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喀什地区老科技工作者协会,住所地:喀什地区喀什经济开发区中亚南亚工业园区中亚3路138号喀什创新创业服务中心3楼3113室。
法定代表人:阿布拉阿布都克力木,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燕,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彭敏,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四川省巴中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喀什市。
审理经过
原告喀什地区老科技工作者协会(以下简称老科技协会)与被告彭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科技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燕,被告彭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老科技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工资31245.6元;2、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仲裁委支持彭敏主张老科技协会支付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工资31245.6元及经济补偿金10800元,原告不服,理由如下:1、原告于2020年7月16日及2020年12月31日发放被告3个月工资共计14770.4元,分别为2020年6月、2020年10月和2020年12月工资,应当在予扣减。原告在2020年4月至2021年4月期间以及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29日被告未上班期间,原告履行代缴个人社保部分8886.4元,应当予以扣减;2、2019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16340元作为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工资,但在这段期间被告有108天无故不在岗工作,应当予以扣减;3、被告在2020年7月1日-24日期间工作18天,2020年9月8日-30日工作17天,2020年10月1日-23日期间工作12天,仲裁委按属于“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情形计算工资,应当予以扣减;综上,原告向被告多发工资38062.80元,已超过被告主张的31245.6元,随后被告又主动提出辞职,故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4、被告于2019年5月14日以要带家人看病,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离岗长达108天,多次违反劳动纪律和单位的规章制度,怠于履行工作职责,导致原告财务账目混乱,无法进行正常的工资发放,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彭敏辩称,1、2020年的3个月工资实际为2020年1月、2月、3月的工资,并非原告所称6月、10月、12月的工资;2、原告主张社保应当从工资中予以扣除无法律依据。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职责;3、原告主张的被告未全勤上班,首先,原告需提供考勤表。其次,被告未上班的原因是因为XXX。4、原告称被告违反公司制度,怠于履行工作职责,需原告举证证明。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日,老科技协会与彭敏签订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书》,月工资5400元。2020年4月,老科技协会未向彭敏发放工资,2021年4月1日,彭敏因老科技协会拖欠其工资离职,并向仲裁委提出申请,主张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工资合计31245.60元及未发工资经济补偿金。2021年5月8日,喀什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喀劳人仲字XXX仲裁裁决书,裁决:1、老科技协会向彭敏支付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的工资合计31245.60元;2、老科技协会向彭敏支付经济补偿金10800元。老科技协会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彭敏于2020年4月、5月、6月、12月正常上班,受XX彭敏2020年7月工作18天,8月居家,9月工作17天,10月工作12天,11月工作5天。
2、彭敏于2021年1月工作11天,2021年2月未工作,2021年3月份工作5天,2021年4月未工作。
3、彭敏于2020年4月25日(星期六)、5月31日(星期六)、6月14日(星期天)、9月26日(星期六)、12月12日(星期六)加班5天。
4、老科技协会为彭敏缴纳自2020年4月至2021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包含个人承担部分每月467.20元,仲裁委已予以扣除。
原告老科技协会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喀劳人仲字XXX裁决书。证实被告在2019年5月1日至9月2日期间共计108天不在岗,但原告于2019年9月23日向被告发放工资16340元;对仲裁裁决不服,在仲裁裁决书中第4页的证据三,被告在仲裁委自认的部分应当予以扣减14770.4元;在仲裁裁决书中第8页第2自然段,应当按照实际工作天数计算而不是笼统按照月计算;仲裁裁决书未扣减2019年5月至9月期间原告多发放的14706元,对仲裁裁决第二项原告认为已经足额支付被告工资,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经质证,被告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认可,但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2、2019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实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24年4月30日止,同时试用期自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止共计92天。每月工资是54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2张、2020年及2021年工作时间统计表复印件1张。证实被告于2020年1月6日向原告请假,从2020年1月16日开始自2020年3月22日,在成都探亲未上班。经质证,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无异议,对工作时间统计表上在公司上班时间无异议,其他时间是因为XX没到单位去在家上班。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4、单位参保人员缴费明细1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明细1张。证实:自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每月为467.2元,由原告为被告进行代缴没有扣减。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单位为被告进行代缴,没有在工资当中进行扣减。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是在仲裁裁决书第九项已经将该笔费用扣除。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2张、转账凭证打印件1张。证实:2019年5月1日被告以要带爷爷奶奶看病为由未到单位上班直至2019年9月2日来上班,超发了14706元应当予以扣减。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证据超出仲裁请求事项的时间。2019年5月请假,但是后期来上班了。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招商银行交易流水打印件2份、2020年1月、2月、3月工资表打印件共计3张、银行转账记录打印件3张。证实原告向我发放的是2020年1月、2月、3月工资,所以不应当扣减。2020年4月份以后工资均未发放。经质证,被告对交易明细真实性认可,但对2020年1月、2月、3月工资表不认可。2020年1月至3月被告以探亲为由请假回家并未上班,存在超发。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工资。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工资。
彭敏于2020年4月、5月、6月、12月正常上班,2021年1月工作11天,2月未工作,2021年3月份工作5天,4月未工作。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该工作期间工资25572.41元(5400元/月×4个月=21600元+5400元/月÷21.75天/月×16天=3972.41元);
被告2020年7月工作18天,9月工作17天,10月工作12天,原告应当按标准支付三个月工资16200元。
被告2020年8月、11月因XX居家XX,原告应当按照2020年喀什市不含劳动者个人缴纳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费用的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161元/月的70%支付被告生活费1625.40元(1161元/月×70%×2个月)。
对于彭敏于2020年4月25日(星期六)、5月31日(星期六)、6月14日(星期天)、9月26日(星期六)、12月12日(星期六)加班5天加班工资2482.76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被告缴纳自2020年4月至2021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包含个人承担部分每月467.20元×13个月=6073.60元,仲裁委已予以扣除。
综上,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工资合计为39806.97元。现原告主张31245.6元,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工资,应当向被告支付2个月经济补偿金10800元。
对于原告称2020年发放的6月、10月、12月的工资,应当予以扣减。根据被告证据显示,该工资系2020年1月、2月、3月工资,故对原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称2019年超发工资,应当予以扣减。因该期间工资与本案被告仲裁事项无关联性,故对原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要,《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喀什地区老科技工作者协会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喀什地区老科技工作者协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彭敏支付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的工资合计31245.6元;
三、原告喀什地区老科技工作者协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彭敏支付经济补偿金10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喀什地区老科技工作者协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