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虎林市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虎林市绿都名苑售楼处。

法定代表人:刘春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桂兰,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丰祥,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喜,虎林市虎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边金波,男,****年**月**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吴丰祥与被告虎林市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前由虎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虎商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虎林市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以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将本案发回虎林市人民法院重审。虎林市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黑0381民初99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虎林市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虎林市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桂兰、被上诉人吴丰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边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虎林市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债务转移成立不当。边金波无权以个人身份受让案涉债务。曲泓屹与被上诉人吴丰祥之间所转移的债务是曲泓屹个人所欠,债务与恒久公司虎林分公司没有关系,与恒久公司虎林分公司施工的阳光项目部工程亦无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该笔款项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法院规避了《楼房抵债协议》无效的事实,作出的错误判决明显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丰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边金波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吴丰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虎林市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边金波返还原告人民币1191600元,按月利率0.5%计算给付利息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虎林市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边金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虎林分公司原经理曲泓屹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吴丰祥借款人民币691600元,于2012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014年6月11日,原告吴丰祥为甲方,债务人曲泓屹为乙方,被告房隆房地产公司阳光项目部经理边金波为丙方签订楼房抵债协议书。协议约定:1、乙方欠甲方人民币1191600元,因无现金偿还,现用乙方为丙方建筑的阳光综合楼A栋东侧物业房三层,面积约204平方米抵顶给甲方;2、甲方与丙方实际协商价款,超出乙方欠款部分由甲方返钱给丙方;3、乙方与丙方之间的往来帐目由乙方与丙方自行结算与甲方无关。楼房抵债协议签订后,2014年6月24日黑龙江省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虎林分公司出具了收到虎林市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1191600元的票据;2014年6月26日虎林市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光项目部为原告吴丰祥出具了一份购楼定金1191600元的收据,并加盖虎林市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光项目部财务专用章。2015年5月下旬,吴丰祥得知阳光工程A栋东侧没有三层的物业房。2015年5月26日吴丰祥以虎林市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边金波为共同被告向虎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二被告返还1191600元,并同时主张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由被告虎林市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边金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曲泓屹欠吴丰祥1191600元,原告与被告边金波、曲泓屹经协商,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楼房抵债协议,约定曲泓屹用其为丙方建筑的阳光综合楼A栋东侧物业房三层抵顶给吴丰祥。虽然该协议丙方为边金波,但边金波作为被告虎林市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光项目部经理,且在协议签订后,为原告出具加盖虎林市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光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故其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法人即虎林市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从协议内容看,经三方协商,边金波同意用楼房代债务人曲泓屹向债权人吴丰祥偿还借款1191600元,曲泓屹所在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虎林分公司为虎林市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光项目部出具1191600元收据,据此应认定本案所涉债务已经转移。因三方约定用于抵偿债务的物业用房并未实际建设,吴丰祥未向虎林市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购房定金,故本案不应是定金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债务转移合同关系。债务受让人虎林市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偿还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虎林市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1191600元,并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债务受让人虎林市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虎林市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丰祥人民币1191600元,并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本金1191600元,月利率0.5%计算给付利息直至该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丰祥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已经受让了案涉债务、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曲泓屹拖欠吴丰祥借款1191600元,经吴丰祥、边金波、曲泓屹协商签订楼房抵债协议,约定曲泓屹用其为上诉人建筑的阳光综合楼A栋东侧物业房三层抵顶给吴丰祥。协议签订后,吴丰祥与曲泓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归于消灭、丧失了向曲泓屹追索债权的权利,而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上诉称,边金波无权以个人身份受让案涉债务,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该笔款项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经查,虽然该协议丙方为边金波个人,但边金波作为上诉人虎林市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光项目部经理、且在协议签订后为吴丰祥出具了加盖虎林市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光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故一审认定边金波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曲泓屹与被上诉人吴丰祥之间的债务是曲泓屹个人所欠、与恒久公司虎林分公司及其施工的阳光项目部工程均无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债务转移须经债权人同意并通知债务人,不以受让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为前提。故一审法院认定三方签订的楼房抵债协议成立并生效、本案所涉债务已经转移并无不当。关于楼房抵债协议的效力,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处分权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处分权人因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受让人要求处分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在缔约时未经法定程序取得对案涉物业用房的处分权,并且该楼房未实际建设而不能履行,所以,吴丰祥要求上诉人返还1191600元并按照月利率0.5%计算给付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虎林市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6168元,由上诉人虎林市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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