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航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材料公司),住所地河北深泽经济开发区西环路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张彦芹,材料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良,河北燕赵之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河北大业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恒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韩三栋,工程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材料公司与被告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

原告诉称 材料公司诉称,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从原告处采购SK复合保温板,双方于2020年5月20日签订了《外墙保温材料供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销售货值总价为313,168.09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拒不履行。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5月20日签订的《外墙保温材料供销合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13,168.09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每年3.8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工程公司住所地在石家庄市正定县,属于石家庄市正定县人民法院的辖区;合同履行地(交货地点)为“唐宫御府”工地,在石家庄市长安区处,属于石家庄市长安区。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深泽县人民法院辖区内,深泽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石家庄市正定县人民法院或者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应认定原告住所地深泽县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深泽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工程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河北大业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河北大业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彩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赵影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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