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郓城县东门街中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9196125Y。

法定代表人:尹利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效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

被告:李凤满,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

被告:周广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

被告:周广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

被告:周长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

被告:周厚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凤满、周广于、周广仓、周长德、周厚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效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满、周广于、周广仓、周长德、周厚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李凤满、周厚亮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99,800.00元及截止到2021年4月6日利息(包括一般利息、逾期利息、复利)518.14元;2、自2021年4月7日至后产生的利息(包括一般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以199,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7日支付到实际付清之日;3、被告周广于、周广仓、周长德对上述给付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凤满于2020年05月27日在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位(丁里长支行)办理了借款199,800.00元,用途借新还旧,到期日2021年03月29日;利率10.875‰,周厚亮系共同债务人,由周广于、周广于、周长德等四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自2021年03月29日贷款到期至今拖欠本金拒不偿还。经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位工作人员派人多次向上述被告进行催收,各被告拒不归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包括一般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现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郓城农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李凤满在我单位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是中短期贷款,借款用途借新还旧,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违约责任上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息,直至本息清还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周广仓、周长德、周厚亮、周广于签订的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上述被告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三年,保证金额为299700元;3、贷转存凭证,证明2020年5月27日打入李凤满账户199800元,到期日2021年3月29日,月利率千分之10.875。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30日,被告李凤满与原告郓城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凤满向原告借款199800元,用途借新还旧,期限为2020年4月30日至2021年4月29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随本清。被告周广仓、周长德、周厚亮、周广于为该笔借款(包括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债权最高余额299700元、保证期间为自决算期界至之日起三年。贷出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结息,至今拖欠利息拒不偿还。

2020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李凤满账户打款199800元。据被告李凤满签字的贷转存凭证显示借款利率为10.875‰,借款到期日2021年3月29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凤满、周广于、周广仓、周长德、周厚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对本案享有的案件事实陈述、抗辩、质证、反诉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凤满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周广于、周广仓、周长德、周厚亮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凤满依约偿还下欠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周广于、周广仓、周长德、周厚亮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凤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8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所欠借款为基数按约定利率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周广于、周广仓、周长德、周厚亮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周广于、周广仓、周长德、周厚亮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在已承担还款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李凤满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6元,减半收取计2148元,由被告李凤满、周广于、周广仓、周长德、周厚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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