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众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北清路8号6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刘驰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
被告:江吉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李建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第三人:李志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众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力公司)与被告江吉涛、李建梅及第三人李志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硕,被告江吉涛、李建梅,第三人李志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众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吉涛给付原告2018年5月10日应支付的货款10 000元及违约金(以10 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0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李建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原告与作为买受方的江吉涛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江吉涛购买三一牌SY55挖掘机一台,以非全款方式付款。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发生争议由出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李建梅作为江吉涛配偶,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按照分期还款计划,江吉涛应于2018年5月10日支付原告10 000元;应于2018年7月10日支付原告10 000元。江吉涛辩称上述两笔款项已由第三人李志洪代为支付。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京0114民初13531号民事判决,已对2018年7月10日应付款项做出裁判。对于江吉涛应于2018年5月10日应付的款项10 000元,第三人李志洪否认代原告付款,且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江吉涛、李建梅辩称:我已经将全部款项向原告支付,所以原告才把车辆的相关手续都交给了我。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李志洪述称:我于2018年7月10日代江吉涛支付了车款10 000元。我在2018年5月11日向原告共计转账30 000元,均系支付我的购车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7年5月19日,原告与江吉涛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江吉涛向原告购买三一牌挖掘机(以下简称涉案设备)一台,单价28万元,首付10万元,剩余款项分18期付款(每月10 000元: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9月10日;每月20 000元:2018年10月10日、2018年11月10日),若迟延付款原告可随时锁机。若累计三个月未付款,原告可随时拖机。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江吉涛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0万元,原告将设备交付江吉涛,江吉涛按照合同约定分期向原告付款。2019年11月26日,原告将涉案设备权证交付江吉涛,并为江吉涛出具金额为28万元的发票一张。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江吉涛直接付款合计26万元。原告主张第三人李志洪为江吉涛垫付了2018年5月10日和2017年7月10日二期各1万元的分期货款,李志洪认可为江吉涛垫付了2018年7月10日的一笔1万元,否认为江吉涛垫付了2018年5月10日的一笔1万元。
另查,原告与第三人李志洪于2018年3月12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第三人李志洪向原告购买挖掘机一台,价格78万元,原告确认第三人李志洪已经足额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交李志洪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5月11日,第三人李志洪向原告转账二次共计3万元。
上述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涉案车辆发票、权证移交单、产品合格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告与江吉涛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涉案设备价格28万元,江吉涛分期向原告付款,原告确认江吉涛直接付款26万元,第三人李志洪确认为江吉涛垫付2018年7月10日一期货款1万元,本院不持异议。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江吉涛是否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原告所称2018年5月10日一期货款1万元,亦或原告对该期货款进行了免除。本院判定江吉涛应当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1万元,具体理由如下:首先,第三人李志洪否认为江吉涛垫付过2018年5月11日的1万元货款,在此情况下,江吉涛作为买受人如向原告履行了该期货款的给付义务,或与第三人李志洪经原告同意达成了1万元债务转移的约定,可以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其次,虽原告将涉案设备发票及合格证等权属凭证已向江吉涛交付,但除双方明确约定交付上述材料作为双方货款结算的依据,否则江吉涛仍对足额向原告付款或原告对其免除了1万元债务承担举证义务。综合上述分析,对于原告要求江吉涛支付2018年5月11日应付货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江吉涛、李建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节,鉴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救济方式,原告因财务管理漏洞,在未明确2018年5月11日货款是否存在第三人李志洪与江吉涛之间债务负担的情况下,怠于行使追索货款的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江吉涛、李建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建梅并非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李建梅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吉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众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18年5月11日一期货款10 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众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25元,由北京众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