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瑞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东外环中段捎门后街向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管廷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山东海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诸城市润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街道捎门村。

法定代表人:张宜泉,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宜全,男,汉族,住诸城市。

被告:邱世梅,女,汉族,住诸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瑞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天公司)与被告诸城市润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东公司)、张宜全,邱世梅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东公司、张宜全、邱世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瑞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润东公司偿还受让款项867589.83元,且在(2012)第02019号土地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0日,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享有的润东公司2016年6月17日签订的(诸农商)流借字(2016)年第26160016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850000元及相应利息全部转让给诸城市昊坤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该债权项下的抵押权等全部附属权利一并全部转让给诸城市昊坤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坤公司),转让价款867589.83元,并通知各债务人。2020年4月28日,诸城市昊坤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瑞天公司,并在山东法制报公告通知各债务人。原告瑞天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依法享有对被告的债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润东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张宜全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邱世梅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7日,润东公司作为借款人,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材。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39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债权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具体担保情况为张宜全、邱世梅与贷款人签订的保证合同。采取最高额担保的,具体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人张宜全与贷款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017年6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包括贷款人根据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期限提前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借款人不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照本款约定罚息的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润东机械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在借款人及贷款人处盖章确认,张宜全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捺印。

2016年6月15日,张宜全作为抵押人,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14日,在人民币19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根据与润东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人最高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财产为坐落于诸城市密州街道捎门村,土地使用权证为诸国用(2012)第02019号的土地使用权。2016年6月17日,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张宜全至诸城市国土资源局为该案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编号为鲁(2016)诸城市不动产证明第0008344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

2016年6月17日,张宜全、邱世梅作为保证人,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签订了(诸农商行)保字(2016)年第261600163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润东公司与诸城农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等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借款,本金数额为850000元人民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同日,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润东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850000元,但润东公司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2017年3月30日,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昊坤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依法享有的诸城市润东公司2016年6月1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850000元及相应利息全部转让给昊坤公司,该债权项下的抵押权等全部附属权利一并全部转让给昊坤公司。转让借款为867589.83元。

同日,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润东公司、张宜全、邱世梅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其中载明了将案涉债权转让于昊坤公司的事实,通知润东公司见到通知后向昊坤公司履行还款义务,通知张宜全、邱世梅向昊坤公司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张宜全、邱世梅、润东公司在通知书上盖章确认。

2020年4月28日,昊坤公司与瑞天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昊坤公司将2017年3月30日与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债权转让方式)受让的债权(该债权包括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6月17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850000元及相应利息。该债权项下的抵押权等全部附属权利,以债权转让方式全部转让给润天公司。双方于2020年6月9日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载明,根据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昊坤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将其对公告清单所列借款人(包括润东公司)及其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以及为实现债权向债务人及担保人进行追索发生的费用而形成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瑞天公司。昊坤公司与瑞天公司发布本联合公告通知各债务人及担保人以及其他相关各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润东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张宜全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张宜全、邱世梅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诸城农商行向润东公司发放借款85万元,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润东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该债权经过两次转让,其中第一次转让,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向债务人及保证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且债权人及债务人在通知书中盖章确认,故可以认定第一次债权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于第二次债权转让中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在未直接通知债务人及保证人的前提下直接采取登报公告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及债权人债权转让事实的法律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未对具体通知方式作出细化规定,债权人可自主选择通知形式,但应保证能够为债务人及时、准确的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本案中,昊坤公司与瑞天公司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该方式并不能确保债务人及时、准确的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该条款已将登报通知债权转让的主体限定在国有银行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间,故除该二主体外,其他债权转让的主体必须应先直接通知债务人。综上,昊坤公司作为债权让与人并没有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该笔债权转让无法律效力,故瑞天公司主张润东公司偿还受让款项867589.83元,且在(2012)第02019号土地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山东瑞天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76元,由原告山东瑞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于金强

人民陪审员  刘复明

人民陪审员  赵胜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倪建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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