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王明兴,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起飞,黑龙江新时达(三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三亚榆丰渔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海堤路西一路美和家园E栋02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60202665105392Y。

法定代表人:梁符娇。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德仁,系三亚榆丰渔民专业合作社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王明兴与被告三亚榆丰渔民专业合作社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起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德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51123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2021年6月21日起至债务付清至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6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原告在被告所属的“琼三亚渔72151”号渔船上担任船员,年劳务报酬为9万元。因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1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薪劳务工资证明及协调书》,确认尚欠原告工资52123元,承诺于当日向原告支付1000元,以后每月向原告支付5000元,至全部工资付清为止。但被告仅于出具上述协调书之日向原告支付1000元外,余款并未支付。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21年3月9日,被告为原告购买了该日由三亚凤凰机场至虹桥机场的机票,共计花费1000元,该费用应从欠付的工资中扣除,故被告实际欠薪为50123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6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原告在被告所属的“琼三亚渔72151”号渔船上担任船员,年劳务报酬为9万元。因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1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薪劳务工资证明及协调书》,确认尚欠原告工资52123元,承诺于当日向原告支付1000元,以后每月向原告支付5000元,至全部工资付清为止。被告于《欠薪劳务工资证明及协调书》出具当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于2021年3月9日为原告购买了该日由三亚凤凰机场至虹桥机场的机票,共计花费1000元。剩余工资款项50123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9年5月26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在被告所属的“琼三亚渔72151”号渔船上担任船员,双方形成船员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双方于2021年3月8日以《欠薪劳务工资证明及协调书》的形式对欠薪数额以及分期付款已达成协议,但被告仅支付1000元后,再未按协议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劳动报酬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为原告购买机票所垫付的款项1000元,应当从欠薪数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在本案中的欠薪数额应为5012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三亚榆丰渔民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明兴支付船员工资50123元及利息(以5012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6月2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至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04元,由被告三亚榆丰渔民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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