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文书内容

原告:李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善勇,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2********,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西桃源村八组174

号。

被告:徐善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审理经过原告李伟诉被告徐善勇、徐善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善勇、徐善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伟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45500元及利息(从2020年1月3号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6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李伟借款拾万元整,言明半年归还本金及利息,由被告徐善勇的弟弟徐善智做担保,2019年4月21日被告徐善勇又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李伟再次借款伍万元整,还由其弟徐善智作担保,用期为半年,言明到期不还由其弟弟徐善智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未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尽快归还借款。被告辩称被告徐善勇、徐善智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6日,被告徐善勇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徐善勇交付现金100000元,当日被告徐善勇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徐善智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该借条载明:“今本人徐善勇因生意需要向李伟借款人民币现金拾万元(100000)借款人徐善勇身份证32032319720415日期:2019年3月6日担保人:徐善智身份证:2019年3月6日手机:189××××****”在借条下方被告徐善勇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伟人民币现金拾万元大写(100000)元收款人徐善勇日期2019年3月6日”2019年4月21日被告徐善勇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微信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徐善勇交付借款20000元,以银行卡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徐善勇交付借款28500元。当日,被告徐善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徐善智在担保人处签字,该借条载明:“今本人徐善勇因生意需要,向李伟借款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徐善勇身份证号日期2019年4月21日担保人徐善智身份证019年4月21日担保期限直至款项还清为止”在该借条的下方,被告徐善勇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伟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收款人徐善勇2019年4月21日”为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于2019年4月7号还款3000元;于2019年5月6号还款3000元;于2019年5月21号还款1500元;于2019年6月6号还款3000元;2019年6月21号还款1500元;于2019年7月12号还款3000元;于2019年7月29号还款1500元;于2019年8月8号还款3000元;2019年8月21号还款1500元;于2019年9月7号还款3000元;2019年9月23号还款1500元;于2019年10月15号还款3000元;2019年10月29号还款1500元;于2020年1月2号还款3000元。因被告未能履行剩余还款义务,引发本案诉讼。

经相关信息查询,未查询到其他影响本案裁判结果的原告涉嫌刑事犯罪的信息。

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虚假诉讼智能预警系统查询打印件、关联案件查询打印件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李伟作为出借人,已完成了出借义务;被告徐善勇、徐善智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两次分别实际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97000元及48500元,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145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及被告徐善勇双方均认可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且利息为月息3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息保护标准计算。”根据上述规定,结合被告的还款情况,经计算被告徐善勇尚欠借款本息情况如下:

时间

本金

利率

应付

实付

应折抵本金

2019.3.6-2019.4.7

97000

24%

2069.33

3000

930.67

2019.4.8-2019.4.21

96069.33

24%

832.6

0

-832.6

2019.4.22-2019.5.6

144569.33

24%

1349.31

3000

818.09

2019.5.7-2019.5.21

143751.24

24%

1341.68

1500

158.32

2019.5.22-2019.6.6

143592.92

24%

1435.93

3000

1564.07

2019.6.7-2019.6.21

142028.85

24%

1325.6

1500

174.4

2019.6.22-2019.7.12

141854.45

24%

1891.39

3000

1108.61

2019.7.13-2019.7.29

140745.84

24%

1501.29

1500

-1.29

2019.7.30-2019.8.8

140745.84

24%

844.48

3000

2154.23

2019.8.9-2019.8.21

138591.61

24%

1108.73

1500

391.27

2019.8.22-2019.9.7

138200.34

24%

1474.14

3000

1525.86

2019.9.8-2019.9.23

136674.48

24%

1366.74

1500

133.26

2019.9.24-2019.10.15

136541.22

24%

1911.58

3000

1088.42

2019.10.16-2019.10.29

135452.8

24%

1173.92

1500

326.08

2019.10.30-2020.1.2

135126.72

24%

5765.41

3000

-2765.41

经计算,截止到2020年1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125.72元及利息2765.41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1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和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徐善智的责任。关于本金部分,被告徐善智在担保人处签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善智对本案诉争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出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徐善智表示对于利息的约定不清楚,借条未载明存在利息的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徐善智对于利息的约定是知情的,虽然原告及被告徐善勇认可对利息的约定,但被告徐善智在签字时借条上并未载明利息,之后也未对利息追加担保,该利息的约定明显加重了保证人徐善智的负担,对于利息部分,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徐善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伟借款本金135125.72元及利息(2765.41元+以本金135125.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20年1月3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本金135125.72为基数按照2021年5月1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徐善智对被告徐善勇上述债务本金135125.7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徐善勇、徐善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人员审 判 员 孙金龙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审判辅助人员法官助理 唐 岚

书 记 员 孙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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