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某,男,回族,****年**月**日出生,系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现住阿里地区改则县,公民身份号码:63××××××××××*。

被告:西藏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西藏某事务所 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四川省遂宁市人,现刑拘于某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51×××××××××*。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西藏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蒋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某诉称,1.判决两被告支付拖欠机械租赁费及人工工资119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日,原告在两被告负责的216线某二标二区梁场上开吊车,约定吊车租赁费及人工工资每月为5万元。工程于2019年10月18日停工,期间产生机械租赁费和人工工资共计129400元,2019年12月,被告蒋某某出具《欠条》称由某公司代付工资,但至今两被告未支付,且一再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租赁费与某公司无关。

被告蒋某某辩称,我们是农民工,该钱应由某公司承担,是某公司把我们招进去。签订合同时有五百多万,在我账上某公司只打了67万,但该笔费用无法支付那么多的费用。我带原告和周某到某公司拿钱,某公司让我算出工资,说由公司支付,但未支付。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证据:1.一并载明《欠条》和《委托代付》的证明一张。2.光盘一张。

被告质证

被告某公司提交证据:1.《代付款项清单》;2.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

被告蒋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马某某提供的《欠条》,被告蒋某某予以认可,对此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可;《委托代付》虽有被告蒋某某签字确认,但某公司并未对其代付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光盘》,三性不予认可。被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代付款项清单》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和被告蒋某某于2020年7月27日口头约定,被告蒋某某租用原告马某某吊车至国道216线某二标段二工区梁场作业。约定租赁时间为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0月17日,每月支付50000元(包含租赁费及人工费),共计129400元(拾贰万玖仟肆佰元整),2020年12月2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马某某通过转账支付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蒋某某虽未签订合同,但原告马某某和被告蒋某某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口头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合法有效。另按照《欠条》载明“本人蒋某某下欠马某某吊车租赁费:119400元”,并由被告蒋某某签字确认,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且被告蒋某某辩称《欠条》由公司要求出具,并由公司向原告支付的答辩。本院认为,蒋某某并未出具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且《委托代付》也未有某公司签字确认,承担其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蒋某某欠原告租赁费119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某支付租赁费119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88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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