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前科,中国银行、负责人,广东省雷州市人,户籍地址广东省雷州市,被抓时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正阳步行街永康按摩店内。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抓获并羁押,同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长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9)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孟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2日向被告人陈孟送达起诉书副本刑事诉讼权利告知书时,告知其可以聘请律师或者要求近亲属为其出庭辩护或者有本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辩护律师。被告人陈孟表示接受指派辩护律师,经本院通知,雷州市法律援助指派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林长湛为被告人陈孟的辩护人。本院于2019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湖、助理吴昊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孟及其辩护人林长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雷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请求情况 雷州市检察院指控,
一、涉嫌贪污罪300594元
被告人陈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在担任中国银行原雷州支行群众储蓄所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储蓄存单骗取300594元并携款潜逃,数额巨大,1992年3月至1997年6月期间,被告人陈孟担任中国银行雷州支行群众储蓄所(以下简称群众储蓄所)副主任,负责该所全面工作期间。为了完成银行业绩要求,陈孟通过其私人关系联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雷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寿保公司)出纳陈如洪将该公司公款拿到群众储蓄所办理存储业务。1997年4月30日,寿保公司派员到群众储蓄所办理定期存款30万元业务,群众储蓄所会计金某、出纳麦某按照程序接收存款且办理手续,并打印《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存入日期1997年4月30日,账号03×××08,户名寿保,存入30万元,定期1年编号2676678)交寿保公司人员保管,相对应的《中国银行储蓄存款凭条》(日期1997年4月30日,账号19708,户名寿保,存期壹年,存入30万元,储户密码7986,备注:新No676***)则存档备查。被告人陈孟复查《中国银行储蓄存款凭条》时获悉上述寿保公司存款30万元的信息(账号、户名、金额、密码等)后,便使用存单编号为2675683的空白《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打印“存入日期997年4月30日,账号03×××08,户名寿保,存入30万元,定期1年”等信息,并偷用金某、麦某个人印鉴以及“中国银行雷州支行群众储蓄所业务专用章(1)”印鉴加章盖到其伪造的《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上以自行保存备用。
1997年6月6日上午,被该人陈孟意识到先前违法问题已被察觉,逐回到群众储蓄所取出其事先伪造编号为267583的《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在其伪造编号为267583的《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上亲笔签写“寿保7986”户名、密码及虚假的身份证号码4408246××××××××。陈孟以寿保公司急需取款为由,将该存单交给会计吴某1、出纳麦某办理取款30万元的手续。因先前陈孟曾多次为陈如洪办理寿保公司的取款业务,吴某1、麦某在未查验编号为267583的《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的真实情况下,便给予办理取款手续,麦某将含利息共计300594元现金交给陈孟,陈孟携此款潜逃至外省于2019年3月29日被抓获归案。
二、被告人陈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存单挪用公款3417052.18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涉嫌挪用公款罪
(一)挪用公款622640.26元的事实
1995年11月13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雷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在群众储蓄所以“ZHANGBAO”的户名办理27万元定期存款,定期一年。被告人陈孟得知这笔存款后,使用空白的《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存单编号尾号为49652)补打保险公司的存款信息(包括账号、户名、金额、存入日期等)。1996年1月9日,陈孟将其伪造的《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以下简称存单)交给在群众储蓄所柜台上班的职员吴某2、吴某1,陈孟谎称是保险公司出纳陈如洪让其帮忙提取保险公司27万元存款,吴某2、吴某1信以为真并帮陈孟办理提前支取定期存款手续,然后将271323元(含利息)现金交给了陈孟,陈孟将这笔钱挪用于做生意开支。
1996年11月12日,陈如洪另外委托陈孟帮他为保险公司在群众储蓄所办理了一笔42.3万元的定期存款(账号18021),办理存款手续后陈孟伪造虚假的存单(编号2541955)交给陈如洪拿回保险公司入账。1996年11月13日,上述保险公司27万元定期存款到期,按照当时的月息利率9.607588‰计算,该27万元定期一年的利息是31128.3元,本息合计301128.3元。1996年11月13日前,陈如洪将上述27万元定期存款的真实存单交给陈孟,要求陈孟将其中30万元继续转存定期。由于这笔存款已被陈孟挪用,且陈孟没有资金归还,于是陈孟决定挪用上述保险公司的42.3万元定期存款应付陈如洪。同日,陈孟使用真实存单(编号2541954)将保险公司42.3万元全部取出(本息合计423023.26元)。陈孟将其中30万元以户名“雷身保”(账号18030)办理定期存款手续并打印2541957号存单交给陈如洪入账,以此抵消上述陈孟挪用保险公司的27万元定期存款及利息;剩余的123000元陈孟存入“陈堪进”账户(该账户是陈孟开设并实际使用,因当时没有实行存款实名制,陈孟便随意取了该户名)并挪用于其个人生意开支。1996年12月23日,陈孟又使用伪造的1849673号存单从上述保险公司30万元(账号18030)定期存款中提取了27万元(本息合计270594),用于个人生意开支,流下万元月在账户中作为标记,以便事后偿还已被挪用的存款。此外,为了事后归还已被挪用的存款,陈孟又将4.23万元存入保险公司18021账户(即保险公司原42.3万元定期存款账户)作为标记。
因此,被告人陈孟通过伪造存单的方式挪用银行存款的具体情况如下:1、1996年1月9日,挪用271323元;2、1996年11月13日,挪用423023.26元;3、1996年11月13日,存入300000元;4、1996年12月23日,挪用270594元;5、1996年12月23日,存入42300元。合计挪用622640.26元。
(二)挪用公款589680.12元的事实
1996年11月1日,被告人陈孟与吴某2在群众储蓄所柜台上班时,保险公司在群众储蓄所办理一笔65.5万元定期存款业务,定期一年。为了挪用保险公司这笔65.5万元的存款做生意,陈孟在打印真实存单的同时伪造了一张虚假存单,然后陈孟将虚假存单交给保险公司入账,真实存单(编号2540934)则被陈孟偷偷留下。1996年11月6日,陈孟将2540934号存单交给吴某1、黄某(群众储蓄所职员),陈孟谎称保险公司急需资金,陈如洪让其帮忙办理提前取款手续。吴某1、黄某信以为真并帮陈孟办理提前支取定期存款手续,结算本息合计金额为655180.12元,陈孟将其中655180元转存入陈堪进这个账户,之后陈孟全部挪用于其个人生意开支。为了事后归还已被挪用的存款,陈孟又将6.55万元存入保险公司18012账户(即保险公司原65.5万元定期存款账户)作为标记。
(三)挪用公款360633.6元的事实
1996年11月25日,吴某2、吴某1帮保险公司办理了一笔40万元的定期存款,并打印了2541973号存单交给保险公司保管。被告人陈孟复查群众储蓄所存款时发现保险公司这笔40万元存款后,逐决定伪造存单将这笔存款套取出来挪用于做生意。陈孟套取2541958号空白存单伪造成保险公司40万元定去存款存单,为了事后归还已被挪用的存款,陈孟决定只挪用该账户中36万元存款,留下4万元余额作为标记。1996年12月27日,吴某1、金某(群众储蓄所职员)在柜台上班时,陈孟将上述2541958号存单交给吴某1、金某,陈孟谎称保险公司急需资金,陈如洪让其帮忙办理取款手续,要求部分提前支取保险公司36万元存款,吴某1、金某信以为真并帮陈孟办理提前支取定期存款手续,然后将360633.6元现金(含利息)交给陈孟带走,陈孟将这些钱挪用于个人生意开支。
(四)挪用公款843768.2元的事实
1996年3月5日,被告人陈孟与吴某2经手帮保险公司在群众储蓄所办理了一笔84.2万元的定期存款,定期一年。为了挪用保险公司这笔84.2万元的存款去做生意,陈孟在打印针收存单的同时伪造了一张虚假存单,然后陈孟将虚假存单交给陈如洪拿回保险公司入账,真实存单(编号675620)则被陈孟偷偷留下。1996年3月29日,群众储蓄所职员黄某、吴某2在柜台上班时,陈孟将上述675620号存单交给黄某、吴某2,陈孟谎称保险公司急需资金,陈如洪让其帮忙办理取款手续。黄某、吴某2信以为真并帮陈孟办理提前支取定期存款手续,然后将843768.2元现金(含利息)交给陈孟带走,陈孟讲这些钱挪用于个人生意开支。1997年3月5日,上述保险公司84.2万元定期存款到期,陈孟计算该存款的本息合计金额为934451.6元,陈孟知道自己没有能力归还这笔资金,为了应对保险公司以及掩盖其挪用银行存款的违法事实,陈孟在3月5日之前有伪造一张虚假的93.4万元的存单(编号1849677),并于3月5日把该虚假存单交给前来办理续存手续的保险公司财务人员尹秋梅,实际上这张虚假存单账户中只有500元。
(五)挪用公款50万元的事实
1996年12月16日,陈如洪委托陈孟在群众储蓄所办理一笔50万元定期存款业务,定期半年。当天刚好碰到客户周玲一在群众储蓄所办理了一笔50万元的定期存款,于是陈孟直接使用周玲一的存款信息伪造一张虚假存单(编号1849675)交给陈如洪入账,陈如洪交给陈孟的50万元现金则不再存入群众储蓄所,被陈孟直接挪用于做生意开支。
(六)挪用公款500330元的事实
1996年12月27日,保险公司在群众储蓄所办理一笔50万元定期存款业务,定期一年。被告人陈孟得知这笔50万元定期存款后,为了挪用资金去做生意,陈孟伪造了虚假的存单(编号1849676)。1997年1月9日,群众储蓄所职员黄某、吴某2在柜台上班时,陈孟将上述1849676号存单交给黄某、吴某2,陈孟谎称保险公司急需资金,陈如洪让其帮忙办理取款手续。黄某、吴某2信以为真并帮陈孟办理提前支取定期存款手续,然后将500330元现金(含利息)交给陈孟带走,陈孟将这些钱挪用于个人生意开支。
另查明,于1998年5月16日,中国银行湛江分行为了挽回经济损失,将查扣被告人陈孟的一辆日产三菱平板拖头车(注:该车系陈孟为搞运输货物生意而用赃款购买)以22万元价格转让给张罗康。于2004年12月23日,本院原反贪局将查扣被告人陈孟的定期存单3张(其中2张存款金额共计17.64美元、1张存款金额1214.21港元)、活期存折2本余额49.26元转交给中国银行湛江分行作为追偿损失处理。本院查明 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孟在担任中国银行雷州支行群众储蓄所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储蓄存单骗取公共财物300594元并携款潜逃,数额巨大,还在1992年3月至1997年6月担任“群众蓄所副主任负责全面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储蓄存单挪用公款3417052.18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ニ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贪污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并表示已经知错,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孟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陈孟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在量刑方面,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孟的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
一、涉嫌贪污罪300594元
被告人陈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在担任中国银行原雷州支行群众储蓄所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储蓄存单骗取300594元并携款潜逃,数额巨大
1992年3月至1997年6月期间,被告人陈孟担任中国银行雷州支行群众储蓄所(以下简称群众储蓄所)副主任,负责该所全面工作。为了完成银行业绩要求,陈孟通过其私人关系联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雷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寿保公司)出纳陈如洪将该公司公款拿到群众储蓄所办理存储业务。1997年4月30日,寿保公司派员到群众储蓄所办理定期存款30万元业务,群众储蓄所会计金某、出纳麦某按照程序接收存款且办理手续,并打印《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存入日期1997年4月30日,账号03×××08,户名寿保,存入30万元,定期1年编号2676678)交寿保公司人员保管,相对应的《中国银行储蓄存款凭条》(日期1997年4月30日,账号19708,户名寿保,存期壹年,存入30万元,储户密码7986,备注:新No676***)则存档备查。被告人陈孟复查《中国银行储蓄存款凭条》时获悉上述寿保公司存款30万元的信息(账号、户名、金额、密码等)后,便使用存单编号为2675683的空白《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打印“存入日期997年4月30日,账号03×××08,户名寿保,存入30万元,定期1年”等信息,并偷用金某、麦某个人印鉴以及“中国银行雷州支行群众储蓄所业务专用章(1)”印鉴加章盖到其伪造的《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上以自行保存备用。
1997年6月6日上午,被该人陈孟意识到先前违法问题已被察觉,遂回到群众储蓄所取出其事先伪造编号为267583的《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在其伪造编号为267583的《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上亲笔签写“寿保7986”户名、密码及虚假的身份证号码4408246××××××××。陈孟以寿保公司急需取款为由,将该存单交给会计吴某1、出纳麦某办理取款30万元的手续。因先前陈孟曾多次为陈如洪办理寿保公司的取款业务,吴某1、麦某在未查验编号为267583的《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的真实情况下,便给予办理取款手续,麦某将含利息共计300594元现金交给陈孟,陈孟携此款潜逃至外省于2019年3月29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陈孟签名取款凭单;2、证人吴某1、麦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孟的供述与辩解;4、笔迹鉴定书。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陈孟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二、被告人陈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存单挪用公款3417052.18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涉嫌挪用公款罪。
(一)挪用公款622640.26元的事实
1995年11月13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雷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在群众储蓄所以“ZHANGBAO”的户名办理27万元定期存款,定期一年。被告人陈孟得知这笔存款后,使用空白的《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存单编号尾号为49652)补打保险公司的存款信息(包括账号、户名、金额、存入日期等)。1996年1月9日,陈孟将其伪造的《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以下简称存单)交给在群众储蓄所柜台上班的职员吴某2、吴某1,陈孟谎称是保险公司出纳陈如洪让其帮忙提取保险公司27万元存款,吴某2、吴某1信以为真并帮陈孟办理提前支取定期存款手续,然后将271323元(含利息)现金交给了陈孟,陈孟将这笔钱挪用于做生意开支。
1996年11月12日,陈如洪另外委托陈孟帮他为保险公司在群众储蓄所办理了一笔42.3万元的定期存款(账号18021),办理存款手续后陈孟伪造虚假的存单(编号2541955)交给陈如洪拿回保险公司入账。1996年11月13日,上述保险公司27万元定期存款到期,按照当时的月息利率9.607588‰计算,该27万元定期一年的利息是31128.3元,本息合计301128.3元。1996年11月13日前,陈如洪将上述27万元定期存款的真实存单交给陈孟,要求陈孟将其中30万元继续转存定期。由于这笔存款已被陈孟挪用,且陈孟没有资金归还,于是陈孟决定挪用上述保险公司的42.3万元定期存款应付陈如洪。同日,陈孟使用真实存单(编号2541954)将保险公司42.3万元全部取出(本息合计423023.26元)。陈孟将其中30万元以户名“雷身保”(账号18030)办理定期存款手续并打印2541957号存单交给陈如洪入账,以此抵消上述陈孟挪用保险公司的27万元定期存款及利息;剩余的123000元陈孟存入“陈堪进”账户(该账户是陈孟开设并实际使用,因当时没有实行存款实名制,陈孟便随意取了该户名)并挪用于其个人生意开支。1996年12月23日,陈孟又使用伪造的1849673号存单从上述保险公司30万元(账号18030)定期存款中提取了27万元(本息合计270594),用于个人生意开支,流下万元月在账户中作为标记,以便事后偿还已被挪用的存款。此外,为了事后归还已被挪用的存款,陈孟又将4.23万元存入保险公司18021账户(即保险公司原42.3万元定期存款账户)作为标记。
因此,被告人陈孟通过伪造存单的方式挪用银行存款的具体情况如下:1、1996年1月9日,挪用271323元;2、1996年11月13日,挪用423023.26元;3、1996年11月13日,存入300000元;4、1996年12月23日,挪用270594元;5、1996年12月23日,存入42300元。合计挪用622640.2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存单编号尾号49652)、被告人伪造的虚假存单(编号2541955)、真实存单(编号2541954)、陈堪进账户;2、证人吴某1、吴某2的证言;3、被告人陈孟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陈孟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二)挪用公款589680.12元的事实
1996年11月1日,被告人陈孟与吴某2在群众储蓄所柜台上班时,保险公司在群众储蓄所办理一笔65.5万元定期存款业务,定期一年。为了挪用保险公司这笔65.5万元的存款做生意,陈孟在打印真实存单的同时伪造了一张虚假存单,然后陈孟将虚假存单交给保险公司入账,真实存单(编号2540934)则被陈孟偷偷留下。1996年11月6日,陈孟将2540934号存单交给吴某1、黄某(群众储蓄所职员),陈孟谎称保险公司急需资金,陈如洪让其帮忙办理提前取款手续。吴某1、黄某信以为真并帮陈孟办理提前支取定期存款手续,结算本息合计金额为655180.12元,陈孟将其中655180元转存入陈堪进这个账户,之后陈孟全部挪用于其个人生意开支。为了事后归还已被挪用的存款,陈孟又将6.55万元存入保险公司18012账户(即保险公司原65.5万元定期存款账户)作为标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虚假存单、真实存单(编号2540934)、陈堪进账户、;2、证人吴某1、黄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孟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陈孟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三)挪用公款360633.6元的事实
1996年11月25日,吴某2、吴某1帮保险公司办理了一笔40万元的定期存款,并打印了2541973号存单交给保险公司保管。被告人陈孟复查群众储蓄所存款时发现保险公司这笔40万元存款后,逐决定伪造存单将这笔存款套取出来挪用于做生意。陈孟套取2541958号空白存单伪造成保险公司40万元定去存款存单,为了事后归还已被挪用的存款,陈孟决定只挪用该账户中36万元存款,留下4万元余额作为标记。1996年12月27日,吴某1、金某(群众储蓄所职员)在柜台上班时,陈孟将上述2541958号存单交给吴某1、金某,陈孟谎称保险公司急需资金,陈如洪让其帮忙办理取款手续,要求部分提前支取保险公司36万元存款,吴某1、金某信以为真并帮陈孟办理提前支取定期存款手续,然后将360633.6元现金(含利息)交给陈孟带走,陈孟将这些钱挪用于个人生意开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空白存单(编号2541958)、被告人签名的取款单2、证人吴某1、吴某2、金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孟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陈孟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四)挪用公款843768.2元的事实
1996年3月5日,被告人陈孟与吴某2经手帮保险公司在群众储蓄所办理了一笔84.2万元的定期存款,定期一年。为了挪用保险公司这笔84.2万元的存款去做生意,陈孟在打印针收存单的同时伪造了一张虚假存单,然后陈孟将虚假存单交给陈如洪拿回保险公司入账,真实存单(编号675620)则被陈孟偷偷留下。1996年3月29日,群众储蓄所职员黄某、吴某2在柜台上班时,陈孟将上述675620号存单交给黄某、吴某2,陈孟谎称保险公司急需资金,陈如洪让其帮忙办理取款手续。黄某、吴某2信以为真并帮陈孟办理提前支取定期存款手续,然后将843768.2元现金(含利息)交给陈孟带走,陈孟讲这些钱挪用于个人生意开支。1997年3月5日,上述保险公司84.2万元定期存款到期,陈孟计算该存款的本息合计金额为934451.6元,陈孟知道自己没有能力归还这笔资金,为了应对保险公司以及掩盖其挪用银行存款的违法事实,陈孟在3月5日之前有伪造一张虚假的93.4万元的存单(编号1849677),并于3月5日把该虚假存单交给前来办理续存手续的保险公司财务人员尹秋梅,实际上这张虚假存单账户中只有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定期整存整取提取单、真实存单(编号675620);2、证人吴某2、黄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孟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陈孟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五)挪用公款50万元的事实
1996年12月16日,陈如洪委托陈孟在群众储蓄所办理一笔50万元定期存款业务,定期半年。当天刚好碰到客户周玲一在群众储蓄所办理了一笔50万元的定期存款,于是陈孟直接使用周玲一的存款信息伪造一张虚假存单(编号1849675)交给陈如洪入账,陈如洪交给陈孟的50万元现金则不再存入群众储蓄所,被陈孟直接挪用于做生意开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虚假存单(编号1849675);2、证人陈如洪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孟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陈孟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六)挪用公款500330元的事实
1996年12月27日,保险公司在群众储蓄所办理一笔50万元定期存款业务,定期一年。被告人陈孟得知这笔50万元定期存款后,为了挪用资金去做生意,陈孟伪造了虚假的存单(编号1849676)。1997年1月9日,群众储蓄所职员黄某、吴某2在柜台上班时,陈孟将上述1849676号存单交个哦黄某、吴某2,陈孟谎称保险公司急需资金,陈如洪让其帮忙办理取款手续。黄某、吴某2信以为真并帮陈孟办理提前支取定期存款手续,然后将500330元现金(含利息)交给陈孟带走,陈孟将这些钱挪用于个人生意开支。
另查明,于1998年5月16日,中国银行湛江分行为了挽回经济损失,将查扣被告人陈孟的一辆日产三菱平板拖头车(注:该车系陈孟为搞运输货物生意而用赃款购买)以22万元价格转让给张罗康。于2004年12月23日,雷州市人民检察院原反贪局将查扣被告人陈孟的定期存单3张(其中2张存款金额共计17.64美元、1张存款金额1214.21港元)、活期存折2本余额49.26元转交给中国银行湛江分行作为追偿损失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保险公司定期存款存条、被告人伪造的虚假存单(编号1849676);2、证人吴某2、黄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孟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陈孟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全案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诉称 1、被告人陈孟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人事任免档案资料、开除公职处分决定、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在逃人员登记表、协查通报、到案经过、挪用案件资金去向的说明、中国银行原雷州支行陈孟挪用案件申报核销损失款项明细表、银行凭证信息、雷州市人民法院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陈孟挪用案件资金去向说明、关于陈孟案件赃车处理情况批复、转让协议、查扣储蓄存单存折情况、中国银行湛江分行请求加大追捕陈孟的函、交代材料、忏悔书、中国银行湛江分行提供的储蓄存单、存款凭条、陈如洪受刑事处罚的刑事判决书、部分定期储蓄存款核查说明、中国银行原雷州支行陈孟案件相关账务书证资料、有限公司雷州市支公司诉中国银行湛江分行雷州支行案卷的书证部分、陈孟自述材料、拘留证、逮捕证等书证。答辩情况 关于被告人陈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孟没有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陈孟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孟在1992年3月至1997年6月担任中国银行雷州支行群众储蓄所副主任负责全面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储蓄存单挪用公款3417052.18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属情节严重。同时,被告人陈孟在担任中国银行雷州支行群众储蓄所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伪造储蓄存单骗取公共财物300594元并携款潜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陈孟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孟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孟挪用公款及贪污犯罪所取得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717646.18元,应继续追缴并返还给案发时的被害单位中国银行雷州支行(原已由侦办机关追缴回并已发还给被害单位的转让平板拖头车价款22万元和存款17.64美元、1214.21港元、人民币49.26元予以冲减)。被告人陈孟挪用公款、贪污犯罪行为均发生在1997年9月30日之前,依照当时法律应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定罪量刑。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的起刑数额均高于《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相对而言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量刑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孟的挪用公款、贪污犯罪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定罪处刑。
根据被告人陈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陈孟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9日至2026年9月28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孟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717646.18元(已追缴的转让平板拖头车价款22万元和存款17.64美元、1214.21港元、人民币49.26元予以冲减)发还被害单位中国银行雷州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挺卫
人民陪审员 廖思念
人民陪审员 张陈锋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欧耿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