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 被告:郭×。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郭×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30日被告郭×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杨×借款10000元,2008年8月1日郭×又向原告杨×借款人民币5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给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不受损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中途给他家里人还过款,在伍仟以外,当时没有写收据。原告因为要钱打过我,还扣了我11克的金戒指,还拿过我的东西。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两支,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郭×质证认为,2008年8月1日的借条上写明的借款伍千是在2008年4月30日借条1万的基础上还了伍千后写下的。是原告家里的人和我要的,当时还了钱没有要那个一万的欠条。
本院查明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杨×提交的证据欠条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被告郭×向原告杨×借款10000元,借条上载明3个月内还清。2008年8月1日郭×向原告杨×借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借款,原告通过现金方式给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支借条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存在,被告应当依约归还借款。关于被告郭×所称曾还款五千的事实,因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借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永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薛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