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王仁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
被告:吴应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
被告:雷伟英,女,****年**月**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云和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仁荣因追偿权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应良、雷伟英共同归还原告代偿款244967.09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9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按月利率1%计算,2020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时止)。后原告王仁荣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吴应良、雷伟英共同归还原告代偿款244967.09元及利息损失(该利息从2019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代偿款项还清时止)。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8月23日、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仁荣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应良、雷伟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6日,被告吴应良与浙江云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溪支行、云和县兴农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应良向浙江云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溪支行借款4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云和县兴农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另约定其他事项。同日,被告雷伟英签署《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上述借款为其与吴应良的共同债务。同日,原告王仁荣及吴林英分别签署《保证函》,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函另约定担保范围等内容。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王仁荣于2019年3月13日代为偿还借款本息244967.09元。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笔代偿款。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吴应良、雷伟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仁荣代偿款244967.09元及利息损失(该利息从2019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代偿款项还清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77元,减半收取3039元,由原告王仁荣负担379元,由被告吴应良、雷伟英共同负担2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晓庆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九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叶雨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