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辛得存,男,生于****年**月**日,汉族,海东市乐都区蒲台乡尹家村村民。
被告: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公路工程队,住所地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新乐大街。
法定代表人:袁复三,该公路工程队队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234401802015(1-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燕,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辛得存与被告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公路工程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得存、被告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公路工程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辛得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公路工程队给付原告辛得存工程款8654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原被告订立乐都区通村通畅道路硬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乐都区达拉乡宁过岭至百草台公路,路长5.21KM,单价242000元,总价款1260820元,按94.14%计算,工程款为1186935.95元。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机械进行施工,至2013年年底完成全部工程。2014年-2016年原被告陆续订立其他承建道路和桥梁的合同。2016年年底,原告在被告处结算达拉乡宁过岭至百草台路段的工程款时,被告以原告借乐都区交通运输局水泥款735000元(3000吨×245元/吨),交通局已扣除为由,拒付其款,原告在宁过岭至百草台工程上使用了被告提供的1600吨水泥,另无故扣除工程款77075.55元。被告辩称 被告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公路工程队辩称,1.本案涉案工程款1136815.81元,扣除原告认可的320150元,剩余816665.81元,其中已支付工程款46万元,被告领用水泥1900吨,扣除相应的水泥款4655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足额支付完毕,并且存在超付的情况;2.本案涉案工程于2014年验收完毕及支付完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便没有支付完成,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对于原告不认可的21万工程款,原告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原告说的税金及保证金77075.55元,均与本案无关;4.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在前面的庭审中认可工程款320150元及青海金鼎水泥有限公司提货单号为30091、30099的提货单,原告也在原一审中认可提货单上的签名是其所签,属于自认,且2014年金鼎水泥厂没有机打票及骑缝章。综上,被告已经全额支付了涉案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也从未认可欠过原告工程款,每个工程是分别结算,不存在滚动支付的情况,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争议焦点 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1.客户明细账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186935.95元,被告无故扣除原告涉案工程款77075.55元;2.2012年8月28日、9月20日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分别支付涉案工程款15万元、10万元,合计25万元;3.2012年水泥领用统计表、关于2012年金鼎水泥厂水泥提货单记录查询的说明各一份,拟证明交通局已扣除涉案水泥3000吨的价款及金鼎水泥厂2013年前没有机打发票。被告质证 被告提交了1.客户明细账二份,拟证明涉案工程款已结清;2.2012年8月28日(15万元)、9月21日(10万元)进账单及借据、2013年1月31日(21万元)收据及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46万元;3.2012年7月11日、7月25日、8月28日借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借被告水泥1000吨,相应款项23万元;4.2013年4月11日、7月26日借据各一分,拟证明原告借被告水泥500吨,相应款项137500元;5.乐都县2013年实施项目初验结果统计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是4.99km,相应扣减的50120.14元,给付了另外施工人侯斌财;6.青海金鼎水泥有限公司提货单号No30091、No30099提货单二份,拟证明原告领用水泥400吨,共计98000元。原告在原一审中认可是其本人签字。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1.涉案工程量是由原告和案外人侯斌财二人共同完成的,原告预设完成5.21km,工程价款为1186935.95元,但实际完成4.99km,工程价款为1136815.812元,差额50120.138元(1186935.95-1136815.812元)给付了侯斌财。2.至于3000吨水泥,当时涉及一起刑事案件,具体情况我们也不知道,我们也不再主张。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2013年1月31日收据中的21万元不是本案工程款,而是瞿昙路段B标(上浪-下营)的工程款,且涉案路段名是另外加上去的;2.青海金鼎水泥有限公司提货单号为30091、30099上的400吨水泥,没有借条及票据,我不予认可;3.涉案工程量4.99km持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1.2012年8月28日(15万元)、9月21日(10万元)的进账单及借据;2.2012年7月11日(200吨)、7月25日(600吨)、8月28日(200吨)的借条及2013年4月11日(200吨)、7月26日(300吨)的借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分析认为,1.通过原、被告提交的客户明细账、2014年8月1日记账凭证、乐都县2013年实施项目初验结果统计表,可以证实原告计划完成涉案工程量5.21km,工程价款1186935.95元(5.21km×242000元×94.14%);实际完成4.99km,工程价款1136815.812元(4.99km×242000元×94.14%),相应扣减的50120.138元(1186935.95元-1136815.812元)支付了案外人侯斌财。原告虽对完成工程量4.99km持异议,但未提供反证证实;2.2013年1月31日收据(21万元)与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记载的金额不一致,且收据中“宁过岭至百草台通村油路”的字体明显与主体字体不一致,其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3.青海金鼎水泥有限公司提货单号为30091、30099的提货单,原告在原一审中称,编号为30091、30099提货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票号是机打的。而在2021年4月27日庭审中,原告称,其没有在提货单号30091、30099上签字及拉运水泥。结合原告借用水泥的流程(先打借条,后领取提货单)及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借用水泥且原告认可的其他借条(借据),仅凭该提货单,不能证实被告辩称原告领用青海金鼎水泥有限公司400吨水泥的事实,故该两份提货单,缺乏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乐都区通村通畅道路硬化工程合同,施工地点为海东市乐都区达拉乡宁过岭至百草台公路路段,总路段由原告辛得存和案外人侯斌财共同修建。其中原告辛得存修建的路段长度为5.21km,单价242000元,总价款1260820元,扣除94.14%的税款,净工程款为1186935.95元。2013年年底工程完工并进行了验收结算,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4.99km,工程价款为1136815.812元(4.99km×242000元×94.14%),原告计划完成的工程量与实际量差额为50120.138元(1186935.95-1136815.812元)支付给了侯斌财。2012年8月28日、9月21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15万元、10万元,共计25万元。此期间,原被告双方还存在其他合作项目,存在滚动支付款项的情况。
另查明,原告借用被告水泥2012年7月11日200吨46000元、7月25日600吨138000元、8月28日200吨46000元,2013年4月11日200吨55000元、7月26日300吨82500元,以上合计水泥量为15000吨,金额为367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1.关于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辩称,被告已全额支付了原告的工程款,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经查,原告辛得存与被告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公路工程队双方之间存在多个工程合作项目,且存在工程款滚动支付的情况,原告提交的其本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都支行银行明细清单显示,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有被告陆续向原告转账的记录,并且原告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主张过权利。故对被告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本案工程量及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诉辩意见,原告辛得存计划完成工程量(硬化道路)路长5.21km,工程款1186935.95元(5.21km×242000元×94.14%),而实际完成4.99km,工程款1136815.812元(4.99km×242000元×94.14%),计划完成量与实际量差额为50120.138元(1186935.95-1136815.812元),已支付给同一路段施工人侯斌财。所以,原告最后应得工程款为1136815.812元。2021年4月1日的庭审中,原告诉称涉案工程款为1186935.95元,被告已于2014年(辛得存客户明细账-显示2018年)向其分别支付100000元、220150元,合计320150元,剩余工程款866785.95元。2021年4月27日的庭审中,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0000元(2012年8月28日15万元、9月21日10万元、2013年1月31日21万元)。原告承认被告支付的2012年8月28日15万元、9月21日10万元,合计250000元,是涉案工程款,而否认2014年支付的320150元(100000元+220150元)及2013年1月31日支付的210000元,认为该三笔款项没有相应的进账单及借据,因此不是涉案工程款。本院分析认为,就其原告认可的250000元,有相对应的进账单及借据,且借据有借款人辛得存和被告法人袁复三的签名,并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被告已支付原告的2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月31日支付的210000元仅有收据及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2014年支付的320150元(100000元+220150元)仅有客户明细账,而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相关凭证,也没有正规的借据及进账单,故对该三笔款项,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涉案工程款为1136815.812元(4.99km×242000元×94.14%),扣除已支付的250000元及原告领用被告水泥1500吨367500元,剩余519315.812元(1136815.812元-250000元-367500元)。3.关于原告诉称被告扣其涉案工程款77075.55元的问题。被告在2021年4月1日的庭审中辩称,原告与青海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挂靠关系,总工程款中的77075.55元作为履约保证金,由交通局代扣给正达公司,而在2021年4月27日的庭审中,被告辩称,代扣给正达公司的77075.55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的辩称意见前后不一致,且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故77075.55元作为总工程款1136815.812元一部分,被告应支付给原告。4.关于2012年5月28日、6月1日两份借条(票号30091-30095、30096-30105)的问题。被告在2021年4月27日庭审中辩称,该两份借条涉及的3000吨水泥,因当时涉及一起刑事案件,具体情况不清楚,现在不再向原告主张相应的水泥款。被告放弃该抗辩意见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对原告的诉讼利益不产生不利影响,故对于其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不再做分析认定。综上所述,被告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公路工程队应给付原告辛得存涉案工程款519315.8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公路工程队给付原告辛得存工程款人民币519315.8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69元,由原告辛得存负担11817元,被告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公路工程队负担6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郭春瑛
审判员 陶丽萍
审判员 马 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金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