口径1米,厚度3.0毫米,总米数51.5米,双方商定含税单价1100元每米,合计金额56650元。范红波让送货车司机带发票,鑫圆公司会计负责付款,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委托货运公司将上述货物送到被告公司指定地点,并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被告范红波。庆阳鑫圆工程有限公司合水县分公司已将原告开具的发票进行认证并抵扣税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庆阳鑫圆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3月31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甘肃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66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提交证据:证据一、应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开具的编号为09378769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国家税务总局合水县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应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已交付被告并作为被告入库记账、完税、抵扣税款凭证。原、被告双方形成货物买卖法律关系。证据二、衡水睿奇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承运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货运公司将货物送达被告指定地点,从而完成了交付义务,原、被告双方形成货物买卖法律关系。证据三、原告工作人员贾某及被告范红波微信聊天记录及各自微信名片共计8页,贾某与范红波在2018年12月25日短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范红波代表被告鑫圆公司与原告工作人员洽谈案涉业务,原告多次向被告范红波催要货款的事实。证据四、证人贾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范红波代表被告鑫圆公司下属庆阳鑫圆工程有限公司合水县分公司与原告发生钢波纹管买卖业务,原告依约提供了货物并开具56650元发票,但被告公司未按约定给付货款,截至目前尚欠原告货款本金56650元未付。证据五、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官网下载打印的被告甘肃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一份,证明庆阳鑫圆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3月31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甘肃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据六、2021年3月11日贾某与范红波通话录音一份(当庭播放),证明范红波认可欠款并要求原告凭票去被告鑫圆公司办理货款收取事宜。

被告鑫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中2018年3月15日开具的河北省增值税征专用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被告至今没有收到。对此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合同买卖关系是原告与范红波之间建立的。开具的发票是否扣税我方不清楚。对证据二中营业执照无异议,但对于承运证明由于双方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货物到站的地方是甘肃合水县,所以管辖的地区应是合水县。对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因被告范红波未到庭,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我方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五无异议。针对通话录音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六发表质证意见:第一,电话录音的对象是不是范红波本人我方不清楚。第二,范红波在录音中提到款项在鑫圆公司,我方认为范红波所说的是虚假的,不真实,该工程款截止到2020年9月17日我司已全部付清,所以说范红波说还有欠款是虚假的。由于证人贾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她是原告方的员工,所以对证言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原告方与范红波之间是否建立合同买卖关系,我方不清楚。范红波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该工程的建设,期间发生的所有买卖合同关系,全部是范红波个人支付,鑫圆公司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所以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被告鑫圆公司没有关系。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鑫圆公司陈述并举证:陈述同答辩内容一致。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明被告民事主体合法的证据,证据名称:1、甘肃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页;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据形式:书证;证据来源:被告提供;证明内容:甘肃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9月6日经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系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0265611108750,法定代表人张小庆,注册资本5,016万元。经营范围: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水力发电;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等。证明目的:被告鑫圆公司是依法登记注册的自然人独资企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二组、证明鑫圆公司已向范红波、左文乐、赵星星全额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证据,证据名称:1、《中标通知书》【庆资交中字(2017)1008号】1页;2、《合同协议书》(2017年8月8日合水县交通局与鑫圆公司签订)2页;3、合水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合财审字2020-450通知合水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2020年7月20日出具)1页;4、工程结算审核书(甘肃宇达工程建设咨询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7月20日出具)5页;5、合水县董家寺至唐老庄撤并建制村道路硬化建设工程DT合同二标段(范红波)决算价清单3页;6、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存根(含赵星星、范红波借条,梁亚伟、赵永福领条)10页;7、甘肃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4页;8、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页;9、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3页。证据形式:书证;证据来源:被告提供;证明内容:详见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存根(含赵星星、范红波借条,梁亚伟、赵永福领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内容。证明目的:董家寺至唐老庄撤并建制村道路硬化DT二标段建设工程决算价4,220,443.01元,被告鑫圆公司向范红波、左文乐、赵星星共支付工程款4,252,603.99元。由此证明鑫圆公司已经向范红波、左文乐、赵星星付清了全部工程款,且代支民工工资32,160.99元,被告已无支付义务,进而证明原告应当向真正的合同相对人范红波、左文乐、赵星星主张权利。第三组、证明被告鑫圆公司申请追加左文乐、赵星星作为利害关系人参与本案诉讼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证据名称:1、承诺书3份(2018年5月7日左文乐、赵星星、范红波分别出具);2、左文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赵星星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形式:书证;证据来源:被告提供;证明内容:详见左文乐、赵星星承诺书及身份证内容;证明目的:左文乐、赵星星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承诺书》承诺的内容,向原告支付货款,由此证明左文乐、赵星星与本案原告是真正的买卖合同主体,系本案直接的利害关系人,鑫圆公司申请追加左文乐、赵星星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完全正确,进而证明范红波、左文乐和赵星星三人是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主体。

原告对被告鑫圆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也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该证据恰恰能证明被告公司庆阳鑫圆建筑有限公司是施工单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甘肃鑫圆公司存在案涉货物买卖的法律关系。第二组证据中被告公司向范红波等人支付款项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鑫圆公司向范红波付款就免除对原告的付款义务,第二组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抗辩目的。第三组证据中的承诺书是被告范红波等人与被告鑫圆公司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被告鑫圆公司对原告的付款义务及责任不应免除。对被告提交的发票等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我方认为只是被告鑫圆公司与被告范红波等人内部的协商约定,与原告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范红波、左文乐、赵星星签署的承诺书及工程决算书等文件真实性我方存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具备关联性,其证据应予采纳。被告鑫圆公司提供的第一、三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具备关联性,其证据应予采纳。被告鑫圆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内容不具备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原告与庆阳鑫圆工程有限公司合水县分公司工作人员范红波达成口头买卖合同。2018年5月,原告依约提供了货物并开具发票,庆阳鑫圆工程有限公司合水县分公司将案涉合同发票已于2018年5月属期申报并抵扣税款。庆阳鑫圆工程有限公司合水县分公司将原告的产品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但未依约支付货款。庆阳鑫圆工程有限公司合水县分公司已于2021年4月8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甘肃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水县分公司,甘肃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水县分公司系被告鑫圆公司分公司。庭审中,被告鑫圆公司称被告范红波、左文乐、赵星星分别向被告鑫圆公司提交承诺书一份,该三人为合伙关系,挂靠在被告鑫圆公司名下,所涉案的钢波纹管产品,用于被告范红波、左文乐、赵星星合伙承揽合水县董家寺至唐老庄撤并建制村道路硬化建设工程。以上有被告鑫圆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其陈述意见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须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后,原告已就买卖合同义务履行完毕,被告将原告的产品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按照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被告未支付货款。四被告不能因其挂靠关系不清,内部管理混乱,而违背诚信原则,不给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红波、左文乐、赵星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甘肃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范红波、左文乐、赵星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衡水衡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650元,并以56,6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8年3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3元,案件保全费690元,共计1,423元,由被告甘肃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范红波、左文乐、赵星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占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宋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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