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天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原告:黄锦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原告:丁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立,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文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新亚,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黄增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天东、丁勇、黄锦军与被告黄文杰、第三人黄增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东、丁勇、黄锦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立、被告黄文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新亚、第三人黄增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天东、丁勇、黄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文杰对(2019)豫1625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5,583,50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黄文杰承担。事实与理由:三原告与黄增祥、黄文杰、王传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郸城向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豫1625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增祥于判决生效后向三原告支付工程款5,583,500元及违约金。因黄增祥不主动履行上述判决,三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黄增祥、黄文杰于2019年10月29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该和解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丙方黄文杰受乙方黄增祥委托全权处理(2019)豫1625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书的债务履行,并自愿对黄增祥的558,35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现因被告黄文杰不按照上述和解协议书履行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黄文杰辩称,一、执行和解协议中黄增祥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黄锦军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丁勇没有签字。合同约定“本协议自签字之日生效”,属于约定了生效要件,根据《合同法》第45条: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因此,涉案合同没有生效。二、黄锦军的起诉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黄锦军并不打算要求黄文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次起诉是刘天东一人操作,并没有征得黄锦军的同意。三、黄增祥本人并不同意该份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既没有授权黄文杰代为签订协议,也没有追认该协议,该协议无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黄增祥述称,一、执行和解协议中黄增祥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黄锦军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丁勇没有签字。合同约定“本协议自签字之日生效”,属于约定了生效要件,根据《合同法》第45条: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因此,涉案合同没有生效。二、黄锦军的起诉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黄锦军并不打算要求黄文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次起诉是刘天东一人操作,并没有征得黄锦军的同意。三、黄增祥本人并不同意该份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既没有授权黄文杰代为签订协议,也没有追认该协议,该协议无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锦军表示不再要求黄文杰对(2019)豫1625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5,583,500元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撤回了起诉。
本院查明
原告刘天东、丁勇、黄锦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9)豫1625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书(2019年10月29日),证明目的:1、刘天东、丁勇、黄锦军与黄增祥、黄文杰、王传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郸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豫1625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增祥于判决生效后向刘天东、丁勇、黄锦军支付工程款5,583,500元及违约金。2、因黄增祥不主动履行上述判决,刘天东、丁勇、黄锦军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刘天东、丁勇、黄锦军与黄增祥、黄文杰于2019年10月29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该和解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丙方黄文杰受乙方黄增祥委托全权处理(2019)豫1625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书的债务履行,并自愿对黄增祥的5,583,50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因黄文杰不按照上述和解协议书履行连带偿还5,583,500元工程款的责任,刘天东、丁勇、黄锦军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黄文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黄文杰2019年10月29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该协议并没有丁勇的签字,由此可知,原告方提交的执行和解协议是丁勇后来补签的,其他内容与原告方提交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内容一致,执行和解协议书中黄锦军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与本次原告提交诉状黄锦军签字明显不一致,因此协议的甲方三人并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该协议并不是黄锦军真实意思表示,我方申请对黄锦军的签字笔迹进行鉴定。2、乙方黄增祥的签字在协议书上显示黄文杰代签,但黄增祥并没有授权黄文杰签订该协议,黄文杰无权处分黄增祥的权利,黄增祥没有追认该协议书生效。3、该协议签订为一式四份,黄文杰保留的一份协议中丁勇也没有签字,原告出示的协议是丁勇随后补签的。因此甲乙丙三方在协议签订时并没有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根据该协议最后一条的规定,本协议不生效。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刘天东、丁勇、黄锦军与黄增祥、黄文杰、王传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作出(2019)豫1625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增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天东、丁勇、黄锦军工程款5583500元及违约金。2019年10月29日,刘天东、丁勇、黄锦军为甲方,黄增祥为乙方,黄文杰为丙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内容为:“执行和解协议书甲方:刘天东,身份证号4127261965××××××××,黄锦军,身份证号4127261986××××××××,丁勇,身份证号4127261958××××××××.乙方:黄增祥,身份证号:4127261958××××××××.丙方:黄文杰,身份证号:4127261987××××××××.甲乙丙三方根据公平、公证、自愿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自愿达成以下执行和解协议:一、乙方自愿偿还甲方工程款5583500元。二、(2019)豫1625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乙方黄增祥承担的违约金1116700元,因乙方已经将淮阳大连乡林场商业街的房屋抵押给甲方,房屋被第三人王传法非法侵占,甲方自愿向王传法主张该违约金及损失,乙方不再承担该违约金。三、丙方黄文杰受乙方黄增祥委托全权处理(2019)豫1625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书的债务履行,并自愿对黄增祥的5583500元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案件受理费508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及申请执行费等诉讼费用由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丙方对乙方承担连带责任。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内三方各一份,法院留存一份,本协议自签字之日生效。”刘天东、丁勇、黄锦军作为甲方、黄文杰作为乙方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黄文杰代签了黄增祥的名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天东、丁勇、黄锦军与被告黄文杰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中约定黄文杰自愿对黄增祥的5,583,500元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黄文杰应按约定对(2019)豫1625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5,583,500元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被告所辩黄增祥本人并不同意该份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既没有授权黄文杰代为签订协议,也没有追认该协议,该协议无效,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的其他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其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黄文杰对本院的(2019)豫1625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5,583,500元工程款债务向原告刘天东、丁勇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85元,由被告黄文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