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明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淇县。 被告:陈桂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淇县。
审理经过
原告马明亮与被告陈桂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明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245000元及分别自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偿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因被告急需资金分别于2018年9月4日向我借款35000元,2018年12月28日向我借款60000元,2019年3月31日向我借款100000元,2019年4月1l日向我借款50000元,共计245000元。被告陈桂录分别为我出具了欠条,并签字按手印作为凭证。被告另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如逾期不还,愿以月利率为2分的利息并从借款日期算起赔付我。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陈桂录至今未能还款,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陈桂录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桂录分别于2018年9月4日、12月28日、2019年3月31日、4月11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6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共计245000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持上述借据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四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分别自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给付原告自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6月8日)起至偿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未举出其支出律师费、交通费的证据,亦未举出被告应承担上述费用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抗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并承担放弃相关权利所造成的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桂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明亮借款本金245000元。 二、被告陈桂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明亮以24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8日起至偿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马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7.5元(已减半),由被告陈桂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康利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侯力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