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从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明江,重庆鹏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曼联出租车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观音岩8号5单元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3051576158。
法定代表人:程小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竣升,重庆利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颜从平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曼联出租车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1民初15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颜从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曼联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97188元;3.改判曼联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5920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曼联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张永琼、冉少军、冉绍兰并不具备驾驶出租车的资质,且劳动合同仅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并非必要条件。因此,一审认定曼联公司与张永琼、冉少军、冉绍兰建立劳动关系错误。2.渝FXXXXX号出租车属于曼联公司所有,颜从平一直驾驶该出租车,为曼联公司提供劳动,且收入均交给曼联公司的股东兼监事程小静,曼联公司为颜从平办理了服务监督卡。因此,双方应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3.曼联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将渝FXXXXX号出租车收回,要求归还钥匙,系违法解除与颜从平的劳动关系,应支付赔偿金、失业待遇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曼联公司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颜从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曼联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97188元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5920元;2、本案诉讼费由曼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颜从平与曼联公司签订《出租汽车驾驶员劳动合同书》,约定2015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期间,曼联公司聘用颜从平从事出租汽车渝FXXXXX号驾驶工作,颜从平交纳安全生产保证金,完成确定的考核指标后,超额部分为绩效工资即包含加班费、社保费等由颜从平自主分配。
2016年3月15日,颜从平向曼联公司提交书面申请,因出租车市场混乱产生经营困难,申请将渝FXXXXX号退还曼联公司,并自愿解除与曼联公司签订的一切合同。2016年3月17日,双方签订《解除合同书》,约定解除《出租汽车驾驶员劳动合同书》和《出租车目标经营责任书》,颜从平于当日将渝FXXXXX号出租车退还,曼联公司退还颜从平21000元后,双方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同日,曼联公司与张永琼、冉少军、冉绍兰签订《出租车汽车经营及安全目标责任考核协议》,约定将渝FXXXXX号出租车提供给该三人从事旅客运输服务,该三人分别担任两班驾驶员,并与曼联公司一并签订《劳动合同》,每人一次性足额交纳安全风险金20000元,该三人在每月25日前向曼联公司足额预缴下一月度营业款、管理费及税费,该三人另承担代班驾驶员工资等。
颜从平向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曼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188元和失业赔偿金25920元。2020年12月9日,该委作出万州劳人仲案字(2021)第7号裁决书,驳回颜从平的请求。颜从平不服仲裁,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于2016年3月17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同日,曼联公司与张永琼、冉少军、冉绍兰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颜从平举示的2017年4月的安全保证金收款收据和自2018年7月至2020年10月的生产经营费(板板费)微信支付记录,无法证明系曼联公司收取,颜从平诉称收取人程小静的监事任职期已于2017年届满,且2019年11月18日以后已成为曼联公司的股东,颜从平称请假是向黄学峰报备,但并未举证黄学峰系曼联公司工作人员,亦未举证受曼联公司考勤管理,与曼联公司并不存在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依赖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驳回颜从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颜从平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颜从平提交一份录像光盘、一张照片,拟证明颜从平参加了曼联公司组织的安全学习,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曼联公司质证认为,证据客观真实,曼联公司为落实管理部门的要求组织驾驶员进行安全学习,但并不因此证明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应予采信,但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已建立劳动关系。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力所有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本质上就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劳动关系的根本含义,人身从属性和财产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本案中,颜从平虽然驾驶登记在曼联公司名下的渝FXXXXX号出租车多年,而且因为出租车行业的特殊性,曼联公司为颜从平办理服务监督卡,组织颜从平等驾驶员定期参加安全学习。但是,颜从平的聘用与解聘、报酬支付、工作时间安排均不由曼联公司决定,双方之间缺乏人身从属性。因此,颜从平与曼联公司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颜从平请求曼联公司支付赔偿金、失业待遇损失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因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颜从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颜从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