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天姿,男,甘肃省华池县人,农民,住华池县。

被告:秦保权,男,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住镇原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天姿与被告秦保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姿、被告秦保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天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清偿其劳务费4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其给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务,被告下欠其劳务费42000元。其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秦保权辩称,原告为其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务及其给原告出具拖欠劳务费证明均属实,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驾驶挖掘机作业时操作不当,损坏工地电杆,且将挖掘机停放于河道之中,致使挖掘机被淹受损,给其造成很大经济损失,致使其现无能力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费。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及劳务费证明;被告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被告在庆城县马岭镇附近承建高速公路工程,雇佣原告为其驾驶挖掘机,双方约定月工资7000元。该工程于2018年12月竣工,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尚欠42000元工资未支付。2020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劳务费,被告给原告出具拖欠劳务费42000元证明一份。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全额支付原告劳务费,属违约行为,应负民事支付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由于原告过错致使其遭受损失,故现无能力支付,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产生于损失发生之后,视为被告对产生的损失及拖欠原告劳务费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总清算及认可,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秦保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天姿劳务费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25元,由秦保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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