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宗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燕,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儒科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
法定代表人:高淑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可,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泰洋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平阴。
法定代表人:胡荣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保葳,男,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任建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审理经过
原告江宗勇与被告中儒科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达公司)、山东泰洋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洋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科信达公司、泰洋树公司申请追加任建民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征询原告江宗勇的意见,江宗勇不同意追加任建民为本案被告。鉴于任建民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追加任建民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本院分别于2021年5月11日、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宗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燕,被告科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可,被告泰洋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保葳,第三人任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科信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197699.18元及利息(自工程完工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泰洋树公司在欠付科信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责保险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江宗勇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161699.18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泰洋树公司在欠付科信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科信达公司承建了泰洋树公司的公寓楼、研发楼、培训中心工程。2016年10月1日,科信达公司将培训中心工程分包给江宗勇,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江宗勇履行了约定内容,但被告至今未有支付工程款。现江宗勇诉至法院,诉求同前。
被告辩称
被告科信达公司辩称,江宗勇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科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洋树公司辩称,同科信达公司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任建民述称,本案工程目前并没有完工,合同约定拨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后款项付清。江宗勇主张的数额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泰洋树公司将其位于平阴县安城镇东土寨村东部产业新城内的综合楼、公寓楼、培训中心工程发包给科信达公司施工。任建民(总包人、甲方)与江宗勇(承包人、乙方)于2016年10月1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概况为泰洋树公司培训中心项目,建筑面积为1037.76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按建设单位及甲方落实的清单投标造价文件中各分项内容(钢架顶除外);合同价款执行建筑单位及甲方签订的培训中心工程合同价款,在施工中发现有不合理的单价,可与甲方一起找建设单位调整;拨款方式为工程进度拨款,工程竣工后全部付清乙方工程款;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乙方按本工程总造价的5%上交给甲方作为甲方管理费。任建民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字、捺印,江宗勇在乙方处签字、捺印。
2.施工单位科信达公司、监理单位山东省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济西分公司共同签署泰洋树培训中心已完成工程量清单一份,主要载明:泰洋树培训中心建筑工程项目包括平整场地、挖土方、土石方回填、垫层、现浇混凝土等项目,预埋安装工程项目包括电气配管、小电器等项目。科信达公司在该工程量清单封面以及内页分别加盖该公司公章,监理单位在该工程量清单封面加盖该公司公章,并由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在每页签字,江宗勇在该清单封面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签字。
3.江宗勇向本院提交由山东科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主要载明:高俊海系山东科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任建民为公司的代理人,以本单位名义参加泰洋树公司兴建的公寓、研发楼、培训中心及展厅项目的工程活动,全权负责该项目进度结算与支付、现场管理等与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宜,并由我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任建民在庭审中认可因办理施工许可证需要,科信达公司曾向其出具过一份《授权委托书》;江宗勇所提交的该《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系在泰洋树公司与科信达公司签订的一份合同里复印的。
4.山东科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6日在济南市济阳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办理企业变更登记,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儒科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5.山东中天建华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建华公司)为泰洋树公司的综合楼、公寓楼、培训中心及展厅工程出具审计报告一份,其中培训中心土建工程价款为2304842.87元,安装工程价款为65179.69元,合计2370022.56元。
6.平阴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山东建大工程鉴定加固研究院对泰洋树培训中心项目基础及主体结构进行鉴定。山东建大工程鉴定加固研究院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经处理后,原泰洋树培训中心项目基础及主体结构在原设计荷载及原设计用途下,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在后续使用过程中,未经技术鉴定或设计许可,不得擅自改变结构布置、使用用途及环境,并加强维护和检查。
7.济南平阴园区产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甲方)、泰洋树公司(乙方)、科信达公司(丙方)、山东平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丁方)于2021年1月26日签订《泰洋树项目资产及遗留问题处置协议》,主要载明:2017年山东瑞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投资的泰洋树公司资金链断裂,造成拖欠上百名民工工资,泰洋树项目土地及展示厅、研发楼等资产闲置。为盘活上述闲置资产,切实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化解社会不稳定因素,依据平阴县政府相关会议纪要精神,甲乙丙丁四方经充分协商,就资产处置及相关问题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资产处置的背景”载明:2015年5月份,泰洋树公司作为平阴县招商引资企业,入驻平阴县东部产业新城,由该公司作为投资主体实施泰洋树项目。2016年9月份,该项目开工建设,科信达公司承揽并完成了公寓楼、研发楼及培训中心的主体部分施工及产品展示中心地下室部分的施工。原有车间内外部地面及厂区绿化、主要道路以及其他辅助项目,由泰洋树公司及瑞浦集团以零星工程形式另行发包建设。2017年6月份,泰洋树公司及瑞浦集团资金链断裂,后续建设随之停滞至今。2020年1月16日,县政府专题研究泰洋树项目历史遗留及后续建设事项有关问题。按照会议安排,委托第三方对泰洋树项目工程质量鉴定。2020年3月27日,山东建大工程鉴定加固研究院出具《原泰洋树培训中心项目基础及主体结构鉴定报告》,认定该项目工程质量“经处理后,满足原设计荷载及原设计用途下安全使用要求”。第二条“资产处置及付款的相关约定”之“资产处置及总价”约定:济南平阴园区产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平阴县审计局审定的泰洋树项目工程结算审定值16195266.79元,作为收购泰洋树公司项目工程的金额,由甲方支付给丙方科信达公司12134977.51元,甲方支付给乙方泰洋树公司4060289.28元。
8.诉讼过程中,任建民自行委托中天建华公司于2021年7月出具《平阴泰洋树培训中心工程结算编制报告书》一份,主要载明:结合科信达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明细表,对中天建华公司结算报告中关于培训中心部分进行核算,扣除混凝土材料费及泵送费用、所有规费后,该工程造价为1433940.37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报告书系由第三人任建民自行委托审计机构作出的,未经江宗勇及其他当事人同意,且该报告书记载的工程造价,与平阴县审计局委托中天建华公司作出的审定报告记载的泰洋树培训中心工程价款数额不一致。因此,对该份工程结算编制报告书本院不予采信。
9.江宗勇为申请财产保全,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诉讼责任保险一份,支付保险费22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江宗勇提交的合同、工程结算审定报告、鉴定报告,以及任建民提交的工程量清单、工程量签证单、处置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引起本案纠纷的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及履行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因江宗勇系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的相关资质,故任建民与江宗勇于2016年10月1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鉴于案涉工程经山东建大工程鉴定加固研究院进行质量鉴定,认定该项目工程质量“经处理后,满足原设计荷载及原设计用途下安全使用要求”,应视为江宗勇所施工的工程质量为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江宗勇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任建民与科信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科信达公司是否应对江宗勇主张的工程价款承担付款责任;二、江宗勇所施工的工程范围、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应如何认定;三、泰洋树公司是否应在欠付科信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江宗勇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江宗勇主张任建民系科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提交由科信达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加以佐证。科信达公司及任建民均不予认可,辩称双方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曾签订过合同,但均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任建民认可因办理施工许可证需要,科信达公司曾向其出具过一份授权委托书;江宗勇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系在泰洋树公司与科信达公司签订的一份合同里复印的。因此,对该《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故对于科信达公司与任建民之间的关系,本院认定为委托代理关系。任建民与江宗勇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从事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之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科信达公司承担。现江宗勇主张科信达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科信达公司与任建民辩称二者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江宗勇主张案涉泰洋树培训中心土建工程、主体工程及安装预留工程均由其完成,根据中天建华公司出具的审定报告记载,工程价款共计2370022.56元,扣除钢架顶部分工程价款172323.38元,其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应为2197699.18元。科信达公司、任建民均不予认可,辩称案涉工程属于烂尾工程,尚未经过竣工验收;江宗勇只施工了主体和安装预留工程,土地平整、挖槽、三七灰土回填系由任建民组织施工,工程价款为685869.8元;钢网架的审批结算价格为259486.6元;施工过程中,任建民垫付的材料款、江宗勇向其借款共计397907元。本院认为,根据任建民提交的经江宗勇及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已完成工程量清单显示,已完成的工程量包括平整场地、挖土方、土石方回填、三七灰土垫层等土建工程项目,以及主体工程、安装预埋等工程项目。因此,对于江宗勇的实际施工范围应认定为案涉泰洋树培训中心的土建工程、主体工程及安装预埋工程。因此,对江宗勇主张的其实际完成的工程范围及工程价款本院予以认定。任建民述称已付工程款为36000元,江宗勇在第一次庭审时予以认可,并将欠付工程款数额变更为2161699.18元(2197699.18元-36000元),应视为江宗勇自认已付工程款为36000元。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即江宗勇应按本工程总造价的5%上交给甲方作为管理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江宗勇未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该管理费用,故应在江宗勇主张的工程款范围内予以扣减。对于管理费的具体数额,本院认定为109884.96元(2197699.18元×5%)。综上,对于欠付工程款数额,本院认定为2051814.22元(2197699.18元-36000元-109884.96元)。
任建民述称案涉泰洋树培训中心的平整场地、挖土方、土石方回填、三七灰土垫层等项目系由其完成,因与合同约定及已完成工程量清单记载的工程内容不符,且其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系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加以核对,故对其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任建民述称在施工过程中其垫付部分材料款297007元,江宗勇另向其借款100900元,合计397907元。本院认为,因任建民提交的收料单、提货结算单、预拌砼运输单等证据仅有材料名称及数量,不足以证实任建民已经实际支付相应材料款,且江宗勇不予认可,故对任建民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任建民主张的江宗勇向其借款100900元的事实,因与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处理。当事人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另案诉讼解决。
江宗勇主张自工程交付之日即2017年8月份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本院认为,因江宗勇并未完成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量,且不能举证证实案涉工程的实际交付日期,双方对工程价款亦未进行结算,故对江宗勇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本院调整为:以2051814.22元为基数,自江宗勇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4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对于江宗勇因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的诉讼责任保险费2200元,系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科信达公司承担。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江宗勇主张泰洋树公司在欠付科信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泰洋树公司认可欠付科信达公司工程款,但与科信达公司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具体数额不清楚;该工程并未经竣工验收,泰洋树公司没有向江宗勇付款的义务;另外,泰洋树公司与科信达公司已经达成协议,由济南平阴园区产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直接向科信达公司付款。本院认为,因泰洋树公司与科信达公司就案涉工程尚未进行工程款结算,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查明泰洋树公司欠付科信达公司具体工程款数额;此外,因案涉泰洋树项目工程已经政府部门协调转让给济南平阴园区产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相应的权利义务已由济南平阴园区产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承继。因此,江宗勇主张泰洋树公司在欠付科信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宗勇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儒科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宗勇欠付工程款2051814.22元;
二、被告中儒科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宗勇逾期付款利息:以2051814.2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4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
三、被告中儒科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宗勇因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的诉讼责任保险费2200元;
四、驳回原告江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191元,由原告江宗勇负担631元,被告被告中儒科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56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江宗勇负担259元,被告中儒科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