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云南九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建宁街道麻黄社区第八居民小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397055228Y。
法定代表人:胡浪。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波、刘春平(实习),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段应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被告:普熊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被告:邱从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亮,云南省曲靖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九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畅物流公司)与被告段应德、普熊明、邱从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畅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波、刘春平,被告段应德、普熊明、邱从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九畅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段应德立即偿还原告出借的购车首付款128494元、按揭款135989元、借款39427元(19427+20000)、已结算欠款118304元(截止2019年3月31日),以上合计422214元。2.判令被告段应德支付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借款128494元清偿完毕之日止每月1%的利息;支付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20000元清偿完毕之日止每月1.5%的利息;支付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借款19427元清偿完毕之日止每月1.5%的利息。3.判令被告普熊明、邱从万对借款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普熊明对借款19427元及利息、按揭款13598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8444元。6.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物流生意,被告段应德、普雄明、邱从万系跑运输的大货车司机。2017年8月原告法定代表人与段应德口头协商,原告向段应德出借部分首付款,段应德自筹部分资金方式,购买牵引车及半挂车各一辆,车辆属段应德所有,挂靠原告名下到老挝跑运输业务,段应德负责车辆实际运营,按揭款由原告按月支付给汽车销售公司,所有欠款从段应德应获得运费中扣除结算,待段应德支付完全部应付款后,车辆过户给段应德。2017年8月29日,原告与段应德签订了《购车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段应德支付首付款100826.59元(8.5万+运费15826.59),余款128494由原告借给段应德,段应德按月息1%支付利息,以运费偿还借款。购车后,段应德于2017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该车落户,普熊明、邱从万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7年11月10日段应德向原告借款19427元用于偿还该车第一期按揭贷款,因段应德在外跑车,同日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每月帮其支付按揭款,按揭款算作借款,普熊明自愿对第一期按揭款及后期按揭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9年4至10月,原告每月向汽车销售公司支付按揭款19427元,共计135989元。2017年11月29日原告与段应德签订了《老挝车辆挂靠运输协议书》,约定车辆属段应德所有,仅为了便于营运挂靠原告名下,与该车有关的检测、落户、保险以及在老挝办理各种手续、保险等费用均由段应德承担,如段应德支付完所有应付款且无违约情形,该车可过户到段应德名下。之后段应德使用该车在老挝跑运输,至2019年3月31日经原告与段应德结算,除去应付运费后,段应德欠原告按揭款等各项费用合计118304元。综上所述,被告段应德欠原告上述借款长期未还,被告普熊明、邱从万未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被告辩称
段应德、普熊明、邱从万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第一,原、被告不是口头协议购买车辆,而是原、被告签订挂靠协议,由被告出资付首付款,由原告提供担保按揭贷款,所有费用均从被告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产生的运费中予以偿还。第二,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将案涉的三辆车辆开出境外,挂靠于老挝的LS公司,因原告在境外与其他公司发生经济纠纷,导致段应德、普熊明的车辆自2019年5月被扣至今。段应德、普熊明诉至贵院,经过一审、二审确认,车辆被扣的全部责任在于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停运损失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第三,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借条和挂靠协议是附条件的合同,目前原、被告约定的条件尚未成就,所以原告起诉要求偿还按揭贷款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第四,原告所诉的各项费用均应在三被告的运费中予以偿还,因原告责任导致停运无法产生运费,一切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第五,邱从万所有的车辆在境外挂靠于原告,因单方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报废,所得赔偿款40余万元全部由原告领取,该款项远超过邱从万所担保的费用。第六,原、被告从未对三被告的所有运费、邮费进行过结算,原告现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无理诉求。
被告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中的汽车销售合同、购车信息表、车辆登记信息表、购车发票、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据5中的民事判决书,以及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仅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2(购车补充协议、借条、老挝车辆挂靠运输协议、委托书)、证据4(结算清单),被告提交的证据2(挂车登记证复印件、老挝车辆挂靠运输协议)、证据3(民事判决书),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首付及按揭款清单、税收缴款书,与其他证据相互映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付款委托证明、银行承兑汇票、付款回单,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收款说明、结清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编号为KFL17113275的《融资回租合同》项下应向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已全部结清,该合同所涉车辆为云D×××××及云D×××××号车辆,以及该车辆2019年4月至10月车贷款合计为135989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和段应德对按揭款135989元存在借款合意及原告出借给段应德按揭款135989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6(增值税发票)客观真实,但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对律师费的负担问题进行过约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6日,原告与云南沃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由原告向云南沃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原告所购车辆包括了被告段应德所有的车牌号码为云D×××××、车架号为LZGJL4Y46H068101、发动机号码为3117F018397的车辆。该车辆的车价为51.50万元,首付金额为103000元,保证金比例为51500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11月10日至2019年10月10日(每月10号),每月应还金额为19427元。2017年10月27日,原告为该车辆缴纳完车辆购置税。
2017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段应德签订《购车补充协议》,载明:“一、至2017年8月29日止,公司共收到段应德支付的购车款85000元整。二、2017年8月29日止,公司还应支付段应德运费15826.59元整。三、双方同意以上两项共计100826.59,全部作为购车款付给卖车方。四、乙方委托甲方共付购车款首付229320元整,其中的128494元整由胡浪(云南九畅物流有限公司法人)与个人名言从银行贷款借给乙方。五、由乙方承担128494元整的1%的月息,乙方同意甲方从乙方的运费中扣出……”
2017年10月26日,被告段应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购买车辆,现向公司借款20000元整用于落户,所借款项按1.5%月利息计算,不足一月算一月。本人同意公司可从本人的运费中扣出。”被告普熊明、邱从万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
2017年11月10日,被告段应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购买车辆云D×××××需支付车款,现向公司借款19427元,按1.5%月利息计算,不足一月算一月。本人同意公司可以从本人运费中扣出,请公司打到(62×××27)孙齐、中国建设银行卡上。”被告普熊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同日,被告段应德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将借款以转账方式转存入上述账户。同时被告段应德、普熊明向原告承诺,若本人在公司账上没有运费款,公司可以直接扣担保人普熊明(车号:云D×××××)的运费收入代本人还款。
2017年11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段应德(乙方)签订《老挝车辆挂靠运输协议书》,约定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工程完毕之日止,乙方将车牌号码为云D×××××、车架号为LZGJL4Y46H068101、发动机号码为3117F018397的车辆挂靠在甲方处。同时约定,落户于甲方的车辆按揭期限届满,乙方无违约行为,并结清全部经济手续后,可将车辆转出甲方名下,转出的交易税费由乙方全额承担。
2019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段应德经结算确认,截至2019年3月31日,以段应德应得的运费扣减油款、其他费用、车贷款、车贷款手续费等,被告段应德尚欠原告118304元。
另查明,原告在与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KFL17113275的《融资回租合同》项下的关于云D×××××号车辆的贷款135989元,原告已全部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一般按照一诉一案的原则受理,即一个案件一般只涉及一个法律关系。原告的起诉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且数个不同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能够分开审理的,应当分别立案、分别确定立案案由。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段应德偿还原告出借的购车首付款128494元、按揭款135989元、借款39427元、已结算欠款118304元四笔费用,经审查,购车首付款128494元及借款39427元涉及的是借款合同关系,已结算欠款118304元涉及的是挂靠运输合同关系,按揭款135989元涉及的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经释明,原告拒绝选择需在本案中处理的法律关系,要求法院合并处理,故本院选择所涉金额较大的借款合同关系在本案中进行审理,即对原告要求被告段应德偿还购车首付款128494元、借款39427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普熊明、邱从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进行审理,其他诉请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起诉。
被告段应德因购车共向原告借款三次,分别说明如下:1.双方于2017年8月29日签订《购车补充协议》,被告段应德向原告借款128494元,且该协议中载明上述款项系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浪通过银行贷款取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段应德签订的《购车补充协议》中关于借款的内容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无效,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应由被告段应德返还原告128494元。2.被告段应德于2017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段应德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原告起诉时(2020年9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5%已超过该报价利率的四倍,故本院确认被告段应德应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被告普熊明、邱从万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确认由被告普熊明、邱从万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段应德于2017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9427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普熊明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段应德偿还借款1942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被告段应德应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1月10日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本院确认由被告普熊明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理由同上。
另外,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有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段应德返还原告云南九畅物流有限公司128494元。
二、由被告段应德偿还原告云南九畅物流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被告普熊明、邱从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由被告段应德偿还原告云南九畅物流有限公司借款19427元,并支付自2017年11月10日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被告普熊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云南九畅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一、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段应德负担3036元,被告普熊明、邱从万对其中的361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普熊明对其中的351元承担连带责任;由原告云南九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