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侯精丰,男,1982年3月19日,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岳普湖县。

被告:王杨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岳普湖县。

审理经过 原告侯精丰与被告王杨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精丰到庭,被告王杨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侯精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6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王杨运在原告店里购买电机维修费共计8600元,经我多次催款,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于2020年1月18日在送货单上签了字,又过了一年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杨运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王杨运到原告侯精丰店里购买电机、软启动及修理电脑板、水泵、软启动等设备但是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20年1月18日让被告王杨运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王杨运本人签字,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18日”,至今王杨运未履行支付货款及维修费义务。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证据及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备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电机、软启动等设备,被告也应按约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货款,双方已经结算,原告提供了2020年1月18日的送货单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6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王杨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侯精丰支付货款及维修费8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杨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温选涛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十 八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黄建云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