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太仓上电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浮桥镇老闸绿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62808217N。

法定代表人:王学芹。

委托代理人:王荣,湖南旷真(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锦浩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月城街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MA1QG7F55G。

法定代表人:徐步锦。

审理经过 太仓上电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苏州锦浩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太仓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585民初69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被告苏州锦浩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太仓上电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201080.39元;被告苏州锦浩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太仓上电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违约金272889.27元(暂计算至2021年1月11日,自2021年1月12日起,以5201080.3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苏州锦浩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太仓上电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律师费160000元;案件受理费59236元,减半收取296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618元,由原告负担3999元,被告负担30619元。因被执行人苏州锦浩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太仓上电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5484667.69元及利息。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4月1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各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各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义务,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2、2021年4月1日,2021年8月13日,本院先后两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1年4月15日,本院另案委托昆山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已不在该处经营,未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21年6月22日,本院前往昆山市国税局调查被执行人2020年1月至2021年6月22日的纳税记录。

5、2021年6月25日,前往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调查第三人到期债权,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反馈与被执行人无到期债权。

6、2021年7月5日,前往江苏生太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调查第三人到期债权,江苏生太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反馈与被执行人无到期债权。

请求情况 7、2021年8月17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5484667.69元及利息,尚未执行到位5484667.69元及利息。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太仓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5民初69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云超

审判员  罗红星

审判员  王 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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