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孟召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刘小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靳承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审理经过原告孟召莲与被告刘小英、靳承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召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丽,被告刘小英、靳承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孟召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5252.07元,门诊费3777.93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2450元,打车费270元,精神损失费15
000元,共计31 250元;2.判令二被告公开向原告认错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方多次诬陷诽谤原告偷其家的菜,并多次辱骂原告,2021年1月4日11时许,刘小英用约1.5米长的木棍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头部流血肿胀,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7天,经鉴定为轻微伤,刘小英被行政拘留。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极大精神损害,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刘小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20年10月4日,由于白菜被人砍了三分之二,我怀疑是原告干的,报警后派出所找过原告,原告对我们怀恨在心。2021年1月4日上午11点,在我家开垦的菜地,孟召莲看到我以后就提高声音指桑骂槐的骂人,我就搭茬了,孟召莲冲过来冲我胸口打了一拳,我就从地上捡起来一个木头棍子,打了原告的左小腿一下,原告把我按倒在地上,骑在我身上,掐着我脖子,在旁边的李文明就把原告拉起来了,原告还说他拉偏架。我不知道原告头上的伤怎么造成的,原告脸上的伤可能是我护着脸的时候用指甲划的,我只用木棍打了原告左小腿一下。当时没有报警,过了半个多小时以后原告带着警察来的,说我把她打了。原告是轻微伤,我被拘留10天,我的伤不构成轻微伤,原告被拘留5天,因为原告血压高,拘留所没有收。原告的伤情诊断中,大部分都是治疗她自身疾病的,和我没有关系。
靳承迎辩称,我没有和原告合伙种植大棚,疫情期间,小区里的人一起聊天的时候提到有闲置大棚,后来由我投资,小区里的老头老太太种菜,开荒都是我出的钱。2021年1月4日,原告和刘小英发生肢体冲突的时候,我不在现场,我没有参与。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出具京公怀行罚决字[2021]500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21年1月4日11时许,孟召莲在北京市怀柔区×镇×村×号门口西侧空地上,与刘小英发生纠纷,后孟召莲对刘小英进行殴打… …决定给予孟召莲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出具京公怀行罚决字[2021]50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21年1月4日11时许,刘小英在北京市怀柔区×镇×村×号门口西侧空地上,与孟召莲发生纠纷,后刘小英对孟召莲进行殴打… …决定给予刘小英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当日,孟召莲前往北京中医医院怀柔医院就诊,辅助检查:右髋、颈椎正侧位X线、头颅CT。经诊断为:被人外伤,脑外伤后综合征,颈部抓伤,右髋部软组织损伤。
2021年1月6日,孟召莲前往北京中医医院怀柔医院治疗,门诊病历的处理意见载明:“患者脑外伤后不除外迟发型颅内出血可能,建议明日住院进一步检查及治疗,予以急诊留观、予监护、吸氧、完善心电图、血常规、肝肾功能、电解质等检查,暂予对症支持治疗。”
202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12日,孟召莲在北京中医医院怀柔医院住院治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小英与孟召莲互殴致孟召莲受伤,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靳承迎并未参与孟召莲与刘小英互殴,不承担责任。纠纷发生后,孟召莲与刘小英均不能正确处理矛盾,对该事件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对孟召莲因该事件产生的经济损失,酌定刘小英按同等责任赔偿孟召莲合理损失。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经核算票据,原告主张的8186.01元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2021年1月4日门诊病历载明卧床休息,无其他医嘱,综合原告伤情、住院时间、收入情况,酌定其误工费1000元;关于护理费,本院酌定为700元;交通费一项,本院结合孟召莲就医次数及距离酌定为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孟召莲与刘小英发生纠纷后未能妥善处理,进而引发争吵直至双方互相殴打,现孟召莲要求二被告公开就殴打原告一事赔礼道歉,靳承迎并未参与该事件,孟召莲与刘小英系互殴且均已接受处罚,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刘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孟召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043元;
二、驳回孟召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元(孟召莲已预交),由孟召莲负担266元(已交纳),由刘小英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于连鹏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