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樊会敏,女,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刘建民,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禹州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白香莲,女,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宋长敏,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禹州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普,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樊会敏、刘建民诉被告白香莲、宋长敏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会敏、刘建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被告白香莲、宋长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会敏、刘建民诉称,二原告与二被告系邻里关系。2020年3月8日,二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紧靠原告墙体建造铁质大门,损坏了原告的墙体,雨水渗透墙体,造成家具受损。2020年3月30日,被告将使用10余年的公用下水道堵死。使原告无法排水,污水溢满屋子,屋里的木质地板、红木家具等物件被水浸泡受损严重,木质地板已经报废。原告找被告解决问题,被告拒绝,原告又向禹州市钧台街道办事处及北街社区居委会反映以上问题,在处理时,被告声称:水道是我堵的等。至今管道仍然被堵,给我的生活造成重大不便。故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处被告恢复原状(疏通下水道至正常排水为止)。2、拆除私建大门。3、赔偿物损24000元、精神损失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白香莲、宋长敏辩称,针对原告的起诉,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一、原告房地产产权不明确,房产及土地所有权不明,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二、被告有证据证明,该通道并不侵犯原告通行权益,因为以前协议显示不能在该通道搭架木、排水等,该通道原告并无所有权和使用权,也非原告历史遗留的通道,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新建通道大门并无道理。该通道大门是基于使用该通道的人员共同给予安全的考虑所建造。三、原告所设下水管占地原告并非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原告排污严重侵害了被告及通道内住户的合法权益,被告已经多次向原告要求拆除,但原告拒不拆除,已经导致被告院内房屋沉降裂缝,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无奈才将原告下水道堵住。综上,原告无权利利用该通道通行、排水。因此,应当依法驳回起诉。

原告举证

原告樊会敏、刘建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北街社区对此事件进行调解的一份调解经过,录音资料一份,照片11张,证明被告堵塞下水道和私建大门的事实。房屋所有权证两份,证明下水道排水的房子房主为二原告,下水管道是建在二原告的房屋上。

被告质证

被告白香莲、宋长敏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一、河南省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宋长敏院里的路有一丈宽的路,宋长敏北邻为沈桂花,沈桂花现南墙南留7尺宽供宋长敏出入,允许沈桂花撘架木使用,根据老房产契约,该7尺再向南推三尺均为被告地皮,被告新建通道大门未侵犯原告任何权利。二、买卖契约两份(分别为1、甲方:宋小秋,乙方:北街八组,2、甲方:宋小记,乙方:北街八组)证明:宋长敏将以生产队建起的两间平房北墙为界向北宽三尺,向西长7.6米卖给了北街八组,地皮之外没有撘架木与房沿滴水地方。宋小记将以生产队建起的两间平房北墙为界向北宽三尺,向西长2.9米卖给了北街八组,地皮之外没有撘架木与房沿滴水地方。原告所按下水管占地,原告没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原告所建楼房除占用了以上北街八组所购买宋小秋、宋小记的“以生产队建起的两间平房北墙为界向北宽三尺,向西长7.6米+2.9米外”,北墙已经向北多占被告院子50公分,原告下水道正建在被告的地皮上,该地皮向南推50公分之外是不允许撘架木与房沿滴水地方,更不可能允许原告设立排污管道,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三、调解协议书(甲方:宋小秋,乙方:沈桂花)证明宋长敏北邻为沈桂花,沈桂花现南墙南留7尺宽供宋长敏出入,允许沈桂花撘架木使用,根据老房产契约,该7尺再向南推三尺均为被告地皮,故被告建大门并不构成侵权。四、证人朱某、李某。证明原告所建楼房除占用了以上北街八组所购买宋小秋、宋小记的“以生产队建起的两间平房北墙为界向北宽三尺,向西长7.6米+2.9米外”,北墙已经向北多占被告院子50公分。五、现场照片六张、现场平面图一张。证明原告所建楼房除占用了以上北街八组所购买宋小秋、宋小记的“以生产队建起的两间平房北墙为界向北宽三尺,向西长7.6米+2.9米外”,北墙已经向北多占被告院子50公分。六、证人谭某证言、8组群众签字的情况说明。证明2001年3月9日谭金才任队长期间,卖给原告的北街8组房屋4间,平房两间,瓦房2间,没有四邻签字,没有召开群众会议,会计不知道长宽尺寸,不知内情,单据未开,钱没收一分。买卖没有实际成立。七、证人宋某证言并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地板是自己损坏的。八、户口簿复印件两份,证明宋长敏曾用名宋小秋、宋尊纪曾用名宋小纪。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该调解经过为彩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该证据假设为原件,也仅能证明居委会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进行过调解,但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另外,本案争执的通道,本案原告并不享有任何权利,所以该调解证明书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行为。录音笔录不完整,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堵塞下水道的行为,被告并不否认,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下水道所占的土地归原告所有和合法使用,所以原告无权对被告主张权利。建造大门被告不否认,但大门被告建在了自己的地方,没有侵害原告的任何权利。原告屋内的图片及物件受损的照片无法核实真实性,造成受损的原因不明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房屋所有权证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下水管涉及的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因为该房产证副记栏并不显示其邻居信息,该两份房产证不能看出与本案被告存在邻里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河南省土地房产所有证污染严重,无法看清具体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所提的主张,与被告所证事实无关。经过询问有关专家,1951年以前的土地证经过房改、经过土改,已经作废了。对第二组证据,买卖契约两份真实性无异议,但甲方并没有出示土地权属证书,不能证明两份契约的土地是被告所有,契约上只显示了宽一米,但南边的起点不明确。对第三组证据,调解协议书上南边的起点也不明确,乙方当事人宋国华,并不是二被告,只能证明宋国华在院子后院居住,下水道所在的路并不是二被告独自出入的路,是公路。对证据四证人李某的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不真实,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堵塞下水道及建大门的事实也无关联性。证人宋某的证言,他证明的是2016年的情况,但被告堵塞原告下水道导致房屋受损这一事实发生在2020年3月份,与本案无关。对朱某、谭某的证言,因证人未到庭,证言我们认为不真实。原来的庭审笔录只能作为参考,今天开庭,仍需要朱某、谭某到庭经过双方质证、法庭发问才能进一步证实证言的三性。对第五组证据,现场照片六张真实性无异议,但刚好证明了被告堵塞下水道的事实。现场平面图一张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对第六组证据中群众签字的情况说明,证明内容与堵水道的事实无关,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第八组证据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白香莲、宋长敏房屋座北朝南,东西走向,东邻宋小记,西邻沈桂花,房屋南墙至原告樊会敏、刘建民房屋北墙有一2.21米道路,向西通往钧州大街,道路东头为宋焕珍家。被告白香莲、宋长敏在路西头安一铁制大门,大门北边缘用膨胀螺丝固定在沈桂花家的墙上,南边缘没有固定。路南为原告樊会敏、刘建民房屋,房屋北墙东北角有一凸出的水泥墩,水泥墩内有从卫生间内向外出一污水管排放坐便及洗衣机排出的污水,南北宽0.28米、东西长0.86米、高出路面0.48米。

房屋所有权证(禹字第00301783号)记载:所有权人樊惠敏,房屋座落迎上街10号,北楼、六间、两层、158.4㎡,该楼房东、南、西、北墙均为自有墙。房屋所有权证(禹字第03013916号)记载:所有权人樊惠敏,房屋座落城关镇迎上街10号,东楼、六间、三层、151.6㎡,南墙为各有墙,其余为自有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居住的房屋中间有一条2.21米道路,双方因排水发生纠纷,不动产权利人樊会敏、刘建民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原被告居住房屋之间的道路,由被告白香莲、宋长敏和宋小记、宋焕珍家从东向西出入,没有其他道路可供出入。原告未提供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排水管道是修建在归其使用的土地范围内。从现场看,原告可以从其他地方排污水,并非是必须、合理利用被告及其他人用于通行的道路。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疏通下水道至正常排水为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在其通行的道路上建造大门,大门南边缘没有与原告房屋墙体粘连,并未利用原告房屋墙体,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建造的大门占用了归其使用的土地,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私建大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称污水管排放的是坐便及洗衣机排出的污水。根据生活常识,坐便及洗衣机在使用时才会排水,排水量也不至于“污水溢满屋子,屋里的木质地板、红木家具等物件被水浸泡受损严重”,而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物品受损是被告堵排污水道所致,故原告要求赔偿其物损、精神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前述,原告申请对其受损物品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樊会敏、刘建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原告樊会敏、刘建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经本院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