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侯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焦作解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业路支行,住所地:焦作市工业路和朝阳路西北角万基商务楼一楼。
负责人:王荣武,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现,员工。
原审被告:任利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原审被告:史金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侯文与被申请人焦作解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业路支行、任利民、史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7)豫0811民初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侯文提出再审请求:撤销(2017)豫0811民初462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判决内容,即撤销要求再审申请人侯文对被告任利民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项。事实和理由:任利民向焦作解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业路支行借款的期限为2004年11月23日至2005年11月23日,再审申请人的保证期间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二)的约定,为2004年11月23日至2007年11月23日。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焦作解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业路支行从未向再审申请人主张要求再审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再审申请人对任利民的借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从(2017)豫0811民初46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可以看出,焦作解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业支行就该借款分别于2007年6月6日、2008年10月20日、2012年8月6日、2014年3月5日、2017年2月8日(共5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在5次诉讼中,再审申请人自始至终未收到法院任何通知,在再审申请人查阅本案卷宗时,亦未发现有向再审申请人送达的任何材料的回证等,甚至判决书中所称的公告的有关材料也没有。也就是说,在再审申请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法院进行了5次审理,完全剥夺了再审申请人辩论权利,直至法院查封再审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微信支付账户、房产时,再审申请人才知道有这个案件。至现在为止,再审申请人也没有收到本案的判决书。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九)、(十)的规定,该案依法应当进入再审程序进行再审,使再审申请人能够充分行使自己的辩论权,以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的情形,故本院无权对本案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院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故本案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侯文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