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佑江律师事务所。
被告:科右前旗科尔沁镇万朵来幼儿园(代码:×××)。
法定代表人:包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某,内蒙古兴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贾某,****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托某,内蒙古兴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与被告科右前旗科尔沁镇万朵来幼儿园(以下简称万朵来幼儿园)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万朵来幼儿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某、被告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幼儿园转让协议》无效,判令二被告退还转让资金200000元,并自2020年8月1日按年利率6%给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时止(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2月1日的利息为6000元【200000元×6%/12×6个月】),到起诉前本息合计206000元;2.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一、二项合计216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朋友介绍,原告与被告贾某相识,被告贾某与被告科右前旗科尔沁镇万朵来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包某系亲属关系,被告贾某称其个人投资建立了科右前旗科尔沁镇万朵来幼儿园并登记在包某名下。2020年8月,被告贾某与原告商谈将科右前旗科尔沁镇万朵来幼儿园整体转让给原告,原、被双方签订了《幼儿园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内容包括有办学资质及相关证照、工作人员和生源等,原告支付转让资金200000元,并购置办公用品10000元。2021年1月,科右前旗教育局告知原告停止经营。现原告认为,被告贾某转让给原告的××旗系经民政局审批、教育局办理教育许可的民办教育机构,其无权转让办学资质,双方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协议》无法律效力。现原告认为被告贾某明知无权转让,又收取原告转让资金,且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依法具状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将退还转让资金200000元变更为212000元,利息为63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万朵来幼儿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万朵来幼儿园成立于2019年3月4日,是经前旗民政局登记、前旗教育局审批的具有合法手续及资格的幼儿园;2.2020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被告贾某把幼儿园交给原告,原告已经接手经营和管理幼儿园,被告没有过错;3.因订立《幼儿园转让协议》时,原告明知自己受过刑事处罚不能担任法定代表人仍与被告签订协议,属原告一方有过错;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贾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幼儿园转让协议》是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经协商后自愿订立、合意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履行,因而是合法有效的;2.教育局告知原告停止经营,幼儿园处于无法经营的过错责任在原告,与二被告无关。
争议焦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幼儿园转让协议是否有效;2、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转让资金、给付利息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举证
原告赵某围绕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如下:1.转儿园转让协议一份、收到条一枚,证明2020年8月,原告赵某与被告贾某签订了协议,将幼儿园转让给原告,转让内容包括有房屋承租权、办学设施设备、工作人员及相关生源,原告认为上述转让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关于转让的工作人员和生源等没有效力,因为幼儿园的教师和生源被告无转让权,因涉及人身权利,此条款无效;关于承租权的转让,由于该房屋不是二被告所有,其转租应取得房主同意,私自转让没有效力;该幼儿园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同于普通的公司法人,其成立、转让需取得登记部门和许可部门的批准,就本案而言,应取得民政局的许可重新办理登记,同时还需到教育部门重新办理教学许可,所以幼儿园转让协议的内容均无法实现;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该单位的性质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实施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幼儿园幼儿任职资格等相关法律规定,其业务范围是幼儿教育序列;3.前旗教育局幼教股股长刘某与原告姐姐双某的手机通话录音光盘一张、摘要一份及原告本人与刘某的手机短信截图一张,证明教育局作为主管部门已经明确告知该幼儿园不让继续经营,并且在通话录音中提到由于原告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所以教育局只和幼儿园现法人和实际经营者对话。
被告万朵来幼儿园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转让的幼儿园是合法有效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幼儿园是有合法手续的;对证据3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录音内容不完整,关键性的内容没有,对举证目的也有异议,因为变更法人时因为原告的原因不能变更,所以教育局才找到原来的法人,当初办理的时候教育局是同意的,但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无法变更,在这个过程中原告也找过其他人当法人,但没有找到。
被告贾某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举证目的有异议,刚才答辩时已经说清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变更程序,而非转让时要经过教育局同意;对于工作人员和生源,被告只是将幼儿园保持现状转给原告,而非将人进行转让;至于房屋承租权问题,被告在转让之前是经过房主同意的,因为并没有改变房屋的用途。通过原告举证的三组证据,并没有证据证明原房主不同意转租,只是原告的一面之词;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证明二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幼儿园是手续完整、合法经营的幼儿园;对证据3质证认为,因为通话录音中有明显删除痕迹,删除的是对其不利的内容,所以不具有合法性,不应认定该证据的合法性;短信截图与本案无关,教育局给原告时间找合适的法人来进行变更,恰恰刚才在录音中关于这个内容没有了,所以认为该证据不合法。
被告质证
被告万朵来幼儿园针对争议焦点提交幼儿园物品登记表一份,证明幼儿园转让时全部设施设备清单,总价格是261468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登记表中所体现的物品共70种的种类不认可,其次对单价和数量均不认可,此登记表系被告个人书写,没有原告签字,并没有交付给原告;就房租而言,房租一年80000元系从2020年5月1日到2021年5月1日,而双方签订合同时是2020年8月。
被告贾某质证认为,对被告万朵来幼儿园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因为该明细上写的是全部设备及剩余房租折算成200000元给原告了,再加上押金。
被告贾某针对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如下:1.2021年1月4日、2021年2月2日原告赵某与被告贾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张,证明是因为原告受过刑事处罚不能办理变更登记,导致幼儿园无法继续经营,过错在原告;2.(2015)乌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因贪污罪受过刑事处罚,不能担任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3.关于科右前旗科尔沁镇万朵来幼儿园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函一份,证实前旗教育局不让幼儿园继续经营的原因是原告师资原因及幼儿较少,实际上是教育局知道原告不够资格担任法人经营幼儿园。该函中教育局写的很清楚,不是因为被告没有资格转让导致不能继续经营;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证明被告学校是合法登记的幼儿园,同时提交旗教发(2021)108号《关于注销科右前旗科尔沁镇万朵来幼儿园、科尔沁镇芳草地幼儿园办园许可证的通知》一份,证实二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是具备合法手续的幼儿园,在原告经营四个月后被注销。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为内容不完整,仅体现了本案原告单方面陈述,对于被告的陈述在微信记录中没有体现,被告的陈述是以视听的方式发送的,但在提交法庭的证据里没有以文字的方式体现,也就是不完整不能反映整个事实,同时据原告说是由于双方发生了矛盾而发送的微信,不是原告客观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该微信,原告已经提供了没有受过刑事处罚的姐姐去办理变更登记,但仍没有通过,证明被告所称的符合三项条件即可办理是不准确的,法律另有规定,与受过刑事处罚无关;该截图也反映了案件事实,被告称“赶紧换法人吧,年前不换的话要吊销执照呢”,说明原法人已经不符合法人条件了,所以通知被告更换,那么也反映了被告转让的幼儿园存在瑕疵,幼儿园的办学许可证到底是买卖还是出借,如果继续使用原法人名字注册,那么就是出借,是违法的,如果需要更换法人,那么就本案而言,由于属民办学校,需经过行政机关批准才能更换,也就是转让行为需要变更登记方才生效,那么没有行政机关的批准登记,转让行为就不能实现;对证据2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实被告在转让幼儿园时对原告的身份是了解的,被告转让幼儿园时知道原告的特定身份,而原告不知情,故被告在转让幼儿园时存在恶意;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没有收到过幼儿园需要注销的任何通知,关于企业注销按照法律规定应该由企业自行申请,那么在原告经营该企业期间原告从未申请过注销,对于该函中教育局提出是注销申请,那么按照程序也应该有企业的申请,除非因为企业违法而被撤销,法律上注销和撤销是两个概念;最后对于教育局下发给民政局的函在程序上是违法的,也就是教育局没有通知原告,请法庭核实该园是否办理了办学许可及本次教育局予以注销的原因。对于注销中提到的幼儿较少、师资短缺,举办者无力经营,原告认为与事实不符。对办学许可证,因为不是原件且原告没有收到,故对真实性不认可。对教育局的通知原告没有收到,真实性不认可;其次根据该通知中的注销理由,认为该理由系因转让前被告的行为导致的注销。原告是2020年8月签订的转让合同,幼儿9月1日入园,原告是延续了被告在第一学期的生源数量,也就是3月到7月的学生,8月是正常入园的,原告经营到2020年12月,在2021年2月份前旗教育局就决定注销,说明该师资情况和幼儿园的情况是被告经营期间的延续,具体的说原告在经营期间学生入园后没有流失,同时结合办学许可证是2020年6月取得的,那么在不到一年期间,也就半年期间教育局就申请注销,说明注销不是因为师资和生源问题,原告认为注销另有原因。
被告万朵来幼儿园质证认为,认可被告贾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本院依职权对科右前旗教育局幼教股股长刘某所作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幼儿园转让经过及最后被注销的过程。
原告赵某认为,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过程也是对的,但注销时没通知自己贾某就直接向教育局注销了,自己不知情。认为既然转让给自己了,注销时就应该通知自己。自己一直认为是教育局一方硬性停办,不知道是贾某申请的注销。自己本身就不想当法人,只是一个投资者。
原告代理人认为:1.关于原告赵某不符合法定代表人的条件属于三无人员不认可,认为原告属于投资人是受让方,按照受让协议被告转让许可证包括登记在许可证名下的法定代表人使用权为赵某,也就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不需要变更法定代表人,被告未要求过原告到教育局办理变更登记;2.对于该笔录提到的幼儿园注销不认可,现在幼儿园的许可证仍然登记在原法定代表人包某名下,系因被告申请暂停经营,所以工商部门注销了非企业单位登记证,而不是许可证。
被告万朵来幼儿园质证认为,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认可,能够证明事情的经过,但是由于原告的身份原因不能办理变更手续,原告有过错。原告没有找到合适的法人,因此一直没能变更。
被告贾某质证认为,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都认可。贾某申请办理注销手续是应教育局要求办理的,而且在提出申请之前,教育局给了充分的时间,让双方尤其是原告找到合适的人员当法定代表人,使其经营合法化,第一次开庭被告贾某提交的微信记录可以证实原告赵某对于幼儿园要注销一事是明知的;且询问笔录中没有说不允许转让,没有说双方转让是无效的。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证据3予以采信;对被告万朵来幼儿园提交的登记表系被告自行制作,无原告签字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贾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2、证据3、证据4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6日,被告贾某与原告赵某经协商一致将贾某实际经营开办的××旗整体转让给原告赵某,双方签订了《幼儿园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转让内容包括现有承租房屋的承租权、幼儿园现有全部设施设备、幼儿园办学资质及相关证照、幼儿园现有工作人员、幼儿园现有幼儿及相关生源,全部转让资金为人民币212000元(包括租房押金12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赵某于2020年8月27日将转让费212000元给付被告贾某,被告贾某按约定将万朵来幼儿园相关设施设备、证照等移交给原告赵某。原告受让后自2020年8月末经营至2020年12月末,因原告赵某曾受过刑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幼儿园工作规程》第三十九条“有犯罪、吸毒记录和精神病史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的规定,该幼儿园一直未能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亦未重新申请办学许可证。2021年2月8日,科右前旗教育局根据被告贾某的注销申请下发了旗教发(2021)108号通知,以“因师资短缺、在园幼儿较少,无力经营”为由注销了科尔沁镇万朵来幼儿园办学许可证,原告赵某于2021年3月中旬将承租房屋及钥匙退还原房主。
另查明,万朵来幼儿园所承租的两处房屋年租金共计为人民币80000元,租期自2020年3月20日至2021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4月28日对幼儿园设施设备进行了清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该法的适用对象为民办教育机构,科右前旗科尔沁镇万朵来幼儿园作为民办幼儿园,应受该法的调整和规范。根据该法第六十二条第(七)款的规定,买卖办学许可证属于禁止性行为。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民办学校的举办实行行政许可,其目的在于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保证教育质量。买卖办学许可必然导致不具有办学资格的人实际管理经营学校,教育质量难以得到保证,并可能存在安全等多方面的隐患,是对受教育者权益的损害,同时也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院对原告赵某主张的《幼儿园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赵某作为曾经从事教育职业的原兴安盟职业技术学院医学分院院长,与从事幼儿教育的被告贾某,对相关的法律法规均应了解,理应知晓办学资质及证照均不得买卖,但双方仍在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办学资质及相关证照,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综合原、被告双方具体情况、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赵某应承担60﹪过错责任,被告贾某承担40﹪过错责任;因被告科右前旗科尔沁镇万朵来幼儿园在诉讼过程中被注销,已不具备法人资格,且该转让费实际由被告贾某收取,故被告贾某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万朵来幼儿园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返还的金额,本院认为,因租赁房屋自2020年8月末至2021年3月中旬由原告赵某占有使用和管理,故本院酌定原告应支付该期间(约六个月)房屋租金40000元,被告贾某应返还原告剩余转让款172000元(212000元扣除房屋租金40000元)的40﹪即688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给付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因原告对于被告转让的幼儿园设施设备自2020年8月占有使用至今亦产生折旧,故本院依据公平原则酌定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与设施设备折旧费相冲抵,对于双方确认的物品清单上的物品由原告赵某予以返还给被告贾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赵某与被告贾某于2020年8月26日签订
的《幼儿园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贾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
赵某转让款68800元;
三、原告赵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
贾某万朵来幼儿园物品及相关设备(附幼儿园物品清单);
四、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3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603元,被告贾某负担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乌兰浩特市兴安支行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乌兰浩特市兴安支行。收款单位: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代收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附言:某某某上诉费。农行大厅联系电话:0482-8210174、8215050。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调解),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