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霸州市南孟镇东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霸州市南孟镇东坨村。

法定代表人:刘金,系该村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蕾,河北皓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唐金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山,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霸州市南孟镇东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被告唐金杉为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会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樊云精、牛德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蕾,被告唐金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村委会诉称,被告系南孟镇村民,未经原告同意,被告私自占用了原告的土地并建立围挡,被告私自占用土地南北11米,东西14米,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土地,恢复地貌;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金杉辩称,被告父亲与原告通过协议置换的方式置换了刘标承包的3.93亩土地,该土地被告并未完全利用,并不存在违法占地的行为,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补充称,原告对被告在本村集体有宅基地使用权没有异议,原告起诉的侵权土地的位置在被告宅基地使用权南侧,被告建立围挡的部分,此部分面积为南北11米,东西14米。

被告补充称,原告所主张的侵权地块,应该说明具体坐落,并提供证据证明该土地具体信息,否则其诉讼请求无法明确。

原告举证

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霸州市南孟镇东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法定代表人刘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照片三张,证明被告现实际侵权土地的面积,及侵权的实际情况。

3、原告自制的现场手绘图(没有专业的测绘机构进行测绘)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侵权地块的具体位置。

被告唐金杉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该照片没有显示拍摄的时间以及位置,而且该照片也不能体现涉案土地的权属信息,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是复印件,而且来源不明。

被告唐金杉举证如下:

1、被告唐金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唐金杉的身份信息。

2、霸州市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原告与唐玉清于2010年6月15日签订的《置换协议书》一份、原告与刘标于2010年7月27日签订的《地上物赔偿协议》一份、《新民居改造占地及地上物补偿款领取单》一份,证明被告唐金杉父亲唐玉清原本在廊霸路边享有宅基地及门脸房,后因新农村改造,原告出面协调约定以村里其他位置地块与唐玉清现有门脸房位置进行置换,而当时用于置换的地块上有刘标种植树木,原告又与刘标进行协调对刘标进行一定补偿,而后将树木伐走将土地置换给唐玉清。涉案土地系唐金衫父亲唐玉清与原告置换所得,属合法所有,并未私自占有。

《置换协议书》约定置换给唐玉清的房基地为刘标的树地,结合原告与刘标于2010年7月27日签订的《地上物赔偿协议》、《新民居改造占地及地上物补偿款领取单》可以证明,村委会置换给唐玉清的土地面积3.93亩,东头宽17.4米,西头宽20米,长140米,面积3.93亩。唐金杉所建房屋及围挡面积没有任何一处超过被补偿地块范围,不仅没有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村委会最初补偿给唐玉清的土地尚未全部利用。

3、对村委会原书记张俭的录像光盘一张、张俭出具证人证言一份以及张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对村委会原会计龚瑞程的录音光盘一张以及龚瑞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5、涉案土地现场照片及村委会原书记张俭和村委会原会计龚瑞程对涉案土地所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据3、4、5证明目的同证据2证明目的。

6、朱俊英、李艳辉在委会新农村改造时与委会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两份,王林、邓书敏的委会房基地收据两张,证明新农村改造前后,一块房基地售价仅为一万元,而根据朱俊英、李艳辉提供的补偿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村委会负责建筑门店方,建筑后在拆迁平米数内乙方享有1000元/平米的优惠价格购买门店,拆迁平米以外平米数按照市场价购买。可以证实,改造之时,唐玉清等人120平米的门店房市场价值至少十多万以上,至少是当时同等面积房基地价值的十倍以上,因当时土地价格很低,而门脸房价值很高,委会在唐玉清未要求金钱补偿及门脸房补偿的前提下,以超出原房基地面积的涉案土地对其进行置换安置是合情合理的。

原告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置换的宅基地使用权即为现被告建房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并不包含在宅基地以外、建立围挡土地的使用权。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该两组证据作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询问,而且据原告庭前了解,上述两个证人现因涉嫌职务犯罪,被文安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该证据中的照片白色围挡圈占土地即为被告私自占用的土地,其他意见同证据3、4的意见。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补充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证人也表示被告收取过每年4000元的租金,现被告又主张没有收取过租金,多分土地是理所应当的,之间互相矛盾,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对证据补充说明:对于证据2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载明,置换给被告的土地是刘标的3.93亩土地,约定明确,并不限于被告加盖房屋的土地,对于证据3、4张俭和龚瑞程的证言,张俭因为年龄较大,不方便出庭,其采用视频方式向法庭作证,是为了证明其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其效力应当得到认可,另外不论二人是否受到纪律处分,其均有向法庭作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到的被告收取每年4000元补偿问题,被告并没有收到该租金,因为龚瑞程所述的证言中是与被告情形类似的在户,被告和其中一户分别得到了土地补偿,另外两户至今仍然每年领取4000元的补助,而且这一补助也不是租金,而是在新的门脸房盖好以前对于房屋被拆的家庭作的补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金杉是唐玉清之子,均是霸州市南孟镇东坨村村民。唐玉清在东侧有宅基地一处,占地面积120平方米,建有门店房。原告进行新农村建设,根据规划,唐玉清的门店房在新农村建设范围内,2010年6月15日,原告与唐玉清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签订书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因建设新农村需要,须将唐玉清廊霸路东侧的门脸房三间进行拆除,同时因唐玉清生活需要,将其拆除的房基地置换到村西南角井兴南边。因为此地块现为刘标承包,地上杨树未作处理,待和刘标洽谈商量后,即将此地归唐玉清建房使用。如和刘标商量不起来,村委会再给另找别处。原告村委会加盖公章并由村居委会主任张俭签名,唐玉清签名并按手印。2010年7月1日原告与刘标达成协议,收回了刘标的3.93亩承包地,并对刘标进行了补偿。原告将收回刘标的承包地3.93亩交给唐玉清做宅基地建房用,用以补偿原告拆除的唐玉清门脸房三间和宅基地。原告拆除了唐玉清的坐落在廊霸路东侧的门脸房三间,并收回了相应的宅基地。被告作为唐玉清之子,在原告置换给唐玉清的宅基地上建设了房屋,在房屋南侧建了围挡。

原告主张被告唐金杉建围挡的部分超出了原告置换给唐玉清的宅基地范围,侵占了原告的土地。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只提供了原告方的手绘图证实被告超范围占地,没有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义务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应当承担对己方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超出原告置换给唐玉清的宅基地范围占地,被告方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有义务举证予以证明。原告只提供了原告自制的手绘图一份予以证明,手绘图只是原告的陈述,没有举证明置换给唐玉清的宅基地范围,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占地超出了置换给唐玉清宅基地的范畴,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超范围占地的事实,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霸州市南孟镇东坨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霸州市南孟镇东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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