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宝生,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高凤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告:王福元,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滦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宝生与被告高凤文、被告王福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刘宝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俊富,被告高凤文、被告王福元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刘宝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俊富,被告王福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凤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宝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并自2018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日,被告王福元因资金周转不开,经被告高凤文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后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向王福元指定的账户转款200000.00元,当时被告王福元和高凤文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并没有及时偿还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又于2018年9月1日将利息计算清楚后和本金共计4000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并约定此款于2021年2月1日前偿还,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到期后二被告仍然没有偿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高凤文辩称,有原告诉状上说的借款这一情况,打款的账号我不太清楚,但是确实有王福元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这么回事。2018年9月1日确实重新出具了借条,按照月息5分计算的利息,所以是400000.00元。原告要求我还款,我同意偿还,但认为利息计算标准过高。
被告王福元辩称,一、我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收到过原告最初借款200000.00元,对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不认可;二、我作为金融行业的从业者,每天有大量的签字,原告出具的证据中有本人签字部分,未经本人追认,本人不予认可;三、原告常年向不特定人员进行放贷属于职业放贷人,请求司法机关予以查证;四、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查证;五、原告与被告高凤文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侵害本人合法权益,希望法院依法核查。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刘宝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为:
1号证据、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借款时间是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2月1日止,利息是月息3%,借款人是高凤文,被告王福元是保证人,保证责任是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3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费用。
2号证据、被告高凤文于2018年9月1日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数额最终是400000.00元。
3号证据、2016年5月3日中国民生银行的银行流水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其女儿刘杰的民生银行账户分4次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丁淑新转账200000.00元,和诉状中陈述的是一致的,这笔借款期满后,将本金和利息重新计算,出具的400000.00元借款手续。
4号证据、被告高凤文于2021年2月17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和经过。
5号证据、原告及其长女刘杰户口页复印件,用以证明刘杰和原告的亲属关系,是原告让刘杰把200000.00元借款转账给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
被告高凤文、被告王福元除当庭陈述,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被告高凤文因商店周转所需,自原告刘宝生处借款200000.00元,并由被告王福元担任保证人,三方曾签订借款合同。2016年5月3日,原告刘宝生通过其女儿刘杰账户将借款本金2000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指定收款人丁淑新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中。
2018年9月1日,因二被告仍未偿还上述借款,原、被告将2016年5月3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取整计算为200000.00元,将该200000.00元计入本金后,三人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被告高凤文为借款人、被告王福元为保证人,借款金额为4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2月1日,利息为月息3%,保证人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同日,借款人高凤文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款金额为400000.00元。
经本庭庭下询问收款方丁淑新,丁淑新表示,其曾系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拉海沟支行的员工,当时被告王福元是该支行信用社主任,被告高凤文经常到拉海沟支行用餐,所以丁淑新认识了被告高凤文。原告刘宝生通过其女儿刘杰的账户向丁淑新名下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中转款200000.00元一事,丁淑新不知情。因工作原因,丁淑新会将其身份证提供银行办理相关业务,如办银行卡,被告王福元有时候也借用其身份证。
原告刘宝生提交的1至3号证据及5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高凤文向其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系被告高凤文单方出具,被告王福元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凤文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刘宝生借款2000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汇款凭证等予以证实,原告刘宝生与被告高凤文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二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高凤文作为借款人应及时清偿债务。被告王福元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福元抗辩主张合同中的签字非其本人签写,但并未申请进行相关鉴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及被告高凤文均主张,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是王福元,但王福元对此并不认可,二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出借款项如何使用并不影响民间借贷主体的认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三方2018年9月1日所签订借款合同中借款本金的认定。依据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可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本案中,原、被告将2016年5月3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利息计算为200000.00元后计入本金,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但该期间的利息计算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法律规定,2016年5月3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应计算为(200000.00元*24%)÷365天*851天=111912.00元,即将该阶段利息结算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后,本金为311912.00元。原告诉请中超出该范围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依据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照原告主张的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自2020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应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经查,2021年3月8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四倍即15.4%。原告诉请中超过该标准计算利息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明[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明[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凤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宝生借款本金31191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31191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31191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王福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宝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被告高凤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