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 原告:博兴县曹王镇怡海厨房设备厂,住所地滨州市博兴县曹王镇曹三村。 经营者:孙海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卫慧,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艳,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博兴县曹王镇怡海厨房设备厂(以下简称怡海设备厂)与被告李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海设备厂的经营者孙海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卫慧,被告李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怡海设备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886元及逾期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至2020年10月期间,被告多次自原告处购买烧烤设备,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7886元。
被告辩称
李健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怡海设备厂作为原告不适格。
本院查明
经审查,怡海设备厂的经营者孙海涛及其他人员曾以“山东省博兴县筑梦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李健发货,孙海涛自述其为“山东省博兴县筑梦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李健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怡海设备厂以李健拖欠其货款为由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怡海设备厂虽持有“山东省博兴县筑梦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李健发送货物的单据,但怡海设备厂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卖方当事人,其向李健主张债权缺乏有效事实及法律依据,怡海设备厂并非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博兴县曹王镇怡海厨房设备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49元,退还原告博兴县曹王镇怡海厨房设备厂;申请费720元,由原告博兴县曹王镇怡海厨房设备厂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佳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宫悦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