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海宝东路470号。
负责人:郭娟,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微,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文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未到庭,以上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与被告陈文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文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70588.02元,利息66951.01元(利息已计算至2020年8月1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违约金45030.87元,以上合计38256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宁夏银行信用卡(如意精英白金卡),卡号为:×××,被告在使用过程中自2018年11月15日开始出现逾期,截止到2020年8月15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70588.02元,利息66951.01元(利息已计算至2020年8月1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违约金45030.87元未予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陈文龙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宁夏银行如意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客户信息查询报表一份、单卡交易明细查询表一份、《宁夏银行关于落实人行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公告》一份,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宁夏银行信用卡,并填写了如意贷记卡申请表,申请表后所附的《宁夏银行如意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原告)有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及业务需要对相关使用指南、《收费项目及标准》及宁夏银行信用卡章程进行调整,正式对外公告后执行并适用于本协议,无需另行通知乙方(被告);如有需要,甲方将在公告前报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核准或备案,信用卡的所有收费项目及标准,均以甲方最新公告为准;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借款,还款以甲方记账日为准;乙方所持信用卡的当期最低还款额为下述金额的总和:当期允许额度内消费金额的10%、全部预借现金和超额度消费、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全部费用和利息。《宁夏银行如意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的《如意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约定:透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人民币1元。原告对被告的申请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的信用卡,被告激活该信用卡并进行了消费。2016年11月15日,宁夏银行在其官方网站发布《关于落实人行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公告》,载明:宁夏银行信用卡有关规则自2017年1月1日起调整如下:如意精英白金卡、如意尊享白金卡、如意公务卡、如意园丁卡透支利率下调为万分之三点五,其他卡种为万分之五;取消信用卡滞纳金的收取,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收取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违约金,按月计收,违约金不计复利。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息,截至2020年1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70588.02元、利息66951.01元、违约金45030.8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交的如意贷记卡申请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消费后,未按约向原告偿还透支欠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至2020年8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70588.02元、利息66951.01元、违约金45030.87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70588.02元、利息66951.01元、违约金45030.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按照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继续支付自2020年8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对于后续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70588.02元、利息66951.01元、违约金45030.87元,并按照《宁夏银行如意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继续支付自2020年8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3519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819元,由被告陈文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