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凤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语嫣,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东营市胜东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区小清河路8号锦华市场A栋1层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MA3TW6J6XH。 法定代表人:陈春杰,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王凤明与被告东营市胜东超市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语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市胜东超市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凤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东营市胜东超市有限公司向王凤明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4666.67元;2.案件受理费由东营市胜东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王凤明于2020年10月5日至东营市胜东超市有限公司处工作,约定每月劳务报酬为3200元,后因王凤明工作出色,东营市胜东超市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将王凤明调至其他岗位,承诺从2021年1月起每月向王凤明发放劳务报酬3500元。东营市胜东超市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通知春节放假,2月14日正式上班,但是从2月14日起东营市胜东超市有限公司一直停业,导致王凤明无法上班,也拖欠王凤明2021年1月、2月的劳务报酬不予发放。为维护王凤明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若所请。

被告辩称

东营市胜东超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凤明于2020年10月5日至东营市胜东超市有限公司从事水果、蔬菜销售工作,东营市胜东超市有限公司通过陈胜东账户为王凤明发放了2020年10月、11月份和12月的劳务报酬。自2021年1月起东营市胜东超市有限公司安排王凤明从事肉类销售工作,并为王凤明加薪至每月3500元,王凤明提供劳务至2021年2月10日。东营市胜东超市有限公司未发放王凤明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的劳务报酬。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凤明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录音、微信截图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认定王凤明为东营市胜东超市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王凤明自2021年1月起的劳务报酬为每月3500元。引起纠纷系东营市胜东超市有限公司未支付王凤明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止的劳务报酬所致,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凤明主张的劳务报酬4666.67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东营市胜东超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东营市胜东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凤明劳务报酬4666.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东营市胜东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高 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郭丽娜 书 记 员  王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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