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某,住太原市。        

被告:于某某,住太原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8日,于某某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44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只还了24000元,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于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于某某辩称,1、我从未向刘某某借过钱,2018年9月10日于某某和刘某某与第三人田某某共同投资经营下元公元时代城B座1810室后舍轰趴馆,共计136000元,平均每人出资44000元。其中80%的款项都是经过刘某某直接转给房东房租和前任老板的转让费。我没有收到过刘某某一分钱的现金包括微信和银行转账。2、我签的借条是退股转借条,2018年9月10日三人共同出资经营后舍轰趴馆,但不到一星期刘某某牵头和田某某与2018年9月16日要求退股,当时我没有同意,和两人商量说我退出,让他们两人经营,他们也不同意。后17,18两日经两人再三劝说,由我一人经营,2018年9月18日晚上8点多出于朋友道义签了两人的退股借条。并且口头协定借条只是形式不计利息。3、在经营后舍轰趴馆2018到2019年一年的时间里为了给刘某某退股和经营生意通过多个渠道筹钱,现以退清了田轶斐的股份,退了刘某某一半多的股份,后因店面倒闭,我的工作不顺,没有什么经济来源。刘某某多次要求退清股份,每次我都承诺等我好起来会给退清的,可是刘某某每次对我进行人身攻击,威胁我的家庭,对我的心理和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综上,被刘某某所诉并非事实。现诉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9月,二人与案外人田某某共同出资经营“后舍轰趴馆”,每人出资44000元。开业一周后,原告及田某某提出退股,三人经协商,达成由被告继续经营,被告分别退还原告、田某某出资的协议。被告以出具借条的形式承诺于2018年10月31日前退还原告44000元。此后,被告分多次向原告退还24000元,剩余2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到法院,请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但双方均认可在终止合作关系时,经协商,被告系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8年10月31日前退还原告44000元。审理中,被告表示在“借条”出具后,因资金周转出现困难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但已实际向原告支付24000元,另外,原告退出经营后曾在店内消费1500元未结账,应当从剩余欠款中核减,但被告针对核减1500元的主张,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剩余的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某欠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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