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屏西路110号“A-one运动公园”办公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石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心怡,江苏科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高邮市金街都唛音乐茶座,经营地江苏省高邮市。 经营者:杨国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纯,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高邮市金街都唛音乐茶座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心怡,被告高邮市金街都唛音乐茶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80元、合理费用362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涉案作品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等。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以卡拉OK方式放映涉案作品。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行使的是著作权集体管理权限,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该权限只能由依法登记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原告不具有该主体资格,不能接受本案权利人的委托行使相应的权利;2、答辩人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故意,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3、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邮市金街都唛音乐茶座成立日期为2018年7月13日,经营者为杨国峰,经营范围:歌舞娱乐活动,食品经营。 2017年3月7日的编号为NO.0016187的《国家出版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载明:出版单位为浙江文艺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作品名称为《华特音乐金曲合辑(一)》,出版形式为DVD,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合同登记号为国权音字25-2017-0051号。2017年3月22日的批单编号为音字(2017)062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载明:进口单位为浙江文艺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原产地区为台湾,进口用途为用于出版,原出品公司为华特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载体为DVD;节目名称(名称原文)及批准文号:《华特音乐金曲合辑(一)》新出音进字(2017)062号,合同登记号为国权音字25-2017-0051号,授权期限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曲目详见附件。附件包含《三碗猪脚》等237部作品,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23部作品均包含在内。浙江文艺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的《华特音乐金曲合辑(一)》注明:版权所有人为华特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所附曲单包含《三碗猪脚》等237部作品。 2015年6月30日,华特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载明:本公司,即华特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授权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授权人)于授权期内就本公司享有完整著作权的音乐及音乐电视作品(具体详见所附作品清单)之复制、放映、信息网络传播、获得报酬等权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就卡拉OK经营行业及卡拉OK点播设备制造或提供商行业独家行使如下专有权利:……七、在行使上述权利范围内,被授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刑事告诉及行政投诉等方式……八、……授权期间自2015年6月30日始至2018年6月30日止。所附作品清单包含有《思念的歌》等1109部作品,《华特音乐金曲合辑(一)》所包含的《三碗猪脚》等237部作品均包含在内。 2018年7月1日,华特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载明:本公司,即华特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授权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授权人):授权性质为独占性专有许可使用授权,包括被授权人自己使用和被授权人对外许可使用;授权对象为本公司享有完整著作权的音乐及音乐电视作品,具体详见所附《授权音乐电视作品(MV/MTV)清单》;授权的权利为复制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所有与卡拉OK经营场所及卡拉OK点播设备制造或提供商使用本公司作品的权利;授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就卡拉OK经营行业及卡拉OK点播设备制造或提供商行业;授权期间自2018年7月1日始至2021年12月1日止.所附《授权音乐电视作品(MV/MTV)清单》包含有《思念的歌》等1109部作品,《华特音乐金曲合辑(一)》所包含的《三碗猪脚》等237部作品均包含在内。 2020年9月10日,原告方采取时间戳电子固化证据的方式将在被告经营场所播放案涉23部作品的过程以视频方式录制固定。 2020年10月15日,被告(乙方)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甲方)签订一份《著作权许可协议》,协议载明:甲方许可乙方在其经营场所的22间包房内以表演和放映的方式使用甲方管理的音像作品。许可使用期间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著作权许可使用费为23100元。2020年11月29日,被告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支付23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21)苏宁紫金证字第325号公证书、(2021)苏宁紫金证字第324号公证书、华特音乐金曲合辑(一)、(2017)厦思证内字第1609号公证书、(2017)厦思证内字第1610号公证书、涉案音像制品时间戳取证视频、证书、取证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证明被告侵权支付了合理费用,被告提供的被告与音集协签订的许可协议、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作品包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类型。涉案的音乐电视视频通过构思、摄影、表演、合成等汇集了一列具有创造性的劳动,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该类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属于制片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原告提供的《华特音乐金曲合辑(一)》系经批准出版的合法出版物,该合辑明确注明版权所有人为华特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在无其他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华特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为《华特音乐金曲合辑(一)》内作品的著作权人。该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证明书,将涉案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出租权以独家授权许可的方式授予原告,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对涉嫌侵犯授权作品复制权、放映权主体进行维权。可以认定原告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复制权、放映权、出租权,有权就前述权利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进行维权,故本案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行使的是著作权集体管理权限,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授权证明书可以看出,华特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将管理权限授权给原告,仅将其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复制权、放映权、出租权以及相应的维权权利授权原告,并不属于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行为,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场所提供涉案作品的内容供消费者进行点播放映并收取费用,属于商业性经营行为,被告的涉案行为侵害了华特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被告辩称的其已向音集协交纳了版权许可使用费,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侵权故意的意见。本院认为,尽管被告与音集协签订了《和解及许可协议》,但由于取证时华特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并非音集协会员,涉案作品亦非音集协受托管理的作品,故签订该许可协议不能得出被告有权使用涉案作品的结论。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歌曲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未能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原告也未提供律师费支付凭证等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所涉及到的歌曲数量、知名度,被告的营业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取证前被告已向音集协缴费的相关情况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15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十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邮市金街都唛音乐茶座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案涉23首音乐电视作品(见附件一)放映权的行为,并从曲库中删除相关作品; 二、被告高邮市金街都唛音乐茶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150元; 三、驳回原告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20元,被告高邮市金街都唛音乐茶座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传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 玮 书 记 员 陶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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