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雪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海丰县。

委托代理人:吴锦,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晓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周雪峰诉被告王晓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周雪峰诉称,原告周雪峰向被告陈鲲、王晓华购买熔喷布生产设备11套,总价665万元,其中240万元支付给被告王晓华。原告按照约定全额支付了价款,但被告陈鲲、王晓华提供的设备在到达原告提供的生产场地后经组装发现缺少零件。原告为了尽快生产,另行出资2310000元向被告王晓华购买配件,但收到被告王晓华提供的配件后,经多次调试达不到约定的生产标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处理,但被告置之不理,既不对设备质量问题进行回应,也拒绝与原告沟通,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达成的买卖合同;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231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管辖连接点分别为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就合同履行地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未能证明双方约定了具体明确的合同履行地,其次,结合原告的诉请,虽然诉讼请求中包含了给付货币的请求,但返还货款只是以货币形式来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给付货币并非本案的争议标的。据此,应以“其他标的”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即履行义务一方王晓华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关于被告住所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载明,被告王晓华住址为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据此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亦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

综上所述,海丰县人民法院不是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对此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264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收取,依法退还原告周雪峰。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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